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5號
KSHV,106,上,7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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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沛涵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上訴人  曾釋右 
      林清華 
      李玉婷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上訴人  黃山珉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釋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曾釋右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詐騙伊參與投資, 致伊受損計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嗣因事跡敗露,曾 釋右於103 年11月初,同意返還伊73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 票2 紙予伊以為擔保。惟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伊持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詎曾釋右為脫 免執行,與被上訴人林清華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 於104 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1 ),及其上同段233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清華林清華復 與訴外人陳○豐及被上訴人李玉婷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 表示,於104 年4 月5 日與陳國華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104 年5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豐之配偶 李玉婷。又曾釋右另與其妹妹曾○珍之男友即被上訴人黃山 珉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於104 年2 月4 日將其名 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山珉。被上訴人間不實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各該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曾釋右遞次 請求林清華李玉婷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黃 山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曾 釋右與林清華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5 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104 年1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㈡林清華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林清華李玉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5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 月6 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李玉婷應將前項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請求確認曾釋右與黃 山珉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27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2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㈥ 黃山珉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聲明與前述相同。三、被上訴人方面:
林清華則以:伊係以投資為目的,經由訴外人仲森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森公司)介紹,於104 年1 月5 日與曾 釋右合意以39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透過委 託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以履約保證方式支付,其 中簽約款2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陽信商銀,另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匯款合計107 萬元至陽信 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餘款283 萬元則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品,由伊向陽信商銀抵押貸款轉償曾釋右積欠該行之抵押 借款債務。伊買受系爭房地並稍作修整後,再委託訴外人旺 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代售,於104 年4 月 5 日以480 萬元之價格售予陳○豐,並依陳○豐指示將之移 轉登記予李玉婷,伊並已透過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履約保證之方式取得買賣價金。是伊 與曾釋右陳○豐李玉婷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上 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李玉婷則以:系爭房地係林清華委託旺鑫公司銷售,於104 年4 月5 日以480 萬元出售予伊配偶陳○豐。伊與陳○豐並 分別於104 年4 月7 日、15日、30日匯款48萬元、66萬元、 266 萬元至安新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以為給付,且於104 年4 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貸款100 萬元



,以代償林清華之抵押貸款債務,林清華收受款項後,於同 年5 月6 日依陳○豐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伊與林清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 形。縱認林清華曾釋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伊與林清華之買賣確為真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第759 條之1 第1 、2 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伊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黃山珉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女友之姊姊曾釋右所有,其上 建有兩間矮房,由伊女友之母親居住使用。103 年10月間, 曾釋右欲以8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伊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及 未來改建之利益,且買賣價金為伊所能負擔,遂向曾釋右購 買系爭土地,先於104 年1 月23日交付5 萬元,再於同年月 27日與曾釋右簽訂買賣合約,並於同年1 月28日、2 月9 日 匯款合計75萬元至陽信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為給付。 伊確實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與曾釋右進行交易,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曾釋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曾釋右於103 年11月初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30 萬元、票載到 期日分別為103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之本票2 紙予上 訴人。上開本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持以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曾釋右林清華仲森公司仲介,於104 年1 月5 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90 萬元,以匯款至陽 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方式給 付價金。林清華於104 年1 月5 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陽信商 銀,另於104 年1 月8 日、19日、20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 元、27萬元至上開專戶,並於104 年1 月21日向陽信商銀貸 款283 萬元,以代償曾釋右積欠之抵押借款。陽信商銀於扣 除各項費用及貸款後,將剩餘款項1,095,430 元匯予曾釋右曾釋右於104 年1 月13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清華
林清華於104 年2 月27日委託旺鑫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於10 4 年4 月5 日與李玉婷之配偶陳○豐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80 萬元,以匯款至安新公司受託專戶 (申請書編號:Y103785 )之方式給付價金。陳○豐、李玉 婷於104 年4 月7 日交付48萬元至上開專戶,另分別於104



年4 月15日、30日匯款66萬元、266 萬元至上開專戶,且於 104 年4 月29日向中信商銀貸款100 萬元,以代償林清華之 抵押借款。安新公司扣除各項費用及貸款後,將剩餘款項1, 231,941 元匯予林清華林清華於104 年5 月6 日以上開買 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玉婷。 ㈣黃山珉於102 年11月18日經由其任職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鋁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兆 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該等貸款現由黃山珉按期以 扣薪方式清償中)。上開貸款於102 年12月24日撥付至黃山 珉之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黃山珉於 翌日自該帳戶提領638,000 元,將之匯至曾釋右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曾釋右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60萬元至黃山珉岡山郵局帳戶 。
曾釋右於104 年1 月27日與黃山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80萬元。黃山珉於104 年1 月23日交付5 萬元,另於104 年1 月28日、2 月9 日各匯款20萬元、55萬 元至陽信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陽信商銀扣除費用後,將餘款797,000 元匯予曾釋右。曾釋 右於104 年2 月4 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山珉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曾釋右之債權人,曾釋右及其餘被上訴人 間之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 存在,影響訟爭之不動產能否回復至曾釋右名下,上訴人債 權得否受償之利益,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訴人 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㈡曾釋右林清華間,及林清華李玉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先 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時序 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歷次時 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認判決任 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無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應先自最後時序即林清 華、李玉婷間之法律關係加以審視,如有無效之原因,始遞 次檢視曾釋右林清華間之法律關係。
林清華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5 日經由旺鑫公司仲介,以 480 萬元價格與李玉婷之配偶陳○豐簽訂買賣契約,陳○豐李玉婷並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共380 萬元至安新公司履約 專戶,且於同年月29日向中信商銀貸款100 萬元代償林清華 之抵押借款,安新公司並於扣除各項費用及貸款後,將餘款 1,231,941 元匯交林清華林清華即於104 年5 月6 日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玉婷等情,有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 細表、存摺內頁、匯款回條、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安新公司105 年度安新字 第1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3-108、111-115 、 128-13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仲介余○貞證稱 :本件係由同事張小姐與屋主接洽,伊負責與陳○豐接洽; 當時陳○豐有先在網路上看過房屋,說系爭房地符合他的條 件,叫伊帶他去現場看屋,由伊介紹成交;原屋主(即林清 華)與陳○豐應該不認識,是透過伊等介紹,價錢講好後, 雙方到店裡簽約時,屋主及買方才見面,買賣過程中都沒有 見過面,買賣價金也有照合約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77 -78 頁)。而余○貞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虛偽證述之理,是其就承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 採。則林清華李玉婷陳○豐原不相識,乃透過房屋仲介 撮合交易,並確已結清買賣價款,足證其等有真實買賣系爭 房地之意。而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空言主 張林清華李玉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云云,要非可採。
林清華李玉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態已確定 為登記所有權人李玉婷所有。縱認林清華曾釋右所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通謀虛偽,系爭房地亦已無法回復至 曾釋右名下,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即無法以此確



