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維律師
被上訴人 馬素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10 月8 日函覆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黃進益於104 年8 月23日 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即省道台 1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雙園大橋下橋後行至林石幹55 電線桿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機慢車道所鋪設 之柏油路面邊緣,與鋪設之排水溝間驟然出現約13公分之高 低落差,致黃進益所騎乘之機車於碾壓過該路面落差處時, 因控制不易,衝撞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黃進益因 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胸主動脈截斷破裂及左腎、脾臟撕裂 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5日傷重不治死亡 。而系爭路段屬省道台17線,依公路法第2 條、第6 條第3 項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該路段道路及排水溝渠 皆屬上訴人養護管理之範圍,上訴人本應維持道路與排水溝 間之平整,以利車輛順利通行,卻疏未盡法定維護管理義務 ,造成系爭路段所鋪設路面邊緣與排水溝間出現約13公分之 落差,復未設置警告標誌,妨礙機車騎士安全行駛,其就系
爭路段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並致黃進益行經系爭路段因重 心不穩發生系爭事故而傷重身亡,此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無論上訴人有無 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榮昌、馬素琴分別 為黃進益之父母,黃榮昌因系爭事故為黃進益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48,007元、喪葬費用312,450 元;又黃榮昌現 雖有工作,但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日後屆齡退休時將無 法維持生活,馬素琴則為家管,亦無財產,於黃進益死亡時 即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黃進益扶養之必要,故黃榮昌得自 65歲起、馬素琴得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分別請求扶養費90 6,522 元、1,478,807 元;再者,被上訴人與黃進益均為至 親,因黃進益意外身亡而悲痛不已,黃榮昌、馬素琴自得分 別請求1,529,662 元、1,532,677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92 條第1 及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榮昌2, 796,641 元、馬素琴3,010,221 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屬市區道路,該處排水溝渠 依103 年2 月18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議結論,應屬當地地 方政府即高雄市政府維護管理;又系爭路段為設有中央分隔 之四線直線車道,外側設有4 公尺寬之混合車道,混合車道 右側繪有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緣,路面邊緣外側有150 公分之 AC路面(即路肩),AC路面外為排水溝,被上訴人所稱「機 慢車道」應係指「路肩」,而路肩與排水溝間本應有落差, 方能使路面之雨水流入水溝中以達排水功能,系爭路段之路 肩至路肩邊緣呈緩坡下降,高差7.5 公分,路肩邊緣與排水 溝間之落差為10公分,符合原設計圖說及公路排水設計規範 ,上訴人對該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況市區道路路肩 即路面邊線以外範圍之公共設施非供車輛行駛之用,與車道 路面提供車輛一般行駛所具備之狀態、作用、功能不同,自 無妨礙行車安全之虞;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 路段當天路況良好、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標線清晰明確 ,黃進益倘能注意依車道遵向行駛,當不致超出路面邊緣行 駛並撞及路旁電線桿,可見系爭事故係因黃進益疲勞駕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出路面邊緣違規行駛路肩,違反路 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發生,核與系爭路段等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未合。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互
為配偶,共育有子女3 人,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則被上訴 人受黃進益扶養義務應以免稅額為計算標準,並按1/4 之比 例計算,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黃進益因 個人因素違規行駛路肩及排水溝,致擦撞電線桿而死亡,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榮昌148,312 元、馬素琴139,062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子黃進益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 車搭載其女友賴品妤沿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即省道台17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雙園大橋下橋後行至系爭路段時 ,黃進益自系爭路段之車道行駛至路肩,嗣衝撞路旁人行道 上之電線桿,黃進益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胸主動脈截斷 破裂及左腎、脾臟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 年月25日傷重不治死亡。
㈡系爭路段之路面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至排水溝渠亦係 上訴人設置,後續則交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理維護。 ㈢黃榮昌為黃進益支出醫藥費48,007元、喪葬費用312,450 元 (本院卷第34頁背面)。
