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鶯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侄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公 林朝枝則為伊胞兄。伊於民國94年1 月間,將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2583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惟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買賣價金, 僅於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 )上註記「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自行交付」。兩造就價金既未 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兩造間已成立 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及系爭房屋核定契價之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289 萬0172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 第3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9 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門牌台北市○○○路○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16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
、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及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 上開4 棟房屋下合稱民權東路4 棟房屋)原均屬訴外人即上 訴人父親林義淵所有。林義淵有4 子即上訴人、林朝枝、林 朝福、林朝廷及1 女林巾顥,分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14號房屋登記在林朝福名下,16號及20號房屋登記在 林朝枝名下,18號房屋登記在林朝廷名下,登記時即為分產 予登記名義人取得。林朝枝自63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因 上訴人不滿林義淵財產分配不公而多所抱怨,林朝枝乃向上 訴人表示願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義淵得知後指 示兩人將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互易,林朝枝考量伊將來之生 計,於徵得林義淵同意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所有,林朝 枝則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 係屬互易,並已履行完畢,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庸給付價 金,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 9 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林朝枝為林義淵、林阿銚之子,被上訴人為林義淵 之孫媳、林朝枝之子媳、林詩訓之妻。林阿銚於93年7 月1 日死亡,林義淵於98年11月9 日死亡。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委任 代書張孫寬,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⒊兩造於公契上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37 萬6000元,系爭 房屋買賣價款為10萬元,並於申請登記外之約定事項記載: 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自行交付。
⒋20號房屋原登記為林朝枝所有,於96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倘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利息自104 年12 月4 日起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尚 未給付價金?應給付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同法第345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 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 條第1 項,應 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 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345 條第2 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164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 月間,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 訴人,惟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僅於公契上註記「買賣價款雙 方約定自行交付」,兩造就價金既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 成立等情。經查,上訴人於94年1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公 契,並於同年3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函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張孫寬證稱:當時 係上訴人與其妻高金鳳來詢問伊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上訴人 一開始就表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則委 託一位親戚林玉莉攜帶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到伊辦公室辦 理過戶,兩造未簽立私契,故本件係依照一般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現值作為公契之買賣價值,伊當時未見到有價金之交 付,乃在公契上註明價款雙方自行交付。伊有告知林玉莉本 件係買賣,林玉莉亦無質疑為何是買賣,文件蓋好章,伊有 交予當事人再審閱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高金鳳亦證稱:上訴人過戶之事係由伊代 理處理,被上訴人委由其配偶之姐林玉莉帶證件、印章與伊 一起至代書處辦理過戶,當天代書詢問辦理移轉登記原因, 伊及林玉莉均表示係買賣,公契部分價金是代書依照政府之 價錢計算,故林玉莉知道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
