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23號
KSHV,105,上,323,2017082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興 
兼訴訟代理
人     許朝壯 
被上訴人  甘煌培(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甘月香(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甘煌銘(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陳洪敏 
      陳經武 
      張自強 
      黃麗津 
      黃建榮 
      許裕鈞 
      許家榮 
      許碧瑩 
上十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丁○○及庚○○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丁○○及庚○○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主張:水公 司前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於民國63年成立,之後分3 期,陸續將臺灣省128 個水 廠分併入,迄至65年3 月1 日全部合併完成,並於96年5 月 1 日改制為現在名稱。嗣於99年7 月30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屬水公司前身及因合 併上開機關所取得之眷屬宿舍。其次,如附表一所示原配住 人前均為水公司之職員,因職務關係受分配使用系爭房屋, 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原配住人均已退休、離職或死亡,其



借貸目的視為使用完畢而終止,原配住人本人、配偶或其繼 承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丁○○、 庚○○(下稱丁○○等)及被上訴人乙○○等11人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水公司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丁○○等及被上訴人應返 還房屋,並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及年息10% 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 物上請求權、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第470 條第1 項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擇一;暨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 14、16、18及19所示(上訴人對丁○○等及被上訴人以外之 原審共同被告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二、丁○○等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高雄市政府(下稱 市府)所有,係原配住人任職於市府所屬自來水廠所配住之 眷舍,並與市府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水公司於99 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繼受市府與原配住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事務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宿舍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等規定,丁○○等與被上 訴人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次,水公司曾於83年間訴請 甘玉振遷讓系爭房屋,起訴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 相同,並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下稱另案) 判決水公司敗訴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丁○○等與 被上訴人均係合法配住戶,並未取得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況系爭房屋老舊,水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 房屋遷讓返還水公司,並 給付水公司246,797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公司3,928 元。庚○○應 將附表一編號2 房屋遷讓返還水公司,並給付水公司118,08 4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水公司1,878 元。暨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水公司對丁○○等其餘之訴及對被上 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水公司(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 上訴)及丁○○等不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水公司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水公司後開之訴及假執行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之本息(其餘敗訴 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就丁○○等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丁○○等之上訴駁 回。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水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庚○○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庚○○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水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水公司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水公司於99年7 月30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均屬眷屬宿舍,水公司並為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二)水公司前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成立,之 後分3 期,陸續將臺灣省128 個水廠分併入,迄至65年3 月1 日全部合併完成,並於96年5 月1 日改制為現在名稱 。
(三)如附表一原配住人前均為水公司之職員。甘玉振於103 年 6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乙○○、甲○○、丙○○(下稱 乙○○等),並經上開繼承人於原審具狀承受訴訟。(四)如附表一原配住人離、退職日期、借用房屋門牌號碼及是 否已返還房屋均如附表一所示。
(五)法院審理後,如認為丁○○等、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彼等占用房屋之期間、土地面積、申報 地價及房屋現值等均如水公司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狀附表7 (參原審卷五第98 -103頁,上開書狀並於104 年4 月2 日送達丁○○等、被 上訴人)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丁○○等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房屋 (下稱丁○○等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於返 還附表一編號3-7 配住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前,有無 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水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或 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或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丁○○等返還房屋,是否有據?(二)水公司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等及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是否有據?得請求數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丁○○等占用丁○○等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於返還被上訴人房屋前,有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水



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或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 求權或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等 返還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 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 ,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 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 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揆諸前揭 說明,可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任職者如已退休, 亦喪失其與原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借用房屋。此參諸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下稱釋字557 )意旨: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 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 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 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 施。」等語,益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機關 退休人員於退休時,不屬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借貸房屋 完畢云云,即屬無據。
2、丁○○等部分
(1)丁○○等抗辯:彼等原為市府員工,均屬公務員,自得適 用系爭函釋,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其次,水公司 之總經理陳福田曾於訴外人即時任立法委員之李復興出面 協商時,在李復興服務處稱現住人可繼續居住。又水公司 於101 年12月43日指派林副總經理參加行政院南部聯合服 務中心(下稱南聯中心)進行之現住戶搬遷事宜第二次協 商會議,同意合法現住人依照系爭要點辦理,故丁○○等 有權續住房屋云云,固提出庚○○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 、丁○○等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南聯中心10 1年12月6 日函 及附件簽名單、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 第48-51 、236-238 頁)可稽。惟水公司否認之,並援引



