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309號
KSDV,93,簡上,309,200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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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顏郁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被 上訴人醫院初診治療牙齒,當時診斷為全口牙周病及下顎全 口無牙,被上訴人即以拔牙並裝置上下顎臨時活動假牙之方 式治療。嗣因上訴人裝置活動假牙會有嘔吐及咀嚼不易之情 形,上訴人因而要求植牙以改善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治 醫師黃志成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照會負責手術部份之張松 文醫師後,告知上訴人就植牙手術部份之手術費用為每顆新 台幣(下同)四萬元,另外植牙手術完成後裝置人工假牙之 假牙費用亦為每顆四萬元後,與上訴人成立植牙手術並裝置 人工假牙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最後一次回 診日止,陸續至被上訴人醫院進行四顆牙齒之植牙手術並裝 置人工假牙四顆,應給付被上訴人手術費用十六萬元(植牙 手術費用每顆為四萬元)、假牙費用十六萬元(裝置人工假 牙費用每顆亦為四萬元)及其他掛號及相關醫療費用,合計 共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然上訴人於裝置假牙完成後, 僅給付植牙手術部份之費用及植牙手術前之相關醫療費用共 計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對於其餘裝置人工假牙部分之相 關費用共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植牙手術後裝置人工 假牙之相關醫療費用,而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玆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摘之事項,則引用歷 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植牙手術並裝 置假牙,當時被上訴人之醫師黃志成係稱從植牙手術開始至 裝置人工假牙完成為止之每顆費用為四萬元,並未告知裝置 人工假牙之費用係另外分開以每顆四萬元計費,亦沒有提示 「高雄長庚義齒贗復科收費項目表」。⑵原審之證人即當初 為上訴人裝置人工假牙之醫師黃志成為被上訴人之僱用醫師 ,其立場已難為公正,且倘被上訴人本件敗訴,則需由黃志 成補足醫療費用之短差部分,故因己身利害關係所繫,其證 詞自會匿飾真實。⑶「高雄長庚醫院牙科植牙手術同意書」 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告知上訴 人,且依同意書第四項d款「零件接好,牙齦癒合穩定,再 進行假牙贗復過程及製作」應解讀為「植體一顆手術費用四 萬元」即包含上開醫療程序費用在內,方符合理。⑷被上訴 人於植牙手術完成後,立即通知上訴人繳費,惟人工假牙裝 置完成後,並未立即開立費用明細表催收,而係遲至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始行催收,益證被上訴人係為補足價目表之金額 ,轉而向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手術部分 之相關費用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自無需再給付任何費用 等語置辯,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植牙 手術,並裝置人工假牙,醫療之手術費用、假牙費用、掛號 費用及其他醫療費用,總計共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上 訴人僅給付其中植牙手術部分之相關費用十八萬八千二百九 十元,其餘裝置人工假牙部分之相關費用共十八萬四千九百 七十元則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之牙科一般病史、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牙科治 療記錄等各一件為證,及上訴人提出已繳交費用之醫療費用 收據三紙、就診紀錄卡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之陳述及證據,本件所應審理之重點 應在於兩造訂立之系爭醫療契約之收費標準,係約定為被上訴 人主張之植牙手術及裝置人工假牙費用分別各以每顆四萬元計 算,或被上訴人抗辯之自植牙手術開始至裝置人工假牙完成為 止只以每顆四萬元合併計算之爭點上。就此爭點上訴人雖抗辯 如上,惟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義齒贗復科收費項目」表已 載明,被上訴人醫院就固定式人工植牙之收費標準係區 分為手術費用及假牙費用二項目,而記載為:「固定式