原因等語(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高金鳳雖為上訴人 之妻,惟其所述核與證人張孫寬一致,並與前開土地登記申 請所附公契之內容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⒊至證人即林朝枝女兒林玉莉於原審證稱:聽長輩說20號房屋 要與系爭房地交換,該長輩可能是伊阿公交代後,伊父親說 的,伊有負責將過戶文件即身分證、印章拿去給代書辦理, 代書有蓋章,伊在旁邊,但因時間已久,伊已無印象代書有 無說是買賣或贈與,伊也沒有看契約內容云云(原審卷一第 163 至165 頁反面)。惟林玉莉既將印章交由代書在其面前 蓋章,尚難諉為不知公契內容,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20 日在高雄市國稅局陳稱:因叔父(即上訴人)住在北部,而 將坐落三民區瀋陽街145 巷23號房地轉讓予本人,當時只辦 理過戶,尚未交付價金等語,此有談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 43、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支付買賣價金一節知之甚詳,是 林玉莉所證其不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甚難採信,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 因為買賣。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與20號房屋互易而來,因上訴 人不滿林義淵分配財產不公,林朝枝知悉後,乃與上訴人協 議將林朝枝名下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義淵得知後 指示上訴人與林朝枝交換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並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因林朝枝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有準備過 戶文件,並由上訴人找代書辦理,伊完全未與代書接觸,未 發現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但稅金規費都由伊繳納等語。 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均係林阿銚 所有,其中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伊弟林朝福名下,18號房屋 借名登記於伊弟林朝廷名下,16號、20號房屋借名登記於林 朝枝名下,土地則登記林阿銚所有,嗣林阿銚於93年7 月1 日死亡,為林阿銚之遺產,伊等兄弟姐妹於94年2 月23日就 上開房屋及土地達成協議,將14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配 予林朝福,1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林朝枝、18號房 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林朝廷,2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分配予伊,伊妹林巾顥則拋棄上開不動產之應繼承部分,而 由伊及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各補償林巾顥150 萬元,伊 係以繼承及上開協議取得20號房地所有權,並非互易而來等 情,乃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 (原審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26、27頁)。觀諸系爭協 議書所載:「緣甲方(即林巾顥)、乙方(即林朝枝、林朝
宗、林朝廷、林朝福)遺有先母林阿銚於民國93年7 月1 日 死亡之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及地上建物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92巷1 弄14 、16、18、20號等四棟房屋,甲方應繼承部分拋棄給乙方, …」,是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銚 之遺產,至為顯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林朝枝未參與協議,該協議內容不實,且系 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記載將20號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惟證 人林巾顥證稱:林阿銚之遺產有包括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坐 落土地,系爭協議書主要處理伊拋棄上開房地應繼承部分, 由其他繼承人各補償伊150 萬元,共計600 萬元,協議後4 個兄弟各分得1 棟房地,各棟分給何人均很明確,且均已給 付伊150 萬元;系爭房地係林義淵或林阿銚所購買,伊不清 楚登記予上訴人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不清楚是否為林阿銚 之遺產,協議時並未提到20號房屋與系爭房地互易之事,伊 不記得林朝枝當時有無在場,但林朝枝有支付伊150 萬元, 應該同意協議書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1 反面至104 頁); 證人林朝廷證稱: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為林阿銚 之遺產,該房屋原借名登記伊等兄弟名下,嗣伊等兄弟姐妹 協議分配遺產,因林巾顥表示不要房地,兄弟4 人即各支付 林巾顥150 萬元,林朝枝應將20號房屋過戶予上訴人;民權 東路之房地本有5 棟,其中尚有1 棟為民權東路二段92巷1 弄12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嗣經伊 父母出賣後,取得價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及供其他用途,系 爭房地購買後即登記上訴人名下,係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有,非林阿銚之遺產,系爭房地未與20號房屋互易,否則 林義淵應會告知此事,伊聽林義淵表示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 訴人係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04 反面至105 頁);證人林朝 福證稱: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屬於林阿銚之遺產 ,伊等兄弟各補償林巾顥150 萬元,共600 萬元,林巾顥拋 棄該房屋及土地之應繼承部分,伊等兄弟4 人每人分得1 棟 ,上訴人分得20號房屋,協議當時並無提及系爭房地與20號 房屋互易之事,系爭房地並非林阿銚之遺產,當時有寫1 份 協議書交予林巾顥等語(本院卷第105 反面至107 頁)。則 依上開證人所證,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銚之遺產,且協 議時有約定民權東路4 棟房屋由上訴人及林朝枝、林朝廷、 林朝福4 兄弟各分得1 棟,其中20號房屋係分配予上訴人, 未提及是否與系爭房地互易之事甚明。
⑶證人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雖於本院做證未經具結,且與 林朝枝另有訴訟糾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案件一覽表及
