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張艷華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上芸
黃楨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艷玲
黃柏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外祖母即上訴人之母張黃阿綢( 已殁)前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灣昌段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忻林敏珠(為上訴人夫林明正之胞妹),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張黃阿綢及其4 名女兒即訴 外人徐張惠美、鍾張艷秋、上訴人、伊等之母張艷玲並於同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開價金均分為6 份,由其5 人及張黃阿綢之夫張新發(已殁)各分取1 份; 張黃阿綢與張新發所分取之2 份先挪出100 萬元贈與徐張惠 美,餘由張艷玲負責保管運用,日後張黃阿綢與張新發之生 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如有不足或剩餘皆由張艷玲自行負責或 享有。其後,忻林敏珠經張黃阿綢同意,於98年9 月28日將 上開買賣價金中之15,557,693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貸款清償專戶(下稱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內,清償上訴人之貸款本息餘額完畢。兩 造於同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15 -2地號,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土地(下合稱灣立段土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75 萬元,上訴人應 配合於98年度及99年度各辦贈與免稅額予伊等,98年度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過戶予黃楨閎,99年1 月1 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過戶予黃上芸。而灣昌段房地買賣 價款扣除張黃阿綢應負擔之稅捐、規費及佣金等後剩餘25,5 17,560元,張艷玲乃以其依系爭同意書可分受之11,758,781 元,及其向徐張惠美所借得、徐張惠美依系爭同意應另受贈 之100 萬元,共計1,275 萬元代伊等支付買賣價金,並經雙 方會算同意。故伊等已將灣立段土地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 ,惟上訴人遲未依約辦理灣立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灣立段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 人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可分取4,252,927 元 ,忻林敏珠於98年9 月28日匯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15,557 ,693元,應先扣抵伊本身應分取之上揭金額,扣除後僅剩11 ,304,766元,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買受灣立段土地之價金12 75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等業已支付價金完畢。況忻 林敏珠會將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中之上開金額匯入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乃因伊前向中小企銀貸款已無力清償,而該貸款 係由張黃阿綢為連帶保證人,如逾期未依約清償,張黃阿綢 名下財產均將遭銀行追索,張黃阿綢方指示忻林敏珠將灣昌 段房地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並非用以抵償被上 訴人應支付之灣立段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兩造間屬三等親, 被上訴人又為未成年人,若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恐涉逃 漏贈與稅之疑慮,伊方堅持被上訴人應有實際資金交付之流 向,而不得逕以其等之母張艷玲就灣昌段房地可受分配之金 額為扣抵。被上訴人實未交付灣立段土地買賣價金,其等請 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 月28日就上訴人所有灣立段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75 萬元,上訴人應配合於98年度 及99年度各辦贈與免稅額予被上訴人,98年度將應有部分8 分之1 過戶予黃楨閎,99年1 月1 日將應有部分8 分之1 過 戶予黃上芸。上訴人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簽名 表示已於立約當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75 萬元;被上 訴人實際未曾交付現金予上訴人。
㈡張黃阿綢於98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灣昌段房地以2,800萬元出 售予忻林敏珠,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交付 方式如下:⑴第1次付款:98年9月15日交付300萬元。⑵第2 次付款:98年9 月25日付900 萬元(並完稅)。⑶第3 次付
款:(未載特定日期)1,600 萬元,於交付第三期同時,代 償賣方(即張黃阿綢)銀行之貸款及利息,餘額交屋時付清 。上述第3 次付款所約定代償之銀行貸款及利息,係上訴人 於98年6 月1 日向中小企銀借貸1,687 萬元,由其夫林明正 及張黃阿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灣昌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
㈢張黃阿綢及其4 名女兒即、徐張惠美、鍾張艷秋、上訴人、 兩造之母張艷玲於98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灣昌 段房地買賣價金均分為6 份,由其5 人及張黃阿綢之夫張新 發各分取1 份;張黃阿綢與張新發所分取之2 份先挪出100 萬元贈與徐張惠美,餘由張艷玲負責保管運用,日後張黃阿 綢與張新發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如有不足或剩餘皆由張 艷玲自行負責或享有。
㈣忻林敏珠於98年9月28日將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5,557, 693 元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清償上訴人之貸款本息餘額 完畢。該房地原為中小企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忻林敏珠。
㈤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張黃阿綢應負擔之房屋稅884 元、 增值稅2,184,241 元、佣金28萬元、代書費用15,315元、抵 押權塗銷費用2,000 元,餘25,517,560元。張黃阿綢、張新 發、徐張惠美、鍾張豔秋、上訴人及兩造之母張艷玲每人依 系爭同意書可分取4,252,927 元。
四、被上訴人是否已就灣立段土地之買賣價金1,275 萬元支付完 畢?