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2)經查,前「高雄市政府自來水管理處」依臺灣省政府頒發 之「臺灣省各地自來水機構設置標準」於40年4 月10日改 組成立前「高雄市自來水廠」,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嗣於 63年成立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自來水事業統 一經營實施方案」,將臺灣省之128 個自來水廠(含高雄 市自來水廠)併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於96年5 月1 日 改制為現在名稱之私法人,屬省營事業,隸屬臺灣省政府 。而系爭房屋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前高雄市自 來水廠之員工宿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63年籌設成立時 ,高雄市自來水廠遵循指示併進該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 亦移轉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至系爭土地則於99年7 月3 日移轉登記為水公司所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及管理機關 均為水公司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102 年11月29日經水事 字第1023111739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8 月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01411900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資料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90、24 0 頁、卷一第9-26頁)可稽,堪認水公司前身為高雄市自 來水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基於機關合併移轉而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及管理機關。而水公司雖至63年間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然水公司之前身於63年之前即為系爭房屋 之管理機關,並供員工宿舍使用,則含丁○○等之原配住 人基於職務關係獲配系爭房屋,自與水公司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而與市府無關。從而,丁○○等抗辯彼等係與市府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繼續使用居住丁○○等房屋云云 ,委不足採。其次,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原為水公司員工 ,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其等退休或在職死亡乙節, 如附表一離職日期欄所示乙節,為丁○○等(暨被上訴人 )不爭執,堪可認定。則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 用借貸關係,即因退休或在職死亡,喪失其與水公司間之 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除退休人員因適用後開所述系 爭函釋之情形下,得准受配住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外 ,均應認其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因 而消滅,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
(3)其次,行政院於46年6 月6 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布 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 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 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人員嗣後因退 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 宿舍得以循環使用。而行政院就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另於



72年4 月29日修正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 ,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 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 等語,亦揭示上述意旨。又行政院雖於49年12月1 日以台 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 ,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然 接著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 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 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58年12月8 日台58人政肆字 第25768 號令及61年7 月19日台61人政肆字第20733 號令 亦同上開意旨);並為配合該院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第 6719號令,而於74年5 月18日公布系爭函釋,依系爭函釋 揭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 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 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見原審卷四第153 頁)等語,可知係為顧及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 為之釋示。揆其本意,應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 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 自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指原賴受配住人扶養之父母 ,或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永久居住宿舍之權 利。再者,系爭函釋所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 權限,亦僅限於房舍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並經 配住者為限。此外,參諸釋字557 解釋意旨,亦肯認行政 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 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 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 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暨行政機關可酌情准 許上開人員暫時續住宿舍之前提,必須是「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該機關退休人 員」,始為系爭函釋所適用之對象。
(4)丁○○等抗辯:彼等均為市府員工,可適用系爭函釋,續 住至房屋處理時為止云云,固提出庚○○公務人員儲備登 記證書、丁○○等公務人員退休證為據。惟丁○○等分別 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下稱省營撫資辦法)或省營事業機構職員退休辦法( 下稱省營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乙節,有丁○○等之退休資