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84 頁、原審卷一第213 至234 頁), 惟上開證人林巾顥、林朝廷、林朝福經隔離訊問,均一致表 示民權東路4 棟房屋原係林阿銚之遺產,核與系爭協議書所 載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朝枝於本院證稱:伊父母將民權東 路4 棟房屋登記其等兄弟名義時,即係贈與登記名義人,伊 未參與協議,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林義淵告訴伊並拿給伊看, 要伊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伊聽林義淵指示而支付云云(本 院卷第120 頁反面)。依其所述,林義淵既持系爭協議書要 求林朝枝履行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之義務,顯見林義淵亦默 示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 林阿銚遺產之內容。且林朝枝收受系爭協議書,對其內容並 無異議,而依協議書所載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被上訴人復 於原審提出該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2、13頁),益 徵上開證人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所述民權東路4 棟房屋 係林阿銚之遺產,林阿銚生前係借名登記於林朝枝、林朝廷 、林朝福名下,渠等兄弟各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後,兄弟4 人各分得1 棟房地,堪以採信。證人林朝枝所述其父母將民 權東路4 棟房屋登記其等兄弟名義時,即係贈與登記名義人 云云,難信為真。
⑷至證人林巾顥陳稱:伊不清楚民權東路4 棟房屋於林阿銚生 前登記予伊兄弟係財產分配或借名登記,又改稱係借名登記 ,再改稱係贈與,末改稱不清楚係贈與還是借名登記云云( 本院卷第103 反面至104 頁),惟其反覆其詞係因不諳贈與 或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使然,自不影響其對民權東路 4 棟房屋係林阿銚遺產之事實陳述。又證人林朝廷於原審或 稱:民權東路4 棟房屋實際上是母親林阿銚所有;或稱:地 是媽媽的,房子是孩子的;或稱:並沒有登記在誰名下就是 誰的,林阿銚過世後,連同林巾顥共5 個人要分4 棟房屋, 後來1 人拿150 萬元給林巾顥,由上訴人繼承20號房屋;後 又稱:民權東路的房子實際上是林阿銚所有,由林阿銚負責 處理,只是登記在子女名下;伊小時候聽林阿銚說系爭房地 是林義淵所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 一第205 至207 頁),然其陳述前後不一致,顯係未區分登 記名義人及實際所有人,始發生有所矛盾之誤解,尚難據此 認其證述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銚遺產之事實為不可採。 另上訴人所提出96年7 月4 日被繼承人林阿銚遺產分割協議 書(原審卷一第176 頁),協議內容固僅記載台北市中山區 吉林段一小段277 、278 、279 、280 、235 、235-1 地號 土地如何分割,而未記載民權東路4 棟房屋如何分配,惟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因民權東
路4 棟房屋形式上並非登記林阿銚名義,故未列入遺產分割 協議書,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記載上訴人、林朝枝、林 朝廷、林朝福各支付林巾顥補償金150 萬元之情,可見該內 容並非完整,究不得執以推翻系爭協議書所載民權東路4 棟 房屋為林阿銚遺產之事實。準此,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 銚之遺產,被上訴人所辯:民權東路4 棟房屋並非林阿銚借 名登記於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名下,而係父母之分產, 上開房屋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云云,不足採取。
⑸又證人林朝枝證稱:12號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經林阿 銚將12號房屋出賣後,價金交予林義淵購買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際上為林義淵所有,林義淵要 伊住系爭房地,伊於60幾年間即居住迄今;於90幾年間,因 上訴人不滿林義淵財產分配不公而多所抱怨,林朝枝乃向上 訴人表示願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義淵得知後指 示兩人將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互易,且同時辦理,伊要求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及20號房屋均係上 訴人找代書辦理,伊不知為何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 記,但2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88 至89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惟其所述與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均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並不相符(本 院卷第66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林義淵除系爭房地 及民權東路4 棟房屋外,尚投資多筆土地及房屋,其中高雄 市○○○街000 號房地產即登記林朝枝一系之情,並無爭執 ,是上訴人之父母確有將其財產部分借名登記、部分贈與子 女,則兩造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父母所贈與,原為上訴人 所有,應可採信。至林朝枝縱於系爭房地居住多年,充其量 僅為上訴人與林朝枝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已,尚難遽認上 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再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拋棄書,係由林朝枝所出具,內載林朝枝願拋棄20號房屋 予上訴人等語,並由林義淵擔任見證人(原審卷一第195 頁 ),倘林義淵指示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交換,何以未載明此 旨或未要求上訴人亦出具此文義之拋棄書?顯與常理有違, 是證人林朝枝所述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林義淵所有,係林義淵 指示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交換一事,即難採信。 ⑹至證人即代書郭俊澄雖證稱:20號房屋之贈與過戶登記,係 林朝枝委託伊辦理,伊除辦理20號房屋過戶外,當時尚有處 理林阿銚之遺產繼承登記;伊印象中,林義淵對於財產之贈 與、繼承登記,應該是林義淵主導,因伊有聽上訴人之兄弟 姊妹表示,林義淵要將某一財產分配給何人,上訴人之兄弟 姊妹就會將該財產分配過戶給何人,例如林義淵有主導分配
