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35號
KSHV,105,上,335,2017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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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律師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敏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顏進生
兼特別代理 顏王秋桂

共   同 蔡晉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顏王秋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五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九九九;上開同段一五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九九九;上開同段一五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顏王秋桂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顏進生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進輝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顏山益、顏貴枝、被上訴人顏進生及上訴 人。緣上訴人父親顏文良逝世後,留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1532地號(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999 )、1533地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99 )土地予顏進輝顏進輝於103 年3 月19日取得前 開土地後,遭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及原名下所有同段 15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顏王秋桂。然顏進輝先天患有智能 障礙,早於93年間即經判斷心理年齡僅介於9 至12歲,此種 障礙係一持續且無法痊癒之狀態,顯然欠缺理解事理能力,



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顏進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無效,且顏進輝於103 年4 月25日死亡,系爭土 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不可能係顏進 輝委託顏王秋桂所為,縱使顏進輝前有委託顏王秋桂,委任 關係依法亦已消滅,顏王秋桂所為係自己代理之行為,依法 無效。顏王秋桂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顏王秋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又顏王秋桂明知顏進輝欠缺理解事理能力,仍將系爭土 地移轉至自身名下,於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當時明知其法律 行為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再者,顏王秋桂顏進輝 死亡時,將顏進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移轉予己,已侵害上訴 人之繼承權、所有權,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 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顏王秋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亦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顏王 秋桂返還所有物。另顏進輝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 建物),惟系爭建物亦遭人於10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顏進生顏進生於103 年11月7 日再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顏進輝既欠缺理解事理能力 ,自無法於101 年3 月22日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又顏進生因 腦中風,日常生活需旁人照顧,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311 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案件)審理中, 經法官當庭詢問,有無法明確表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 亦已欠缺理解事理之能力,自無法與顏進輝訂立買賣契約, 顏進生因該無效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顏進輝顏進生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另顏進生為 無理解事理能力之人,亦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顏王秋桂 取得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洵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顏王秋桂將由顏進生無償讓與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聲明:㈠顏 王秋桂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顏王秋桂就系爭建物於103 年10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顏進生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 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進輝固於93年間即因罹有智能及中度肢體



障礙等多重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事後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其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不能以顏進 輝於系爭家事案件審理中之表現即認定顏進輝顯然欠缺理解 事理能力,而為一無行為能力之人。另顏進生雖因腦中風致 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然依系爭家事案件裁定內容可知,顏 進生曾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診評估 後,認為其理解能力尚可,故顏進生並非為一欠缺理解事理 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顏進輝顏王秋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二人間之真意為贈與。蓋顏進 輝於中風後即由顏王秋桂照顧,期間顏進輝所有生活開銷均 由顏王秋桂負擔。顏進輝為感念顏王秋桂,遂將其名下不動 產全數贈與顏王秋桂,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移轉行為之效 力,顏進輝死亡亦不影響生前委託顏王秋桂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至顏進輝顏進生就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二人間之真意亦為贈與,其贈 與原因同前所述。渠等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代書張榮源及 助理王幸惠亦均當場確認二人意識清楚,且顏進輝確有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與顏進生之意思無誤,並簽名於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故顏進輝顏進生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為之法律行為確實有效。嗣顏進生於101 年11月間再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二人於10 3 年11月間一同前往周玉珠代書事務所,先由代書確認顏進 生意識清楚,且顏進生確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顏王秋桂之 意思無誤後,始由其助理協同完成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故 顏進生於辦理系爭建物移轉時,確有理解事理能力,其所為 之法律行為亦為有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顏進輝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顏山益、顏進 生、顏貴枝顏瑞宏
顏文良逝世後,曾以遺囑方式將遺產分配與繼承人,惟該分 配遺產方式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他繼承人遂提起訴 訟,經系爭家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乃依判決內容於 103年3月19日分別移轉予顏進輝顏進生。 ㈢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
顏進輝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顏進生顏進生於103年11月7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
四、本院判斷如下:
顏進輝顏進生為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時,對事務之理解能力有無欠缺?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 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 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75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
顏進輝顏進生分別係45年間、42年間出生之成年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9頁)。又顏進輝 於93年4 月30日間即因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高 雄市苓雅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58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而顏進生於99年間 即因腦中風,行走及語言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於卷,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家事案件第76頁,外放)。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之說明,關於顏進輝顏進生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應依101 年3 月、103 年4 月間為法律行為當時之具體事 實加以判斷。
⒊查顏進輝曾於101年6月12日,因其姪兒要求醫院開立其有處 理自己事務能力之證明而至員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認為其對 自己年齡回答前後不一且不知道當時民國幾年,須進一步安 排測驗了解其情況,因此未開立證明等情,有員生醫院101 年12月4 日病歷摘要表1 紙可考(原審卷二第296 頁)。又 顏進輝於102 年1 月10日系爭家事案件調查時,對於法官詢 問其住在何縣市、當天是星期幾等問題,表示不知道;另就 訊問當時是上、下午、幾個兄弟姊妹、至法院辦理何事項、 有無財產、父親有無遺留財產等問題,回答則有誤等情,亦 有系爭家事案件卷宗可參(該案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 。是顏進輝對於其自身基本之事項顯無法為正確之表達。再 者,顏進輝曾於102 年4 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預立遺囑表示要將高雄市○○區○ 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遺贈 予顏王秋桂之情,有公證書、郭俊麟陳報狀暨錄影光碟及光