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20 、124 頁)可稽。足見丁○○ 等均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揆諸前揭說 明,丁○○等自無從適用系爭函釋。至丁○○等所提庚○ ○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丁○○等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48-51 頁),或載公務人員儲備登記,難 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或僅記載公務人 員退休證,並未註明彼等退休時,所依據之退休法令為何 ?核均無從推翻彼等非依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事實, 自不能資為彼等有利之認定。另丁○○等雖又提出南聯中 心101 年12月6 日函及附件簽名單、會議紀錄,以證明水 公司之總經理陳福田及林副總經理,曾於南聯中心協商會 議時,同意彼等得依系爭要點續住房屋云云。惟參酌系爭 要點第16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72年 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修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 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 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見本院 卷一第239 、241 頁),足見依系爭要點規定,亦應適用 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公布系爭函釋要旨辦理,僅得「准 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參諸釋字557 解釋意旨所 示,行政機關可酌情准許上開人員暫時續住宿舍之前提, 必須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該機關退休人員,始為系爭函釋適用之對象。是丁 ○○等執會議紀錄記載:同意得依系爭要點續住房屋等語 ,資為彼等得續住之證明,不能採信。又丁○○等抗辯總 經理陳福田曾於李復興出面協商時,在李復興服務處指稱 現住人可繼續居住云云,惟曾參與協商之里長曾蔡玉燕於 原審證稱:第一次協商係在李復興立法委員的辦公室,當 時水公司總經理說可繼續住,到時候要怎樣處理再說。後 來在行政院南部行政中心協調時,沒有結果,說大家再商 量,結論就是如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四第161-163 頁 )等語,可知時任水公司總經理之陳福田並未同意與丁○ ○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僅表示仍須再由雙方進一步 協商,難認雙方另合意約定丁○○等房屋使用借貸之終止 期間。況陳福田於協商過程中,縱曾為繼續使用房屋之陳 述,亦屬個人意見表達,非即對水公司產生法律上之拘束 力。此外,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 包含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 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庚○○ 在職期間,均按月自庚○○月薪扣除「宿舍費」2,080 元



乙節,固有庚○○提出其薪津明細單附卷(見原審卷二第 23 1-232頁)為證。惟水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因實施單 一薪俸,而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 等因素考量在內,併入薪俸,故水公司就獲准配住宿舍者 之薪資中,扣除宿舍使用費,僅係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 屋津貼,以達到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 是該項使用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且「宿舍費」亦非按 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 額,益徵非屬使用宿舍之對價。據此,水公司自庚○○薪 資中扣除「宿舍費」,僅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 不得認係員工獲配宿舍使用之對價,而可謂雙方間發生房 屋租賃關係。是水公司配住房屋予庚○○使用,其法律性 質仍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甚者,庚○○自86 年1 月1 日退休後,亦未給付租金或費用予水公司,益堪 認水公司於庚○○退休後,確未與其成立新的租賃或使用 借貸關係。從而,丁○○等抗辯:彼等占用之受配住房屋 得適用系爭函釋,於退休後至水公司處理前,仍有權占用 丁○○等房屋云云,洵屬無據。故水公司主張丁○○等自 退休後,即無權占用受配住之房屋乙節,即屬有據。是水 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丁○○等返還丁○ ○等房屋,即屬有據。末者,水公司等依物上請求權,請 求丁○○等返還房屋,既屬有據,自無庸審酌其擇一主張 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或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併予敘明。
3、被上訴人部分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函釋所謂「處理」,係指眷屬宿 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 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 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 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的 範圍。
(2)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 原配住人張忠彥於47年12月31日,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合格實授任用,於61年12月任職高雄市 自來水廠主計室股長,62年12月1 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於85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 張芮琍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張家蓉、張家



歐、張治國、戊○○、張家玲張家蕙;附表一編號4 原 配住人陳忠俊於56年2 月7 日合格實授,63年1 月任職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第五職等人事室科員,70年 2 月1 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於99年3 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癸○○及子女即被上訴人 子○○、陳昱慧(原審誤載為陳玉蕙)、陳經媛乙節,有 水公司函文、高雄市政府人事處104 年3 月19日高市密人 給字第104302769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銓敘部105 年1 月18日部銓五字第10540527241 號函、張忠彥及陳忠俊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卷五 第81- 83、86頁、卷六第74頁、卷三第61-69 、77- 82頁 )可稽,堪認張忠彥及陳忠俊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且屬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規 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系 爭函釋之適用,並得續住至宿舍(房屋)處理時為止。則 於張忠彥及陳忠俊退休後死亡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得由 彼等之繼承人繼承,並得續住至宿舍(房屋)處理時為止 。其次,水公司於83年間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甘玉振、黃天寶許李麗珅(許長卿之配 偶)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 、6 、7 之房屋,分別經原 審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8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及83 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審理後,判認甘玉振、黃天寶與水公 司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 許李麗珅基於許長卿之繼承人(為配偶關係,係其中一位 繼承人)身分占用房屋,原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許長卿在職 死亡而當然消滅,於水公司合法終止(即水公司以宿舍處 理為由,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前,許李麗珅仍屬有權占用 ,因而判決水公司敗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55-62 、308-312 、313-315 頁)可稽,而上開 確定判決既認定水公司與甘玉振、黃天寶就附表一編號3 、6 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得以續住至宿舍(房屋)處 理時為止;暨水公司與許李麗珅(於97年4 月17日死亡, 見原審卷三第37頁)間就附表一編號7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未消滅,則於彼等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得由其等 之繼承人繼承,並得續住至宿舍(房屋)處理時為止,均 堪認定。從而,水公司主張陳忠俊、張忠彥、甘玉振、 天寶及許長卿(下合稱甘玉振等)因受配住宿舍而與水公 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分別於彼等退休或死亡時消 滅云云,即難採信。