㈣黃榮昌為48年5 月21日生,於黃進益死亡時為56歲,於屆齡 退休之平均餘命為15.13 年;馬素琴為50年1 月8 日生,於 黃進益死亡時為54歲,平均餘命為30.22 年。被上訴人除黃 進益外,另育有二名子女(均為有扶養能力之成年人)。於 黃進益死亡時,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扶養親屬免稅額則為85,0 00元,每月即為7,083 元。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04年9月17日。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鋪設之路面有無管理及設置之欠缺?如有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黃進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比 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鋪設之路面有管理之欠缺,並與系爭事故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 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 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子黃進益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其女友賴品妤行駛至系爭路段時,自系爭路段之 車道行駛至路肩,嗣衝撞路旁人行道上之電線桿,黃進益因 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胸主動脈截斷破裂及左腎、脾臟撕裂 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照 片、調查表等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24頁、100 至108 頁);又黃進益係因疲勞駕駛方自車道行駛至路肩邊緣與排 水溝之交會處,又因輾壓該處之高低落差而失控衝撞路旁電 線桿等情,亦經證人賴品妤於原審證稱:那天伊跟黃進益去 墾丁,前一天整夜都沒有睡覺,在回來的路上,黃進益睡著 瞇瞇眼騎車,就撞上去,原本是騎在白線的左邊(即系爭路 段之車道),後來越騎越右邊才撞上,是騎到路肩與排水溝 交叉處,凹凸不平那邊,才斜下去撞到電線桿等語明確(原 審卷一第155 頁正反面,卷二第89至90頁反面),本院審酌 證人賴品妤當時係由黃進益搭載,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因親身參與其中,且其所述核與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顯 示之黃進益人車倒地位置及擦撞電線桿之跡證相符(原審卷 一第101 至103 頁),堪信其證述黃進益騎機車至路肩與排 水溝交叉處,因該處高低落差凹凸不平,致機車傾斜擦撞電 線桿而受傷不治死亡,應為實在。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賴品妤於證述時先稱從鏡子看到車前狀況 ,又改稱從黃進益肩膀旁邊看到,所述不一,以證人賴品妤
乘坐於機車後座,視角應會受到黃進益遮蔽,不可能目擊車 前狀況,其所述並不可採,且證人賴品妤證述其並未感受機 車晃動,更可見機車並未碾壓該處落差,系爭事故係黃進益 疲勞駕駛所致,與該處高低落差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 ,證人賴品妤明確證稱:伊與黃進益的身高差不多,伊有親 眼從黃進益的肩膀旁邊看過去看到黃進益機車壓到凹凸不平 處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綜合證人賴品妤 全部證詞,足見證人賴品妤所稱其透過鏡子看到者,應係指 黃進益當時疲勞駕駛(睡著)之情形,而從黃進益肩膀旁親 眼所見者,方為黃進益之機車碾壓路面邊緣高低落差之情況 ,其證詞並無扞格之處,且衡情機車後方乘客若與駕駛人身 高相仿,其視野仍有可能看見機車之車前情況,至於賴品妤 雖證述:車沒有晃動(指機車偏向到撞到電線桿時之期間) 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然機車於動態行進中本有相當之 律動感,至於機車行進方式偏移時,賴品妤認為車沒有晃動 ,實涉及其主觀感受,況黃進益騎機車碾壓至高低落差處後 ,既隨即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則證人賴品妤因而並未特別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意識到車身晃動,亦非無由,是尚難據此 即謂證人賴品妤所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詞為不實。 ⒋系爭路段之路肩邊緣與排水溝高低落差高達10公分,毫無緩 降坡設計可言,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 一第15至23、97至99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 11月2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571121200 號函附之現況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9 、136 頁),又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該高低落差凹凸不平處,並無豎立任何警告標示, 為兩造所不爭,衡情以該處高度落差之狀況,若有機慢車駛 至該處,確有可能因此處落差高度而有造成機慢車失控,甚 至跌倒、翻覆之危險。足認該處路面之高低落差不符合通常 合理安全使用之狀態,並確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之一,確 與黃進益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渠由伊設置後即轉由高雄市 政府維護管理,伊僅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路段路面,且依公路 排水設計規範,路肩與排水溝間必須存在一定高低落差以便 利排水,且系爭路段因屬上坡路段,設計單位為使該路段得 以銜接地勢較高之石化二橋,遂將路面提高,路肩部分則以 緩坡方式設計,又因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2.6.3.調規定路肩 橫坡與行車道橫坡之坡度差不得大於8%,本件如路肩至排水 溝處亦以緩降坡方式設置(即落差不存在),則路肩橫坡坡 度將高達11.22%(路面邊緣至排水溝邊之寬度為156 公分,
路面邊緣至排水溝邊之落差則合計17.5公分,計算式:17.5 ÷156 =0.1122),與行車道橫坡之2%坡度之間將有9.22% 之坡度差,反而違反上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2.6.3 條規定 ,是系爭路段之路肩邊緣與排水溝間之落差乃原設計單位審 酌現地環境及排水功能依法設置,實屬必須,並非伊刨鋪路 面之施工問題所致;況系爭事故係因黃進益疲勞駕駛、未注 意車前狀而違規行駛路肩之冒險行為所致,顯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98 年設計圖說及舉證人即上訴人所屬高雄工務段段長張孟孔為 證。惟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 固須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 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國 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 危險。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 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 足認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及早修補 。
