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李登銘
被 告 丁○○
三號二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諶建明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 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諶建明借 款後,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餘款即未清償,依 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諶建明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內之款項行使抵銷權後,諶建明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惟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諶建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六一五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諶建明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對諶建明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行使抵銷權後 ,諶建明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 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