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6號
KSHV,105,重勞上,6,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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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趙宗胤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上訴人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聚亨企業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05年3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聚亨企業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下稱 聚亨大眾公司)係設立於泰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可,固 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惟聚亨大眾公 司設有代表人黃文松對外代表聚亨大眾公司,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聚亨大眾公司之泰國證券交易所公司及證券資訊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至第158 頁),揆諸首開說明, 應認聚亨大眾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為本國籍,被上訴人中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亨公司)為我國籍之法人,另聚亨大眾公司則 係依泰國法律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非法人團體, 兩造就其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為爭執,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依上訴人與聚亨大眾公司及聚亨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5



頁)第2 條約定:「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即聚亨大眾 公司)、乙(即聚亨公司)二方所負擔之雇主責任,分別依 甲、乙所支付之薪資及所在地各該國之法律規定。」揆諸首 開規定之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項之爭執,關於上訴人與聚亨公司部分,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另關於上訴人與聚亨大眾公司部分,則 應以泰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本契約若涉訟,甲、乙、丙 三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是上訴人 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 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在「104 人力銀行 網站」投遞電子履歷予聚亨公司,應徵聚亨公司「駐泰國- 財務主管職務」一職,嗣於103 年2 月27日接獲聚亨公司人 事課長張信月來電告知上訴人初審通過,邀上訴人與聚亨大 眾公司之總經理黃炳綸接洽及面試,而於103 年3 月1 日與 黃炳綸在泰國曼谷之Emporium百貨公司進行面試後,約定上 訴人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其中6 萬元由臺灣之 聚亨公司給付,另6 萬元由泰國當地之子公司即聚亨大眾公 司以泰銖給付,並以新台幣1 元兌換泰銖1 元),但黃炳綸 因聚亨大眾公司急需財務主管,希望上訴人至少須工作6 年 ,且於103 年3 月中旬到職。面試之後,上訴人回覆並答應 上開工作條件後,聚亨公司人事課長張信月於103 年3 月5 日寄發「通知就任之電子信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03 年3 月12日至位於泰國之子公司聚亨大眾公司報到任職(下 稱系爭僱傭契約)。惟因上訴人於到職1 個月後,發現聚亨 公司所申報上訴人於台灣之基本薪資僅42000 元,有高薪低 報欲降低勞保投保額度之嫌,遂於103 年4 月13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聚亨公司人事課長張信月,要求至少提高投保金額為 43900 元,且上訴人曾提問聚亨集團之關係人間交易操縱價 格盈虧問題,因而旋於103 年4 月21日聚亨大眾公司之泰國 辦公室,遭聚亨大眾公司總經理、管理部經理及外籍課主管 脅迫,要求上訴人必須簽立離職單並立即離開公司。上訴人 因身處異地,於遭脅迫下,心生畏懼,乃簽立聚亨公司及聚 亨大眾公司之台灣及泰國兩地之離職單(下合稱系爭離職單 ,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48頁)而離職。但上訴人業已於10 3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求償,於同年6 月17日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 月3 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遭被上訴人二人脅迫離職意思表



示。而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6 月4 日回函及同年月27日勞資 爭議調解程序中,辯稱係因上訴人之責任及能力不足而將上 訴人解雇,惟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責任及能力不足情形 ,並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要求上訴人改善, 即無預警解雇上訴人,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顯違法失當, 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自103 年4 月22日起積欠之薪資。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 3 年4 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 上訴人每月薪資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揭第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應徵位於泰國之聚亨大眾公司財務 主管,而非應徵聚亨公司之「駐泰國財務主管職務」,並於 經聚亨大眾公司錄用後,與被上訴人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聚亨公司、聚亨大眾公司共同僱用。聚亨公司、聚亨 大眾公司所應負擔之雇主責任依各該國法律規定,且上訴人 於103 年3 月12日亦係至泰國之聚亨大眾公司任職而非至聚 亨公司任職。而就薪資及投保勞保部分,兩造三方於系爭協 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由聚亨大眾公司及 聚亨公司共同給付,而由聚亨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42000 元 ,並以此42000 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高薪低保情 事。又上訴人係因責任及能力未符合聚亨大眾公司財務主管 職務之需求,而於103 年4 月21日自願簽立聚亨公司及聚亨 大眾公司之離職單而自願離職,並經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 司同意,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司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 兩造三方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非被上訴人二人無預 警片面解僱上訴人,自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另聚 亨大眾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不適用我國之 勞動基準法,自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之餘地。且依泰國勞工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凡 雇用合同未標明雇用時間,雇主或員工可在工資發放時或發 放前,用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終止合同。」之規定可知,泰國 勞動法規係規定雇主及勞工均可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我 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聚亨大眾公司片面、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 ,不符合我國勞動基準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上 訴人每月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復職當日之薪資及利息部分, 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後,未提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併予 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應徵聚亨大眾公司財務主管職務,於103 年3 月12 日到職。
㈡聚亨公司、聚亨大眾公司共同為上訴人之僱用人,聚亨公司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部分之薪資為42000元。 ㈢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聚亨公司人事課長 張信月,主張聚亨公司低報薪資,並要求提高投保金額為43 900 元,嗣於同年月18日接獲當時聚亨公司董事長特助侯英 腆回信。
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1日分別簽立聚亨公司及聚亨大眾公司 公司之離職單。
㈤兩造不爭執以被上訴人提出之2008年版本之泰國勞工保護法 為泰國勞工保護法令之現行法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具系爭 離職單?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以責任及能力不足為由 ,於103 年4 月21日無預警解僱,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薪資12萬元,有無理由?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聚亨公司、聚 亨大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是否仍得據