⑵雖該高低落差凹凸不平之處係位於系爭路段最外側臨靠排水 溝之「路肩」,然按公路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路規劃 、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 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該法第1 條參照)。依公路法第 2 條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 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是所 謂公路之範圍,係包括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 設施。參諸依同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而訂立之公路委託管 理辦法第2 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之公路,包括公 路主體設施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前項附屬於公路之 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 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 制設施等。」故公路之管理,基於增進交通安全、公共福利 之宗旨,除公路本身主體外,其範圍包括公路用地範圍內之 附屬必要設施,甚至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均 為公路養護機關所應負責管理之範疇。準此,系爭路段之路
面高低落差凹凸不平之處,雖位於路面邊線以外,道路與排 水溝之連接處,即使屬於「路肩」,依上開說明,仍屬公路 之範圍,而為上訴人所應負管理養護責任之範圍。尤以證人 即上訴人所屬高雄工務段之段長張孟孔證稱:原本路肩就不 是設計給車輛行駛,除非緊急避難的情形,才供車輛緊急停 靠等語(原審卷二第176 頁),益徵路肩有供作車輛緊急閃 避停靠使用之情形。更遑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路肩可於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供車 輛使用,路肩之路面不應有落差過高或坡度過陡之情形,始 得維護用路人車之安全,自不待言。
⑶佐以交通部於98年12月頒佈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之5. 2 規定:「路面排水設施視地形、排水路位置、路拱及縱坡 、路面超高等條件作適當布設。布設原則如下:路面排水設 施之布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 理維護為原則」,同章之5.4.3 就路旁淺溝本身之設計則規 定:「淺溝斷面形狀及尺寸,視其位置、縱坡、公路種類、 行車安全、進水口間距、施工、維護及經濟等因素訂定,其 臨車側橫坡不宜大於1 :6 (垂直:水平),最小縱向坡度 0.2%。」(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觀諸上開設計規範 ,亦可見路面排水設施固需有一定之高低差以利排水,但因 其畢竟屬與路面相連之設施,設置時仍應一併考量行車安全 ,故縱使淺溝本身之臨車側橫坡之坡度都不宜大於1 :6 ( 垂直:水平),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路肩邊緣與排水溝 相連接處,機慢車更有駛至該處之可能,其落差及坡度自更 不宜過大,然系爭路段之路肩及排水溝間高低落差卻高達10 公分且毫無緩降坡設計,勢將影響行車安全。況觀諸98年8 月間系爭路段之照片,當時路肩與排水溝間路面尚稱平整, 並無高低落差,係上訴人嗣後刨鋪路面之施工問題方導致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現況路面與排水溝間產生高低差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5 月10日高市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6 月4 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533316100 號函及函附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 至4 、20至21頁反面),據此 足認系爭路段之路肩邊緣與排水溝間高達10公分之落差現況 ,應非原始設計,即使系爭路段須向上連接石化二橋及考量 排水便利,路肩邊緣與排水溝之交界處亦無需有如此高之落 差,該處落差應係後續道路維修所導致。現今該處高達10公 分之高低落差實屬過大,於客觀上難謂符合通常之安全使用 狀態,該路段之路面設置及管理自屬有缺失甚明。又本件尚 非排水溝本身之養護有何不當,而係路面與排水溝連接間之 高低落差過大,自應由上訴人即系爭路段之道路設置及維護
機關負責。上訴人所辯:系爭路段之路肩與排水溝間之落差 乃原設計單位審酌現地環境及排水功能依法設置,而屬必須 ,非其嗣後維護道路時墊高,其設置及管理該路面並無缺失 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高低落差凹凸不平之處 ,未能及時修補填平或緩降,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顯足以影 響用路人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 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且黃進益係因行駛至路肩邊緣 與排水溝之交會處時,輾壓該處之高低落差而失控衝撞路旁 電線桿,傷重不治死亡,並如前述,可見黃進益之死亡結果 與前揭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黃進益疲勞駕駛、違反交通法規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則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詳後述)之問題,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緣與排水溝間之高低落差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黃進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九成之過失責任比 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各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雖僅就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致吐氣或血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吸食毒品或其他 相類管制藥品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等情形,明定汽車駕駛人 不得駕車,惟探究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在精神 狀態不佳情況下駕車而發生危險,此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 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慢車駕駛人之體力不能對所駕車 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駛車輛,舉輕以明重,亦可推知 汽車駕駛人同樣負有不得在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時駕車之注意 義務。
⒉查黃進益因疲勞駕駛,未能注意行車路線,始自車道偏移行 駛至路肩與排水溝之交會處,並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等情, 業如前述,衡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一第105 頁),當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黃進益竟疏未注意,肇生系爭事故,其具有上 開疲勞駕駛、違規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黃進益前揭行車違規之程度暨上訴人設置管理系爭 路段之欠缺情形,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而言,倘黃進益 能善加注意自身精神狀況,避免疲勞駕駛,當不致肇生系爭 事故,應認黃進益之過失情節顯然較重,而應自負九成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一成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 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定,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 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該欠缺與黃進益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黃進益之父母地位,依前揭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 自屬有據。