上訴人於灣立段土地不動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簽名表示於 立約當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75 萬元;被上訴人實際 未曾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 主張該買賣價金係由伊等之母張艷玲以其依系爭同意書可分 受之灣昌段房地出售款11,758,781元,及其向徐張惠美所借 得、徐張惠美依系爭同意應另受贈之100 萬元,共計1,275 萬元代伊等支付完畢;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代兩造撰立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黃水南證稱: 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及議約過程我均在場,當時 張黃阿綢賣了另一筆土地,價金約2,800 多萬元,但該價金 由張艷玲、上訴人等姐妹自己去分配、會算個人得多少錢, 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之後她們姐妹就以分得的款 項來支付灣立段土地之價金;交款備忘錄的意思就是因為前 面母親賣土地所得價金,經過會算後,張艷玲有交付給上訴 人1,275 萬元這筆錢,所以我才會在交款備忘錄上寫「現金 1,275 萬元正」,這個金額是張艷玲和上訴人一起跟我講的
,那時她們兩姐妹都有一起來;因為錢是在外面匯的,張黃 阿綢賣土地的價金,當然算是現金給她們,我是依她們所講 述的去寫,應該就是有交付才會這麼寫,我接收到的訊息就 是上訴人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2 頁正、背面 )。又證人即兩造二姐鍾張艷秋證述:在代書處簽立灣立段 土地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交款備忘錄的字是代書寫的, 那時我們在代書那邊分算一人可拿多少錢,而張艷玲和上訴 人也是在代書處簽約;我們在忻林敏珠與我母親簽約當天, 知道確切的(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約定分成6 份去分; 我們會算那時(按指98年9 月28日)就有算好每人得多少, 我知道她們有談好用張艷玲分得的3 份當價金;簽立系爭同 意書的時候,就知道上訴人要將灣立段土地賣給被上訴人, ,6 份中張艷玲分得1 份,父母親的2 份也由張艷玲運用, 我知道後來被上訴人是拿這3 份的錢來付給上訴人作為買賣 價金,因在(98年)9 月15日那天姐妹有協議要這樣子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193頁、第194 頁反面)。以證 人黃水南僅因代辦立約事宜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張艷玲 接觸,與兩造俱無交誼或怨隙;而證人張艷玲與兩造均屬近 親,親誼相當,亦無偏頗任一方之必要。且該兩證人就簽署 灣立土地買賣契約或所附交款備忘錄之證述,亦大致相符。 故其2 人前揭證詞當屬可採,而足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由張 艷玲以灣昌段房地買賣分配款、向徐張惠美之借款代為給付 灣立段土地之買受價金完畢,係屬真實。
㈡其次,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向中小企銀借貸1,687 萬元, 由其夫林明正及張黃阿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灣昌段房地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灣昌段房地之買方忻林敏珠於98年9 月 28日將該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5,557,693元匯入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清償上訴人之貸款本息餘額完畢,該房地原為中小企 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忻林敏珠各 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㈡、㈣)。又上訴人自承上 開貸款原係由其使用及分期還款(本院卷第47頁)。綜此, 足認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5,557,693元係由上訴人受領 ,且已用於清償上訴人個人之借貸債務完盡。惟灣昌段房地 買賣價金扣除稅賦、規費等後剩餘25,517,560元,依系爭同 意書,應均分為6 份,由張黃阿綢、張新發、徐張惠美、鍾 張艷秋、上訴人及張艷玲每人各分取4,252,927 元,為上訴 人所是認(不爭事項㈢、㈤)。而上開買賣價金中之15,557 ,693元係由上訴人受領,張黃阿綢僅實際收受9,959,867 元 (25,517,560元-15,557,693 元),顯不足分配予系爭同意 書所載各應受分配者,衡情上訴人自負有提出與其受領同額
