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文堦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址已查無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已提出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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