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9號
KSHV,105,上,159,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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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洪崇源(原名:洪崇珍)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洪葳鑗(原名:洪素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聿廷
      徐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洪葳鑗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崇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崇源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崇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崇源主張:兩造父親洪水木於民國80年間退休,母 親洪林仙眉是家庭主婦偶爾幫人裁縫,收入不高亦不固定, 洪水木洪林仙眉自民國89年9 月起,均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洪水木自89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23 日止,所需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97,572 元、洪林 仙眉自89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需扶養費合計2, 453,896 元;另洪水木於100 年1 月7 日在奇美醫療財團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後成為植物人,入住加護 病房迄至同年3 月8 日,翌日(即9 日)至同年5 月31日期 間轉入普通病房,嗣於同年9 月23日死亡,所需醫療費用29 6,662 元(包含住院期間日用品3,191 元)、看護費用168, 000 元(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84日 ),除洪林仙眉洪水木帳戶提領55,000元支付醫療費用外 ,其餘4,661,130 元(1,797,572 +2,453,896 +296,662 +168,000 -55,000=4,661,130 ),均由洪崇源向配偶藍 秀美借貸支應,兩造為洪水木洪林仙眉之扶養義務人,扶 養義務比例各1/2 ,上訴人洪葳鑗本應負擔洪水木之扶養費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洪林仙眉扶養費,共2,330,565 元 (4,661,130 ÷2 =2,330,565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 為支出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洪葳鑗繼承洪水木之遺產 ,卻不願分擔扶養義務,甚無道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洪葳鑗應給付洪崇源2,



33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洪葳鑗則以:
洪水木於80年自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原 名東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退休時,自 公司領取約200 餘萬元退休金,另領取勞保退休金40餘萬元 ,並因出售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老家(下稱文化路房地 )而取得價金約800,000 元,且洪水木有黃金、存款及利息 收入,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下稱 延平路房地),復領有老人年金、重陽禮金,而洪林仙眉亦 有經營裁縫業之收入、數千萬元存款、利息收入及領有老人 年金、重陽禮金,並於洪水木死亡繼承取得洪水木之遺產, 兩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況洪崇源 長期無工作收入,如何支付父母之扶養費,洪崇源主張其向 配偶藍秀美借貸以支付父母扶養費,有違常情,應非屬實, 且洪葳鑗每年均返家探視父母,並贈送年節紅包、美容保養 用品、伴手禮、保健食品及陪伴父母出遊、聚餐、聊天及為 父母按摩,並曾於99年間照顧洪水木1 日,已盡扶養義務。 又扶養父母之方法,未經父母與洪葳鑗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 扶養方法,復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過去父母並無向洪葳鑗 提及扶養費請求,顯見父母對洪葳鑗扶養方式甚為滿意,反 係洪崇源為謀奪洪水木遺產,不准洪葳鑗探視父母、參加洪 水木葬禮,甚至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洪崇源曾支付父母扶養 費,因洪葳鑗係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且經濟困難,無法 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免除或減輕洪葳鑗之扶養義務,洪崇 源支付父母扶養費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且此部分請求權已 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洪葳鑗得拒絕返還。 ㈡洪水木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並非洪崇源所支付,且醫療費 用均包含高額護理、膳食費及病房費等,故無另行聘請看護 之必要;洪崇源亦未親自看護洪水木或為洪水木聘請看護, 即無看護費支出;又洪崇源無工作收入,復未陳述看護費用 之金錢來源,故洪水木縱需看護,看護費用亦未必係洪崇源 所支出,且此部分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 之2 年消滅時效,洪葳鑗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洪葳鑗應給付洪崇源405,552 元,及自103 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依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洪崇源其 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洪崇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葳鑗應再給付洪崇源 1,918,428 元【(洪水木扶養費1,797,572 元+洪水木醫療 費用283,492 元(已扣除原請求醫療費用其中9,979 元、日 常用品3,191 元)-55,000元(洪水木帳戶提領支應醫療費 用)+洪水木看護費168,000 元+洪林仙眉扶養費2,453,89 6 元=4,647,960 元,4,647,960 ÷2 =2,323,980 ,扣除 原審判准405,552 元,請求再給付1,918,428 元】,及自10 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洪葳鑗之上訴駁回。洪葳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洪葳鑗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崇源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洪 崇源之上訴駁回。(洪崇源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其中9,979 元、日用品3,191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後復撤回 上訴,已告確定。洪林仙眉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敗訴,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載。)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洪水木洪林仙眉為兩造父母,洪水木於100 年9 月23日死 亡。
洪水木於80年間自東豐公司退休時,領有勞保退休金469,37 5 元。
五、本件爭點:
洪水木洪林仙眉,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扶養之權利?如洪水木洪林仙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洪 崇源是否支付扶養費?洪崇源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洪崇源是否為洪水木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洪崇源請求 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情事?