認訴訟除去之,已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曾 釋右、林清華係透過仲介介紹交易,林清華並以現金、匯款 或貸款等方式經由陽信商銀之履約保證專戶交付曾釋右買賣 價金,有買賣契約、信託契約、貸款繳息清單、陽信商銀函 文附卷可憑(審訴字卷第144-154 頁、原審卷一第133-13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林清華所辯雙方有真實買 賣之意等語,並非無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清華曾釋右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云云,尚 屬無據。至上訴人指稱林清華就其購屋資金來源及售屋所得 餘款去向交代不清,並請求林清華提供所指介紹其購屋投資 之同事姓名及代借資金之洪國彰年籍資料以為查證云云,然 其就此部分之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駁 回,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曾釋右黃山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查曾釋右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27日與黃山珉以80萬元價 格簽訂買賣契約,黃山珉並以現金、匯款等方式經由陽信商 銀之履約保證專戶交付曾釋右買賣價金後,曾釋右於同年2 月4 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山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商銀函文資料、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3116號卷第115-118 頁、原審卷三第3-6 頁 、審訴字卷第115-119 頁)。則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黃 山珉確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曾釋右並於取得價金後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足證黃山珉所辯其與曾釋右間有真實買賣系 爭土地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黃山珉就購地資金流向,所述前後矛盾;黃山 珉居於高雄卻購買雲林土地,又未連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 起購入,顯有可議;黃山珉於103 年9 月間與曾釋右妹妹曾 ○珍共同購買高雄市○○區○○○街0 號10樓房地(下稱復 華一街房屋),其資金已用於購置復華一街房屋,何有再以 曾釋右返還之款項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可能云云。惟: ⑴黃山珉於102 年11月18日經由其任職之中鋁公司向兆豐商銀 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該貸款於102 年12月24日撥付至黃山 珉岡山郵局帳戶,並由黃山珉按期以扣薪方式清償。黃山珉 於102 年12月2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38,000 元,匯至曾釋右 之華南商銀帳戶內,有中鋁公司及兆豐商銀函文資料、郵局 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6、63-70 、50、200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指稱曾釋右係以投資為由詐騙款項



,其亦曾於103 年5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至曾釋右上開華南 商銀帳戶,有客戶交易往來資料可佐(他字卷第176 頁)。 則黃山珉稱上開款項係參與曾釋右投資等語,尚非無據。又 曾釋右於103 年11月6 日匯還60萬元至黃山珉上開郵局帳戶 (原審卷二第52頁),黃山珉再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購地價 金,該款既係源自上開信用貸款資金而來,黃山珉並仍持續 繳付該貸款本息,則黃山珉供稱購地資金來源主要是上開信 用貸款等語,自無不合。又黃山珉曾釋右間之資金往來已 歷時3 年餘,其縱就資金交付之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無可 厚非。至曾釋右當時取得黃山珉交付之資金後如何運用,並 非黃山珉所可知悉,尚難以曾釋右提領該筆資金之方式、數 額與一般投資金之運用方式有異,遽認黃山珉交付之款項並 非投資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我國人跨區購置不動產標的者,並非少見。而黃山珉陳明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審卷一第172 頁 背面),一般人對此種未經合法登記而無法取得登記所有權 之標的,交易意願原即不高,且黃山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仍得依法主張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如請求拆屋或給 付補償金等)。是黃山珉至雲林購地,且未併同購入系爭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尚難因此 遽認其買賣為虛偽。
黃山珉曾○珍於103 年9 月間以889 萬元價格購買復華一 街房屋,其中820 萬元係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支付,有房 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7 頁)。而 黃山珉父親黃信儒於103 年9 月2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 0 萬元至黃山珉岡山郵局帳戶,亦有存款單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0 頁)。則黃山珉以其父親資助之款項支付復華一街 房屋之自備款已綽綽有餘,其本身並有正當工作,有支付房 屋貸款之能力,其行有餘力再另行購置系爭土地,亦不違反 常情。上訴人空言指稱黃山珉已無資力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云 云,要屬無據。
⒊又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654,192 元(計算式:面 積233.64㎡×公告現值2,800 元/ ㎡=654,192 元,審訴字 卷第76頁地價第二類謄本參照)。黃山珉曾釋右就系爭土 地以80萬元價格成交,並無明顯低於行情情事。黃山珉並已 確實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亦如前述。而上訴人上開所舉,均 無法令本院獲致曾釋右黃山珉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有利心 證。則上訴人主張曾釋右黃山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及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曾釋右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請求林清華、李玉 婷、黃山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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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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