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獻忠等與被上訴人林冠利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代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原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 確定後,因視同上訴人吳淑珍等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及輾轉承買人,並均辦畢登記,上訴人 吳光昌、吳恒春亦同意由聲請人分別代其承當本件訴訟,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上訴人 吳光昌、吳恒春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此觀同法第463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前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 號 判決確定後,因視同上訴人吳淑珍等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及輾轉承買人,並均辦畢登記等事 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至第144 頁),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吳 光昌、吳恒春承當訴訟,嗣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同 意聲請人承當訴訟,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有被上訴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惟上訴人吳光昌、 吳恒春既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輾轉移轉予聲請人, 且上訴人吳光昌、吳恒春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第231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吳光 昌、吳恒春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