(3)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如返還借用物,應認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物返還貸 與人時消滅。本件水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同年月10日為 配合當時市府實施都市更新,欲開發系爭房地,分別以台 水七總字第0990019679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等函及存證信函通知甘 玉振、陳忠俊之配偶癸○○、張忠彥之配偶張芮琍貞、 天寶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丑○○許長卿之孫即被上訴人己 ○○返還房屋乙節,有市府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9 日高市 都發四字第0990008180號開會通知單、上開書函及存證信 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30-136 頁、卷三第191 、198 、 200 、202 、203 、208 、210 、212 、213 、220 頁) 可參,堪可認定。而按水公司既為配合市府進行都市更新 ,而欲開發系爭房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房屋於 99年間,已符合系爭函釋所謂「處理」之情形,自得向附 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配住人之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至水公司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或因系爭房地先前未能 順利回收,或因經費有限,致市府尚未將系爭房地劃定為 都市更新地區暨發布於都市更新計畫內(見原審卷一第25 4 頁),然此並不影響水公司就系爭房地已有改變用途之 計畫,自應認符合系爭函釋所指處理之情形。又甘玉振等 死亡後,彼等與水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其等之繼 承人各別共同繼承,則揆諸前揭說明,水公司如欲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即應以彼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 約之對象,始能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觀水公司於99 年所寄發上開書函,多載明甘玉振等已退休,各繼承人續 住迄今(99年間),係不合法,應配合於99年12月31日前 搬離(見原審卷三第191 、198 、200 、202 、203 頁) ,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存證信函之通知 ,則僅載明甘玉振等之各自繼承人,應配合於100 年9 月 底前搬離(見原審卷三第208 、210 、212 、213 、220 頁),亦未明確記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難謂水 公司與彼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因水公司寄發上開書函 及存證信函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如附表一編號4 、5 、7 之受配住人陳忠俊、張忠彥及許長卿均已於99年9 月 之前死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參酌上開書函及存證信 函所示,水公司僅分別通知陳忠俊、張忠彥及許長卿之各 自部分繼承人,並未向各自全體繼承人為合法之終止意思



表示,益堪認上開書信之送達,對陳忠俊、張忠彥及許長 卿之繼承人全體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至水公 司於起訴後,雖於原審審理中之104 年11月23日以民事更 正暨準備書(九)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五第186-190 頁),然除陳忠俊、張忠 彥及許長卿於水公司起訴前已死亡,如前所述外,另如附 表一編號6 黃天寶亦於起訴前之101 年4 月3 日死亡,暨 如附表一編號3 之甘玉振係於起訴後之103 年6 月6 日死 亡乙節,復為兩造不爭執,均堪認定。而甘玉振之全體繼 承人即乙○○等,業據水公司陳明,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45-249 頁)可稽;另原審審 理時,黃天寶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丑○○、寅○○及 未列當事人之繼承人錦瑛、黃玉惠黃鈺雲黃建曄許長卿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辛○○(至被上訴人己○ ○、壬○○係辛○○之子女,因水公司認己○○等二人有 實際居住受配住所房屋,而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及未列當 事人之繼承人許智雄許圭秀、許瓊方許裕鑫陳忠俊 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癸○○、子○○及未列當事人之 繼承人陳昱慧、陳經媛;張忠彥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 戊○○及未列當事人之繼承人張家蓉、張家歐、張治國張家玲張家蕙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分別附卷 (見原審卷三第44-54 、37-43 、77-82 、61-69 頁)可 稽,堪予認定。觀諸水公司以上開書狀向甘玉振等之各自 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雖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五第194 頁),其 中除對乙○○等乙○○等已於103 年8 月20日以拋棄占 有方式,返還原受配住之房屋,為水公司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5頁背面】)之通知,係向甘玉振之全體繼承人為 之外,其餘終止借貸契約之對象,既未列全體繼承人,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而甘玉振及張忠彥受配住房屋依序分別 於103 年8 月20日、9 月23日返還水公司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彼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與水公司 存在之借貸關係,即因返還受配住房屋,可認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於受配住房屋返還水公司時 即103 年8 月20日、9 月23日消滅。又水公司迄至104 年 11月間,既尚未合法終止其與甘玉振及張忠彥繼承人全體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此部分使用借貸關係復早於103 年 8 月20日、9 月23日即消滅,足見甘玉振之繼承人乙○○ 等及張忠彥之繼承人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均有 權繼續占用受配住房屋。故水公司主張乙○○等及戊○○