⒉玆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黃榮昌因系爭事故已為黃進益支出醫藥費48,007元 、喪葬費用312,4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榮昌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合計為360,457 元。 ⑵扶養費數額:
①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黃 榮昌自承目前尚有工作,惟其名下財產雖有汽車1 輛、房屋 1 筆及土地、田賦數筆,但其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甚微,其中價值(公告現值)最高者僅13萬餘元, 最低者則僅價值數百元,此有其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91頁證物袋),顯見其所有之財產價值不高,堪 認其主張於屆齡退休時即無充裕恆產及固定收入以維持生活 等語,應為可採。又據馬素琴陳稱:其無工作及財產,核與 其於102 、103 年間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相符,足見其於黃 進益死亡時,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 ②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除黃進益外,另育有2 名子女(均為有扶 養能力之成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得受扶 養部分,除黃進益及另2 名子女外,尚有渠配偶相互間亦同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此係不得免除之扶養義務,故合計扶 養義務人應為4 人。又黃榮昌為48年5 月21日生,於黃進益 死亡時為56歲,於屆齡退休時之平均餘命為15.13 年;馬素 琴為50年1 月8 日生,於黃進益死亡時為54歲,平均餘命為 30.2 2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榮昌、馬素琴得受扶
養之時間即應以上揭平均餘命時間計算,各為15.13 、30.2 2 年。並參酌黃進益死亡時之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485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認黃榮昌得請求之扶養 費數額應為422,658 元【計算方式為:( 12,485×135.0000 0000+( 12,485 ×0.56) ×( 135.00000000-000.00000000) )÷4 =422,6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馬素琴得 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則為690,622 元【計算方式為:( 12,485 ×221.00000000+( 12,485 ×0.64) ×( 221.00000000-000 .00000000) )÷4 =690,62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訴人則爭執扶養費之數額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即 一年85,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本院審酌扶養親屬免稅額 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隨物價指數之波 動計算而來,此免稅額乃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 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且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合理 之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受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可 以維持最基本生活,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藥等要求所需之費 用,是原審以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在之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485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上訴人 抗辯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云云,核不足 採。從而,黃榮昌、馬素琴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依序為42 2,658 元、690,622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前揭所述之被上訴人各自所得及財產狀況,衡之被上訴 人為黃進益之父母,黃進益為78年次,正當青壯,其等突然 喪子,頓失所依,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精神痛苦, 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上訴人設置管理缺失情節 等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允為妥適。上訴人抗辯過高,並不足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黃進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九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應酌減上訴人9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則黃榮昌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312 元【計算式:(48,007+312,450 +42 2,658+700,000 )x10%=148,3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馬素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39,062 元【計算式:( 690,622+700,000 )x10%=139,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 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榮昌148,31 2 元、馬素琴139,062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17日起【見前 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