台北市○○區○○路000 號、鄭州路29巷5 號、高雄市博愛 街土地等財產,但這些財產都不是由伊辦理,伊亦無印象有 與系爭房地互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 面)。惟郭俊澄既不知系爭房地有無互易,林義淵縱有主導 其借名登記或贈與子女之財產如何分配移轉之事,亦無從逕 認林義淵有主導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為互易。又證人高金鳳 證稱:當時伊公公林義淵說上訴人既無居住該處,被上訴人 在系爭房地經營工廠,可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 過戶,待被上訴人日後有錢再給付價金,並未談及價金,當 時幾乎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是伊公公代理被上訴人,過戶後 ,伊有向公公要過買賣價金,公公說被上訴人之配偶發生事 情,沒有錢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延一下,後來沒有多久,被 上訴人之配偶即過世,伊公公說被上訴人要付遺產稅,再讓 被上訴人延一下,迄今均未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據其所述,上訴人固係聽從林義淵所言而出賣系爭房地 ,惟係認林義淵代理被上訴人,始與林義淵接觸談論給付價 金之事,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係林義淵所有或林義淵主 導與20號房屋為互易,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再者,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25日向地政機關送件,於同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0號房屋則於96年3 月9 日向地政機關送件,於同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上訴人委由代書張孫寬辦 理,20號房屋移轉登記係林朝枝委由代書郭俊澄辦理,此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政事務所函送登記申請資料可稽 (原審卷一第27、28、140 頁、本院卷第91、94頁),並經 證人張孫寬、郭俊澄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 157 頁反面);而林朝枝就20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 鑑證明,係其於96年1 月19日申領,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4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52 、153 頁) 。是林朝枝所證20號房屋為上訴人延至2 年後始委託代書辦 理移轉登記,即有不實。基此,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之登記 原因既非互易,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相隔約2 年之久,林朝枝始委託代書郭俊澄就20號房屋辦 理移轉登記,倘若為互易,衡諸經驗法則,應為同一時間委 任同一代書辦理,始符常情,是兩者難認有何關聯,究不得 徒憑上開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即謂有互易之合意存在。證人 林朝枝所述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顯有偏頗,殊無足採。 ⑻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契稅2898元及增值稅62 萬3124元,共計62萬6022元,固均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原審卷一第156 至158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故由被上訴人墊付上開 稅金等語。而依契稅條例第3 條第1 、3 、4 款、第4 條、 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規定:「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 之六。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 之六。」、「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交換 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本件系爭 房地若為互易,理應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履行並無困難,且 契稅為2%,焉有繳付較高之買賣契稅6%之理?又依土地稅法 第5 條規定,不論買賣或交換,土地增值稅均為原所有權人 繳納。是以,由買受人繳納增值稅,並無法證明即屬互易關 係。況當今買賣不動產實務,買賣雙方內部約定,契稅及土 地增值稅均由出賣人或均由買受人出資負擔或墊付之情形, 亦有所見,尚難因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即謂兩 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而係互易關係。
⑼據上,20號房屋應為林阿銚之遺產,上訴人基於遺產分配而 繼承20號房屋所有權,並由林朝枝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至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20號房屋並無互易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從而,兩造既同意就系爭房地以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雖未 另訂買賣私契並具體約定價金,惟雙方已訂立公契,並於其 內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37 萬6000元,系爭房屋買賣價 款為10萬元,共計247 萬6000元,而該價金係代書張孫寬參 考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後所定,為證人張孫寬證述如前 ,兩造均蓋章同意,依此情形,價金應可得而定,視為兩造 之買賣價金,堪認已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上訴人先位 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不足採。
㈡備位部分: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尚 未給付價金?應給付若干?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47 萬6000元,被上訴人對未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節, 並無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買賣價金247 萬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247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就上開准許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 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備位請 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