自甘玉振及張忠彥退休或死亡時起,即無權占用受配住房 屋云云,洵屬無據。
(4)又水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在105 年12月 9 日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下稱終止書狀) 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己○○及壬○○除外)及追加被告 錦瑛、黃玉惠黃鈺雲黃建曄黃天寶之其餘繼承人 );許智雄許圭秀、許瓊方許裕鑫許長卿之繼承人 );陳昱慧、陳經媛(陳忠俊之其餘繼承人)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水公司雖同時列甘玉振及張忠彥之 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對象,惟甘玉振及張忠彥之繼承人以 返還受配住房屋方式,而致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乙節,如前 所述,故此部分無再贅述必要)乙節,有該書狀附卷(見 本院卷一第88-96 頁),堪予認定。再者,終止書狀於10 5 年12月14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堪認水公司以終止書狀向被上訴人癸○○、子○○ (陳忠俊之繼承人);辛○○(許長卿之繼承人);寅○ ○、丑○○(黃天寶之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合法通知上開等人。惟黃天寶之繼承人,除上述二人外 ,尚有錦瑛、黃玉惠黃鈺雲黃建曄等人,而錦瑛 、黃玉惠黃建曄固均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終止書狀( 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 、110 頁),然送達黃鈺雲部分 ,因查無此人,致迄未合法送達終止書狀乙節,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見本院第108-109 頁)可稽,堪認水公司向 天寶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未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而按黃天寶之繼承人即寅○○及丑○○已於 106 年2 月15日返還受配住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彼等繼承人因繼承 關係而與水公司存在之借貸關係,即因返還受配住房屋, 可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於受配住房 屋返還水公司時即106 年2 月15日消滅。又水公司迄今既 尚未合法終止其與黃天寶繼承人全體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此部分使用借貸關係復已於106 年2 月15日消滅,足見 黃天寶之繼承人寅○○及丑○○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 均有權繼續占用受配住房屋。此外,陳忠俊之繼承人陳昱 慧及陳經媛均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終止書狀乙節,有送 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許長卿之繼承人 許瓊方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終止書狀(見本院卷第111 頁)、許智雄於105 年1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終 止書狀(見本院卷第137 頁)、許圭秀於105 年12月15日 收受終止書狀(見本院卷第138 頁)、許裕鑫於105 年12



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終止書狀(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陳忠俊之繼承人均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終止 書狀;許長卿之繼承人收受終止書狀日期因有所不同,應 以許裕鑫於105 年1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終止書 狀為最後收受日期,應於105 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依上說明,堪認水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14日及26日向 陳忠俊許長卿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則陳忠俊許長卿全體繼承人與水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 應於上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消滅。
(5)末者,水公司雖主張己○○、壬○○(均為辛○○之子女 ,非許長卿之繼承人)無權占用房屋云云。經查,己○○ 與壬○○均自88年2 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設籍 於許長卿受配住之房屋乙節,固有戶籍資料附卷(見本院 卷一第326 頁)可稽,堪可認定。惟己○○及壬○○辯稱 :因彼等之父母離婚,彼等自88年2 月9 日起即由母親孫 秀雲監護,實際上亦居住於母親居所,並未居住於許長卿 所配住宿舍(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語,且為水公司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堪可認定。而按己○○及壬○ ○既自88年2 月9 日起即未居住於許長卿受配住之房屋, 則水公司主張己○○、壬○○自99年間(見水公司主張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