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9號
KSDV,94,訴,99,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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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耀鳴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 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1年,即至93年9月12日止, 每月為一期,第一年依週年利率2.925%加碼2%計息,日後 則隨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 93年7月12日起即未繳交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00萬元,及自93年7月12日起算,依週年利率5. 0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8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100萬元後,因未依約繳 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 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洪珮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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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