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674號
KSDV,93,婚,1674,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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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6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KABKA
           264號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於民國87年9月28日在泰國 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 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後原告因案入獄,被 告非但未曾前往探視原告,更於原告入獄期間離家出走,自 此音訊全無。原告出獄後雖曾試圖與被告聯繫,然均無所獲 ,之後自被告友人得知被告已返回泰國。綜上,原告對被告 亦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各 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藍昌平到庭證稱:「‧‧‧ 原告去泰國娶被告回來,原告入獄後,被告就離家,自此就 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入出監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 依我國法律規定。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惟於原告入獄期間,離家出走,自此未再與原告有所 聯繫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 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 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



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兩造應負相同之責,是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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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