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4年度,18號
KSDV,94,補,18,200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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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庚○○
         戊○○
         丁○○
  兼右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壬 ○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乙○○、辛○○、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己○○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貳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又本件原告壬○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零玖
  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又本件原告丙○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肆佰柒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
  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又本件原告庚○○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伍拾萬叁
  仟壹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又本件原告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又本件原告丁○○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柒拾伍
  萬叁仟玖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
二、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及之前,曾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案號:九十三年救字
  第三一號、九十四年救字第二號),本院雖另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註:九十三
  年救字第三一號准許,而九十四年救字第二號則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但本院九
  十四年救字第二號裁定尚未確定,於該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原告雖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但若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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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