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友財、蔡甲○○等人於民國68、69年間 ,向訴外人林正興、潘南成購買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 56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2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蔡 甲○○),並邀請被告丙○○共同投資,被告丙○○遂再與 原告、被告乙○○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原告出名、兩 造出資比例及權利義務均為三分之一,而共同投資前開土地 百分之十。後於88年間,系爭土地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 稱鳥松鄉公所)辦理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六元,黃友財即將上開徵收 補償費中之百分之十即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各 按三分之一比例即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分別給付兩 造。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91年間,以原 告未將前開徵收補償費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列入 八十八年度其他收入,而追徵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百五 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並課以罰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元 ,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如數繳付前開 稅款及罰款後,請求被告按比例償還,均遭拒絕。爰依民法 第七百零一條、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隱名合夥支出費用償還
請求權,聲明:(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七千九百 六十五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就此應負舉 證責任;縱認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惟前開罰款部分, 亦無由令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88年間,經鳥松鄉公所辦理徵收,並發給補償 費三千九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六元,黃友財即將上開徵 收補償費中之百分之十即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即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分別 給付兩造。
(二)國稅局於91年間,以原告未將前開徵收補償費三百九十二 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列入八十八年度其他收入,而追徵原 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並 課以罰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八 百九十七元。
(三)丁○○於83年10月26日代理蔡甲○○及黃美琴等31人,向 本院公證處請求系爭土地等23筆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認證 ,其中,原告持份佔百分之十。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比例切結書、88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各1 件( 均影本),被告提出存摺一件及支票2 件(均影本)為憑 。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兩造間就原告出名投 資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比例部分,是否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二)如存有隱名合夥關係,罰款部分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元, 被告是否亦應負擔?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原告出名投資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比例部分,是 否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又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 ,由他人出名投資而為事業之經營,附股人與出名人間之 內部關係,應為隱名合夥關係。
2、本件被告雖否認就原告主張出名投資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比 例部分存有隱名合夥關係。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投 資系爭土地,並於徵收後各自黃友財處取得徵收補償費一
百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並據被 告提出上開存摺及支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亦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堪予認定。⑵次查,依原告所提經本院公證系爭 土地等23筆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示,原告列名系爭土地 第13位共有人,但未見被告列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合 計該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下方所載之共有人持份,已達百 分之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土地共有比例切結 書在卷可憑,已徵在該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上出名之人即 為系爭土地全部出名共有人,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出名共 有人,堪可認定。則被告所辯:伊等不知簽訂切結書之事 ,始未參加列為出名共有人云云,顯屬空言,難予採信。 益有進者,被告並不否認投資系爭土地,則依上所述,被 告既未列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衡之事理,被告之投資 係附股於某出名共有人之股內而共有系爭土地乙節,自屬 情理內論斷,堪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伊等為系爭土地獨 立共有人,非附股於原告出名之股內乙節,即有疑義。 ⑶再查,佐以原告及被告丙○○(以其女張瑞芬名義簽訂 )各自所提分別與蔡甲○○簽訂之信託登記契約附表二載 明,「張瑞芬(代表被告丙○○)、戊○○、乙○○」3 人名字,並在下方以大括號括起後再寫「10﹪」乙節, 有該信託登記契約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認兩造對系爭土地 持份合計為百分之十(94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參照)乙節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告應係附股於原告之股 內,而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持份百分之十無訛。 ⑷況查,參以證人丁○○即黃友財(已歿)之妻於本院準 備程序到庭所證:上開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係因蔡明宗死 亡後,為避免將系爭土地算入遺產稅,才請共有人出具切 結書;伊曾聽黃友財說兩造是合夥共有系爭土地持份百分 之十;當初是黃友財找被告丙○○投資一股即百分之十, 後來被告丙○○再去找原告及被告乙○○;土地共有比例 切結書內之名冊即係全部出名共有人之名冊等語,益徵被 告係附股於原告出名之股內,而由原告出名投資系爭土地 百分之十,堪予認定。又原告上開出名投資自屬兩造間之 事業之經營,同堪認定。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原告出名投資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比例部分,確存有隱名 合夥關係無訛。
(二)原告依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按比例償還上開稅款及罰款 有無理由?
1、按隱名合夥,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701 條、第6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合
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應指為達成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 出之費用,此觀之民法第678 條立法理由前段自明。 2、⑴經查,原告已如數繳付上開稅款及罰款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為證,堪予認定。⑵次查,上 開稅款固係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列入所得而遭國 稅局追徵乙節,已如前述,惟該稅款係補繳性質,為依稅 務法規本應繳納之費用,且該稅款係因徵收補償費而來, 而被告亦因獲得徵收補償費確均受有利益,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認該稅款為因合夥事務應支出費用之範疇。此外, 參諸本院如認定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則關於稅款部分 係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稅款,即屬有據。⑶再查, 上開罰款係因原告漏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列入所得始 遭國稅局裁罰,亦如前述。況該罰款係處罰性質,乃原告 漏報上開稅款致生之費用,堪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支出之費 用,非為達成合夥人共同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則依前開 說明,尚難認係合夥事務應支出費用之範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罰款部分,洵屬無據。⑷末查,兩造間存有 隱名合夥關係,且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均相同,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隱名合夥約定兩造對系爭土地之 權利義務均相同乙節,即堪採認。是依隱名合夥約定兩造 對於合夥投資經營系爭土地事業,因而支出之費用,自應 平均負擔義(債)務。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各償還所支 出之稅款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之三分之一,即 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0000000÷3=52 3899),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01 條、678 條第1 項隱名合夥 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五十二萬三千八百 九十九元,及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