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81號
SLDV,105,司聲,48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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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華謝金枝
      華麗雲 
      華明春 
      華明通 
相 對 人 華明坤 
      華明乾 
      華明新 
      華明皇 
      華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已取回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萬7,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6日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997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擔保金業 經相對人華明坤聲請執行,並於105 年9 月6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1471 號收取命令收取10萬4,254 元在案,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859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 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亦於106 年3 月15日具狀更正返還擔保 金額為剩餘之41萬2,746 元。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 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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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