碟譯文各1 份可憑(原審卷一第225 頁至第230 頁、卷二第 213 頁至第232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而依該錄影內 容,公證人問顏進輝百年後,房子和地要給誰,顏進輝回答 之內容不知語意,公證人乃引導詢問是否給二嫂,顏進輝才 答嗯。再問為何給顏王秋桂,則回答沒有半個兄弟,都走光 等語。再問百年後,房子和地要給二嫂嗎,顏進輝竟回答做 了了,此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無誤,並 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是依該應答過程 ,顏進輝就是否贈與房地予顏王秋桂,非但無主動且明確之 回答,更有答非所問之情。又顏進輝之日常生活,依證人即 上訴人之配偶李美蓮到庭證稱:顏進輝數學部分一到一百都 沒辦法連續,國字看不懂;可以自己出去買東西,但是找錢 算不清楚;不會加減法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 第80頁)。證人即顏進輝大哥兒子之前妻呂蕙茹到庭證稱: 會問他知不知道伊是誰,他會想;問什麼他要想,他不知道 要表達什麼等語(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顏進輝之鄰居蔡 富田到庭證稱:顏進輝會拿錢叫伊去買東西;找回來的錢沒 有算;工作時上面交代尺寸都會弄錯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 面、第84頁)。是依上所述,顏進輝於101 年至102 年間, 除就其自身之事項,無法為正確之表示外,有關日常生活之 意思表示,亦非可完全無礙之表示可明。
⒋又查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成年後之心理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 12歲之間,其可能難以對日常事物(例如高額契約之簽訂) 做出判斷、時常會做出錯誤的判斷,也容易被惡意欺騙,亦 可能出現言語表達有困難、難以記住事物、難以了解社會規 則、難以了解事物的因果關係、無法解決簡單的問題、思考 上的邏輯有所困難等情,此有智能障礙維基百科資料資料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而參諸顏進輝前開於10 1 年6 月12日之就診狀況、102 年4 月23日公證時之應答, 及證人所證,其確有言語表達困難、難以記住事物、難以了 解事物的因果關係、無法解決簡單的問題、思考上的邏輯有 所困難等情,顯見顏進輝確因患有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意思能力欠缺已 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是依此應足認其所為之意思表 示無效。
⒌另顏進生於99年間腦中風後,其語言能力即受損,已如前述 。而其於101年後之狀況,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11 月28日彰醫病字第1010009124號函表示顏進生於101年11月8 日最後一次門診評估,其理解尚可,表達意思有困難,有該 函可參(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又顏進生



