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9號
KSDV,94,訴,79,200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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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瑞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邀同被告丁○○○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委託原告自同年月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額度內循環 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承兌或讓購受益人所開之匯票,且 自原告墊付日起,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機動調整計算, 本金分期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依約墊付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詎被告瑞盛公司自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至今尚餘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未償,本件 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國 內信用狀約定書、本票、利率變動表、應收款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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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