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430號
KSDV,93,婚,430,2005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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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阮氏垂花 N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越南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 同居住於我國高雄縣茄萣鄉○○村○○路一0五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間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被告經常深夜未歸, 嗣後得寸進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深夜十二時許,返家翻箱倒櫃,向原告索 錢未果,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四處找尋均未尋獲,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存 在,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 原告之鄰居蘇永南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台灣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記錄查核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境信梅字第○九三一○二八七五一○號函附之被 告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說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 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以約定於我國共同生活,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二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出境返回越南,未再返 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 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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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