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李登銘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即自借款日起 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為一期,第一至二十四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六,第二十五至八十四期則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支付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甲○○自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三、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前揭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惟以 :因籌款不易,希望得以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且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甲○○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 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催告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據影本 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希求緩期清償以為抗辯 ;惟按「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訂前揭借據第七 條規定可憑;是被告所辯展延還款期限云云,殊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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