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4年度,10號
KSDV,94,聲繼,10,200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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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九年二月五日生, 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 繼承人乙○之養子,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乙○之除戶 、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各一份、委託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各一份、龍南 縣龍南鎮委員會證明一件、親屬繼承系統表一份、往來書信影本一件、照片影本 九幀為證,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鮑志高在臺灣之遺產等語。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 民,被繼承人乙○為台灣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其間收養關係之成立,除須符 合大陸地區收養之相關法令外,尚須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項之規定,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合意作成書面契約,向法院聲請認可 ,於經台灣地區法院認可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始屬有效成立。三、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代理人到庭陳述: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即已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並立有過繼契約等語(見卷 第四三頁),復提出立嗣書、龍南王氏聯修下楊房乾元公王武派下世系表、江西 省龍南縣公證處(二00四)龍證台字第三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一0三六七五號證明各一份證(見卷第十一至十四 頁、第八至十頁),然查被繼承人乙○於台灣地區之 為養子,代理人復陳明被繼承人乙○並未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認可伊與聲請人間 之收養關係等語,有
三頁),揆諸首引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台灣地區 之法院認可,則其收養關係自未有效成立,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養 子身分,聲請繼承乙○之遺產,自屬於法無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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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