六、得心證理由:
洪水木洪林仙眉,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扶養之權利?如洪水木洪林仙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洪 崇源是否支付扶養費?洪崇源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洪崇源主張:兩造父親洪水木於80年間退休,母親洪林仙 眉是家庭主婦偶爾幫人裁縫,收入不高亦不固定,洪水木洪林仙眉自89年9 月起,均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權利,而由洪崇源向配偶藍秀美借款支應洪水木自89 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所需扶養費、洪林仙眉自89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需扶養費等情,洪葳鑗否 認之,並以:洪水木於80年間自東豐公司退休時,領取約 200 餘萬元退休金,另領取勞保退休金40餘萬元,並因出 售文化路房地而取得價金約800,000 元,且洪水木有黃金 、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尚有延平路房地,復領有老人年 金、重陽禮金,而洪林仙眉亦有經營裁縫業之收入、數千 萬元存款、利息收入及領有老人年金、重陽禮金,並於洪 水木死亡後,繼承取得洪水木之遺產,兩人均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況洪崇源長期無工作收入 ,如何支付父母之扶養費,洪崇源主張其向配偶藍秀美借 貸以支付父母扶養費,有違常情,應非屬實等語為辯。依 前揭說明,洪崇源應就洪水木洪林仙眉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並由其支付扶養費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洪水木於80年自東豐公司退休時,領有勞保退休金469, 375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洪崇源亦自陳洪水木 自東豐公司領有退休金,及因出售文化路房地而取得價 金等情,堪認洪水木退休後,非無相當金錢可維持生活 。洪崇源雖稱東豐公司退休金僅20餘萬元、文化路房地 價金僅300,000 元,加計勞保退休金,合計約1,000,00 0 元,洪水木洪林仙眉仰賴此1,000,000 元,約9 年 即花用一空云云,並以洪水木之郵局、農會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為其論據。然洪葳鑗否認洪水木自東豐公司退休 之退休金僅20餘萬元、出售文化路房地取得價金僅300, 000 元,而經原審函查東豐公司,該公司覆稱:洪水木 為久任員工,其退休金金額及以何種方式給付,因年份 已久,已無資料可回覆(原審卷五第20頁),衡情,洪 水木取得之退休金、文化路房地價金,並非小額,少有 可能以現金存放,至少會寄託於金融機構帳戶並生有孳 息,洪崇源未能說明洪水木存放退休金、價金之帳戶, 以供查對洪水木取得金錢數額、流向及孳息情形,已難 採信洪水木於80年退休後,僅有約1,000,000 元可供洪 水木、洪林仙眉花用。其次,證人即洪崇源配偶藍秀美



於原審證述:洪水木的退休金、勞保給付,其與洪崇源 均未過問等語(原審卷四第92頁),可見洪崇源主張約 9 年即花用一空云云,無非係為本件訴訟請求之計算而 已,且證人藍秀美於原審另證述:洪崇源自78年結婚迄 今,均無工作等語(原審卷四第81頁),而洪水木係25 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頁),於 80年間退休時,年約55歲,面對長期無工作收入之長子 洪崇源,是否對於養老資金毫無規劃,任令自己坐吃山 空,亦頗滋疑義。再者,洪水木曾於92年1 月23日洪葳 鑗美容店開業時,贈與10,000元賀金乙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1、87頁),設若洪水木自89 年9 月起,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豈能於92年間 贈與將近1 個月最低生活費用之賀金予洪葳鑗;此外, 洪水木自78年5 月起,以洪林仙眉為被保險人,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投保終身保險 (原審卷四第10-24 頁至第10-25 頁),月繳保費2,54 0 元,保單於93年5 月12日滿期,滿期金89,411元,由 國泰壽險開立受款人為洪水木之支票方式給付,有國泰 壽險106 年7 月10日國壽字第1060070413號函檢附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滿期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49 、151 、153 頁),該滿期金支票並於 93年5 月12日存入洪水木之郵局帳戶兌現,此觀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即明(原審卷四第7-4 頁),倘若洪水木 已無金錢可維持生活,豈有餘力於89年9 月後仍持續每 月繳交保費2,540 元至保險期滿,並領得滿期金89,411 元之理。是難單憑洪水木郵局、農會帳戶之餘額,推論 洪水木所領退休金、出售文化路房地價金,僅能供其與 洪林仙眉花用9 年,而自89年9 月起,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
