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庚○○
戊○○
丁○○
兼右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壬 ○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九龍灣企業有限公司、乙○○、辛○○、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己○○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貳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又本件原告壬○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零玖
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又本件原告丙○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肆佰柒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
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又本件原告庚○○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伍拾萬叁
仟壹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又本件原告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又本件原告丁○○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佰柒拾伍
萬叁仟玖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
二、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及之前,曾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案號:九十三年救字
第三一號、九十四年救字第二號),本院雖另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註:九十三
年救字第三一號准許,而九十四年救字第二號則部分准許部分駁回),但本院九
十四年救字第二號裁定尚未確定,於該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原告雖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但若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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