於系爭家事事件中,經法官訊問其出生日、所在地、幾個兄 弟姊妹、會不會寫字、要不要告被告、土地何人的、要跟何 人要土地等事項,或稱不知道,或答非所問,此亦有該筆錄 可參(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再者,顏進 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出生日回答不知道,就所詢問簡單之 個位數字加法,亦無法回覆,另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僅回 覆「處理啊」;對系爭建物所在門牌則稱「高雄就是高雄」 ;就所在區域、何路、買賣價金,則稱不知道;就為何買賣 ,則稱:處理好結束不是什麼等,此有筆錄可憑(本院卷第 153頁背面至第155頁)。其代理人就此雖亦稱:顏進生中風 後有失語症,溝通時需為引導,讓其選擇,其腦袋亦沒有辦 法思考數學邏輯等語。惟顏進生就法院所訊問之「6+9」等 於多少之簡易加法問題,已向其表示若無法以言語表示,用 筆寫下即可,但顏進生仍未能以手寫方式表達,另就買50元 東西付100 元,要找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之問 題僅表示知道,但又搖頭,是參諸顏進生上開應答情形,顏 進生於101 年迄今,不僅因腦中風致語言能力受有損害,且 因無思考、邏輯能力,致其所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亦有不足或不能辨識之情可明。
⒍至證人即代書張榮源雖證稱:伊曾協助顏進輝辦理本件土地 移轉登記申請,由顏進輝於文件上簽名,那時為了慎重起見 ,就拍攝顏進輝正在簽名之情形;顏進輝說因為顏王秋桂都 在照顧他,為了要報答顏王秋桂,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登記予 顏王秋桂,伊確認他本人有這意願要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 80頁至第81頁)。證人王幸惠亦證稱:伊係張榮源辦公室之 助理,伊有核對顏進輝之身分證,顏進輝有使用雙手撐著的 助行器,他說他住在彰化,顏王秋桂都在照顧他,所以要把 系爭建物過戶給她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第87頁)。惟如 前所述,依顏進輝前於102 年間為遺贈而為公證之錄影內容 所示,其就所詢問事項並無法主動流利之應答,僅能透過引 導式之問答,為簡單字眼之回覆,甚或答非所問,是上開證 人所述顏進輝於系爭土地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時,竟能主動表 明是因要報答顏王秋桂,所以要把土地移轉予顏王秋桂等情 ,顯與顏進輝所能表達之狀況不符,是上開證人所證,無足 採信。至證人李春燕證稱:伊任職於路竹地政事務所,於10 3 年4 月25日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伊對是否曾有 行動不便拿助行器之申請人來辦理移轉登記或證人張榮源均 已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證人焦桂芬證稱: 伊在苓雅戶政事務所任職11年,從申請書來看係伊受理,但 伊現對於顏進輝已無印象,申請人能說得出來,且意識清楚



的知道是來要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的話,就都會受理等語(原 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惟其二人對顏進輝已無印象,而 顏進輝於他人引導下,亦能為簡單表示,已如前述,是依上 開證人李春燕、焦桂芬所證,縱顏進輝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之 移轉簡單表示同意,亦無法證明顏進輝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時 ,其確係有為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
⒎綜上,顏進輝顏進生於101年至103年間,渠等因智能障礙 、腦中風等原因,致其等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且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程度,是依此應足認顏進輝顏進生對一般事務無法理解, 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則顏進輝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予顏王秋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顏進生顏進生移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顏王秋桂等均係無效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 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 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繼承權被侵害 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3 條、 第179 條、第183 條、第11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顏進生顏進輝於腦中風後即由顏王秋桂負責照顧,此業 據顏王秋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背面)。是顏 進生、顏進輝之精神狀況,顏王秋桂應知之甚詳。而如前所 述,顏進生顏進輝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贈與、買賣之意 思表示既為無效,則顏王秋桂顏進生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 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即屬無效。又顏進輝已於103 年4 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顏進輝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則系 爭土地、建物即屬顏進輝之遺產,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法條 規定,請求顏王秋桂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顏王秋桂就系爭建物 於103 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顏進生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顏進輝顏進生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均無效,則上 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3 條 之規定,請求顏王秋桂顏進生分別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10



3 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建物於10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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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