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聲請法院代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管理報酬之規定,於法院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92年度財管字第6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82號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 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 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3 月11日刊登 於台灣新生報第十五版一天。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 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16 號房 屋,該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37,726 元,房屋現值則 為743,500 元,是被繼承人甲○○之房地總值為1,281,226 元。現聲請人已遵執行職務,茲因上開房地已為債權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為便於抵押權人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得參與分配,且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 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依被繼 承人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裁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2 ,812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0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1號、93年度家催字第82號等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調
件明細表表、遺產總值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文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本院90年度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91年1 月8 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 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6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 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在案,有該裁定二份附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甲○ ○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 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有所 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82號民 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等事項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93年3 月11日 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依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查告,其遺產總值為1,281,226 元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調件明 細表、被繼承人甲○○清遺產總值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 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 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 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合法 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