之款項以供分配之義務。又參諸系爭同意書載明張黃阿綢、 張新發所受分配之2 份,除應先挪出100 萬元贈與徐張惠美 外,其餘得由張艷玲自行運用(見不爭事項㈢);而徐張惠 美依系爭同意書額外受贈之100 萬元,於簽立灣昌段房地買 賣契約時(按即98年9 月15日)即與張艷玲談妥,將之借貸 予張艷玲乙情,業據徐張惠美證實在卷(原審卷二第69頁) ,並有借支便條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02 頁)。是則,張 艷玲依系爭同意書得受分配並自為運用之金額為11,758,781 元(4,252,927 元×3-100 萬元),加計其向徐張惠美借得 之100 萬元額度,共為12,758,781元(11,758,781元+100萬 元);此一金額除去萬元以下之零數不計,即為灣立段土地 之買賣價金1,275 萬元。故益可徵被上訴人就灣立段土地之 買賣價金,當係由張艷玲以其就灣昌段房地得受取之分配款 金額加計其向徐張惠美借貸之額度,與負有提出義務之上訴 人會算抵充,經確認無訛後,上訴人始於灣立段土地交款備 忘錄簽認已收取全數買賣價金。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信任張艷玲所稱將另以現金交付灣立段 土地買賣價金,始於交款備忘錄內簽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此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張艷玲雖 為姐妹,然以灣立段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1,275 萬元,而非 微少,上訴人分文未取即逕簽名表示全額受領,實有悖於社 會交易常情。上訴人又稱:張黃阿綢為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為免自己名下財產受銀行追索,方指示忻林敏 珠將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中之一部匯入系爭中小銀行帳戶, 並非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應付之灣立段買賣價金云云。惟不論 忻林敏珠將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中之過半數匯入系爭中小企 銀帳戶是否出於張黃阿綢之主動指示,均無礙於上訴人原向 中小企銀借貸之本息餘額因而清償完畢,及灣昌段房地買賣 價金如欲依系爭同意書分配,上訴人勢負有提出與受領同額 款項始足達致之判斷。又被上訴人就灣立段土地之買賣價金 ,係由其等之母張艷玲以其就灣昌段房地得分配之金額款及 向徐張惠美借得之分贈額度,與上訴人應負之提出債務抵償 完畢而付清,並經上訴人於交款備忘錄內簽認,迭敘如前; 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灣立段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張黃阿綢逕 指定以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代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與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灣立段土地買賣價金之認定無涉。 ㈣而證人忻林敏珠雖證稱:我嫂嫂(即上訴人)知道我有從事 土地買賣,告訴我說她母親有一塊地要賣,我調閱謄本查看 ,發現該筆土地有向中小企銀抵押,我向銀行查詢,得知債 務人是我嫂嫂,我清償這筆借款的時候,請上訴人及張黃阿
綢一起到銀行去,我知道這筆借款是張黃阿綢要貸款,但因 年紀太大,所以銀行不給貸,而由上訴人為借款人,由張黃 阿綢的土地提供設定做為擔保;我是要還張黃阿綢的貸款, 但銀行自動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去云云(原審卷一第162 頁正 、背面)。惟該證人所稱該筆貸款實係張黃阿綢欲借貸,因 年紀大未獲申貸銀行核准,始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云云,非 但與上訴人所自承該筆貸款由其借貸並實際支用乙情不符, 亦與金融機構核貸多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審核重點,年齡 並非決定性因素之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既為借款人,並與中 小企銀約定以其名義開設貸款清償專戶(即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連線作業存款客戶結清銷戶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一第89頁),則 該筆貸款之清償自需匯入此一帳戶始合於借貸契約之本旨; 證人忻林敏珠所謂其擬償還張黃阿綢之貸款,但銀行自動匯 到上訴人帳戶云云,顯屬無稽。