以請求聚亨公司、聚亨大眾公司發給薪資之權利,致使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聚亨 公司、聚亨大眾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 提起。至於聚亨大眾公司雖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其設有代表人黃文松對外代表聚 亨大眾公司,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對其及聚亨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因 以法院判決之效力並不適用聚亨大眾公司為由,抗辯上訴人 就聚亨大眾公司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應無足採。
七、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具系爭離職單?上訴人主 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以責任及能力不足為由,於103年4月21日 無預警解僱,有無理由?
㈠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 謂之「脅迫」,必須以行為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且此「不法危害」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 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並非 「不法危害」,或並未達足以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 表達意思自由之情形,而係表意人基於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 考量,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得已為意思表示者,即不足 以認已與「脅迫」之要件相符。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具系爭離職單 云云,並就其於103 年4 月21日簽署系爭離職單之過程陳稱 :「103 年4 月21日早上11點多,泰國公司管理部經理ARUN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的第一會客室,我就過去了,當時 有ARUN在場,還有黃炳綸在場,黃炳綸進來之後就馬上宣布 說我不適任,說我必須馬上離開。他拿了臺灣離職書要叫我 簽,會把我的薪水算到4 月30日給我,他講了之後就離開了 就交給ARUN執行,黃炳綸講了之後,我就傻了沈默了很久, 很久之後沒有答應要簽離職單,黃炳綸先離開之後,ARUN在 現場就一直叫我簽,他說大公司叫我走,我就是要走,不然 還是有辦法逼我走。我還是不簽,就回我的辦公室,我回去 就問我的張姓主管(名字不曉得,因為在泰國都是稱英文名



字),為什麼公司突然要把我解聘,他說他也不曉得,他也 嚇了一跳,他說幾分鐘前,黃炳綸有打電話問他,我來泰國 這邊怎樣,他說他回答黃炳綸我剛來不到1 個月,表現如何 還沒有辦法判定。之後我就回我的座位,那邊的人事外籍課 長BEAUTY,他大約11點40分鐘左右拿了臺灣及泰國的兩張離 職單放在我桌上要我簽,一直站在我桌前一直不走,叫我要 趕快簽。後來我還是不簽,他說我不簽,公司還是會逼我走 ,我還是不簽,他就說如果我還不簽,他會叫守衛趕我走, 所以後來我不得已就只好簽了,因為我1 個人無法跟這麼大 的公司對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58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即聚亨大眾公司總經理黃炳綸到 庭證稱:「因為上訴人是我面試的,面試完後來泰國上班, 當時我們公司副總要瞭解上訴人表現如何?從很多地方聽到 會計部分上線結帳,上訴人一直無法上手,也與泰籍員工的 溝通不良。與當時面試時所述的差距很大,所以才會找上訴 人去談。」、「我沒有叫上訴人離職,我在早上跟上訴人說 為何你說的與當時面試時與實際在公司所做的完全不同,我 請上訴人自己想一下是否適合在公司,我沒有請上訴人離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核其二人所述已有 歧異,而上訴人就其所述,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尚難遽予採信。況縱認上訴人所述其簽署系爭離 職單之經過屬實,亦僅能認上訴人係於黃炳綸責難其面試時 所述之工作能力與實際於公司之作為有很大差距,而請其自 行考慮是否在公司繼續任職,及聚亨大眾公司人事外籍課長 BEAUYU拿台灣及泰國的兩張離職單於在其桌上,催促其簽署 (按此與上訴人先前所稱「黃炳綸進來之後馬上宣布說我不 適任,說我必須馬上離開,『他拿了台灣離職書要叫我簽』 等情相矛盾)時,因自己基於考量「因為其一個人無法跟這 麼大的公司對抗」,而不得已為簽署系爭離職單,是被上訴 人之上開行為既非「不法危害」,亦未達足以使上訴人心生 死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之情形。復與泰國民商法第16 4 條第2 項所定「如要撤銷(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該 脅迫必須具有急迫性,且嚴重到令其懼怕,而且若無該脅迫 ,就不致做出該行為」(見本院卷第152 頁)之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具系爭離職單,應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21日在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勞 工人事事務之聚亨大眾公司人事外籍課長BEAUTY之面前簽署 系爭離職單而表示欲自行於該日離職,即有終止僱傭關係之 意。嗣隨即經被上訴人相關之人事課、單住主管、審查單位



、管理部、資訊部、品保部、副總經理、總經理分別予各該 欄位核章,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同意給 付薪資至同年4 月30日。是上訴人據系爭離職單係被上訴人 於103 年4 月21日之後始完成核准程序;及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之薪資計至103 年4 月30日止等情,主張此程序違反常 情,系爭離職單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具云云,即非可採 。
㈣綜上,上訴人係自願簽署系爭離職單,而被上訴人並對之合 意於103 年4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 本國人而遠赴泰國任職,為好聚好散,援例台籍員工結算薪 資整個月,而恩惠性計至103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證人黃炳綸之證詞),然應不礙於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 於103 年4 月21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反 乎此而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責任及能力不足為由,於103 年 4 月21日無預警解僱云云,即屬無理由,不足採取。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3 年4 月22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薪資12萬元,有無理 由?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3 年4 月21日合法終止而 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 係存在,及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7日給付薪資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具系 爭離職單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僱傭 契約已於103 年4 月21日合意終止,為有理由,爰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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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亨企業集團(泰國)大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