人工植牙(每顆),手術費用四萬元、假牙費用四萬元 」等語甚明。而醫院及診所之收費表一般均係置於或貼 於掛號處或就診處使就診之病患得自行取閱得知如何收 費,因此病患於向醫院或診所掛號時,即可自行從收費 表上得知醫院及診所係如何收費。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黃志成於原審亦到庭證稱: 在裝置假牙之前,必須先進行植牙手術,而本件進行植 牙手術之前,即提示上開收費項目表向被告說明醫院收 費之標準,被告充分了解後始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語。證 人之上開證詞,與下列證據相符,應足採信,即: 1、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牙科治療記 錄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上訴人就醫記錄已載 明:「...已會過DR.張松文,植牙1支費用為8 萬元(每支手術費用4萬元、假牙費用4萬元)」等語 。
2、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署之「高雄長庚醫院 牙科植體手術同意書」,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已明文只 記載手術部分之費用,即載明「植體壹顆手術費肆萬元 ,共植四顆,金額一六○○○○元」等語,並未包含裝 置假牙之費用。此外,上訴人簽署之前開手術同意書第 ⒋項d款並已載明:「零件接好,牙齦癒合穩定,再進 行假牙贗復過程及製作。」等語。由上述記載,縱認上 訴人之主治醫師黃志成未為告知,上訴人亦可於閱讀及 簽署手術同意書時,由書面文字了解手術同意書中所記 載之手術費用十六萬元,並不包括事後製作及裝置假牙 之費用。又依「高雄長庚醫院牙科植體手術同意書」上 開條文之記載相互對照,就手術費用部份顯不包含裝置 假牙費用已甚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同 意書之內容告知上訴人,且依同意書第四項d款「零件 接好,牙齦癒合穩定,再進行假牙贗復過程及製作」應 解讀為「植體一顆手術費用四萬元」即包含上開醫療程 序費用在內,方符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3、而就為病患進行植牙手術及裝置假牙之治療程序及收費 標準為何等事項,經本院向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牙醫部函查後,高雄市牙醫師公會 函覆稱:「二、人工植牙的程序為第一階段先行人工植 體植入手術,後待齒槽骨與人工牙根骨整合後,再進行 第二階段植體連接與假牙贗復。四、本會收費標準表為 植體與假牙分開計算,視手術難易程度與贗復材料不同 有不同收費標準,其他牙周手術則以牙周手術另行收費



,專科醫師或醫學中心則以其收費標準表為準」,而其 附件之收費表標準表就人工植牙部分為:「人工牙根植 入術(一般)者,單價為五萬元;複雜者,為六萬元; 困難者,為七萬元,惟贗復體及特殊材料均另行計算。 」,有該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四)高市牙彬第 四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 院牙醫部亦函覆稱:「一、...若患者想要有較佳之 咀嚼功能,或不傷及旁邊的鄰牙,則須進行植牙手術, ...。二、...,費用之收取,是依照當天的處理 情形。舉例:下顎全口無牙的患者,種植二根標準直徑 的人工牙根且製作一副全口假牙,則全部費用為二十一 萬至二十三萬左右,第一次進行植牙術式後,繳交十萬 元的手術費,之後進行補綴物的製作,在補綴物的製作 中,開始收取部分費用,直到完成補綴物後,才將全部 費用繳交完畢。」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函一份附卷可稽。經審查上述二份函文所述之植牙手術 及裝置假牙治療程序及收費標準內容,核與證人黃志成 之證述相符,且其等規定之收費標準並高出被上訴人之 收費合計只有八萬元甚多,亦足佐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
4、上訴人雖又抗辯證人黃志成於原審做證時曾承認沒有告 知上訴人裝置一顆假牙之費用為四萬元及另需支付相關 醫療費用等語,惟經本院當庭當庭播放證人證詞之錄音 光碟勘驗後,證人之證詞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事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 不足採。
(三)、再者,以人工植牙之方式裝置假牙其手術及贗復過程相 當繁復,於手術完成後至正式裝置固定式假牙之前,必 須經過冗長之療程,有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及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醫院牙醫部之上開函文可參;被告所簽署之 手術同意書第⒋項植體治療之步驟,亦敘明療程包括手 術後約一至二星期須回診拆線,經骨整合完成後,進行 第二階段之贗復治療,即醫師會將植體接上螺絲或零件 ,並修飾某些軟硬組織之缺陷,而零件接好之後,還必 須等待牙齦癒合穩定,始可進行假牙之贗復過程及製作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牙科治療記錄亦記載被告自九十二 年一月進行植牙手術後,直到同年十二月始完成固定式 人工假牙之裝置,此段期間回診之次數並高達三十餘次 之多;因此被告於植牙手術完成後至裝置人工假牙之前 ,必須經常回診進行必要之療程,已甚明。被告於植牙



手術完成後至裝置人工假牙之前,陸續回診就醫既為必 要之療程,則此段期間所衍生之掛號費用及醫療處置費 用,上訴人自亦負有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十八萬四千九 百七十元醫療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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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