據上,證人忻林敏珠前述證 詞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異,且悖於社會交易常情及客觀事證, 殊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稱:伊就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可分取4,252,927 元 ,忻林敏珠匯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15,557,693元,應先扣 抵伊本身應分取之上揭金額云云。查,張黃阿綢就灣昌段房 地之買賣價金扣除稅費後之餘額實際僅收受9,959,867 元, 已如前述;而證人徐張惠美、鍾張艷秋均證稱其等已由張黃 阿綢收受系爭同意書所載各1 份之分配額(原審卷一第194 頁、原審卷二第68頁),則張黃阿綢實受價金僅餘1,454,01 3 元(9,959,867 元-4,252,927元×2 )。另者,忻林敏珠 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15,557,693元,扣除3 份分配金額 後之餘額為2,798,912 元(15,557,693元-4,252,927元×3 ),此金額與張阿黃綢實受價金分配予徐張惠美、鍾張艷秋 之前揭餘額合計,即為1 份分配金額(2,798,912 元+1,454 ,013元=4,252,925元;較兩造不爭執之1 份分配金額4,252, 927 元短少2 元,係因計算分配金額時元以下四捨五入所致 )。職是,可認上訴人至少已由忻林敏珠匯入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之款項受分配2,798,912 元。雖上訴人主張張黃阿綢並 未另交付伊100 萬元云云,意指張黃阿綢未將實受價金前揭 餘額交付予其、其就灣昌段房地買賣價金未受足額分配。惟 此節縱非子虛,亦屬張黃阿綢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分配債務, 於灣立段土地之買賣價金業經張艷玲與上訴人會算抵付完畢 、經上訴人簽認,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忻林敏 珠匯入其貸款清償專戶之15,557,693元應先扣抵其應受分配 之灣昌段房地價金,或所餘11,304,766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
買受灣立段土地之價金1,275 萬元云云,俱無足採。 ㈥末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三等親,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若 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恐涉逃漏贈與稅之疑慮,伊始堅持 被上訴人應有實際資金交付之流向,而不得逕以張艷玲就灣 昌段房地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扣抵云云。惟我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早於84年1 月13日修正時,即將三等 親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視為贈與之規定,修正為二等親內親 屬間財產買賣方視為贈與。是兩造間買賣灣立段土地,本無 依稅捐法令受擬制為贈與之風險,上訴人所稱需以實際資金 之交付,始得避免逃漏贈與稅之疑慮云云,並無所據。況兩 造已在灣立段土地買賣契約約明,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 故上訴人應配合贈與免稅額,將灣立段土地分兩年度移轉(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證人黃水南證述:會有(前揭)約定 是因為贈與有免稅額,所以她們二姐妹(指上訴人與張艷玲 )商量好要分2 年,同意以贈與的方式來辦,所以另外要再 作公契,只是雙方之後就不來辦公契了,不辦的原因我也不 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134 頁)。是顯見張 艷玲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際,已知依當時施行之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灣立段 土地,將被視為其與配偶對被上訴人之贈與而課徵贈與稅, 為減免稅額始為前揭約定;其原本既願依法繳納贈與稅,被 上訴人自無非以現金交付買賣價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本段主 張,亦無可取。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灣立段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 ,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移轉灣立段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予其2 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于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