洪水木自93年1 月起至其死亡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 000 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600 元或900 元,且帳戶自 93年至97年間,陸續有現金存入,數額為5,000 元、10 ,000元或20,000元不等,有洪水木於路竹郵局申設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卷四第7-4 至7-8 頁) ,洪水木另於93年5 月12日兌領保險滿期金89,411元, 亦如前述。可見洪水木即使退休,於93年至其死亡前, 並非毫無金錢收入,而洪水木死亡時尚遺有延平路之房 地,洪崇源亦稱洪水木死亡前均住於延平路房地,可見 洪水木有房產可棲身,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無法以上述年 金、禮金及現金存入支應,非無疑問。洪崇源雖稱老人



年金及重陽禮金係政府給予老年者之福利,目的係為給 老年者更佳之生活品質,而非減輕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然對於洪水木而言,老人年金、重陽禮金,均屬得花 用之金錢,自無不能用以維持生活之理。又洪崇源謂現 金存入,皆是生日或特殊節日,由其與配偶贈與之禮金 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足採。況縱認屬實,既 係贈與,洪水木即得以之維持生活,其理甚明,要無扣 除之而認洪水木另有受扶養權利之理。至於洪崇源稱洪 水木身體狀況不佳,有多種慢性病,時常看診,需服用 保健食品云云,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率予認定洪 水木並無足夠財產可維持生活。
洪水木於100 年1 月7 日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後成為植 物人,迄至同年9 月23日死亡,共計約8 月又18日,其 郵局帳戶仍有陸續提領55,000元(4 月22日)、50,000 元(5 月30日)、7,000 元(7 月11日)、8,000 元( 7 月27日),共計120,000 元之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 資料清單可查(原審卷四第7-8 頁),換算足供平均每 月花費13,953元(120,000 ÷(8 +18/30 )=13,95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尚高於高雄市100 年上、下 半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11,146元,非無 財產可供花用。而洪水木之退休金、出售文化路房地價 金,洪崇源未能舉證證明已經花用殆盡,且洪水木名下 尚有延平路房地,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洪崇源不 爭執藍秀美於96年10月3 日提款5,000 元,於存摺註記 「還父親」,同年11月3 日提款16,000元,於存摺註記 「還父10,000」(原審卷二第113 、114 、189 頁), 係歸還洪水木金錢之意思,可見,洪水木曾對藍秀美有 債權存在,縱不論該債權發生原因係藍秀美洪水木借 貸,或係洪崇源所辯之洪水木代墊費用,洪水木與藍秀 美間確曾有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疑,則即使洪水 木成為植物人,洪水木是否僅有郵局帳戶之金錢可用, 而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死亡為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亦有疑義。
洪林仙眉於前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申設之帳戶,曾有訴外 人林東滿於84年10月24日匯款20,000元、85年4 月18日 匯款40,000元,86年1 月21日匯款150,000 元,訴外人 林曾水衽於86年3 月25日匯款50,000元,另86年10月1 日有現金1,000,000 元存入,除其中86年10月18日轉帳 訴外人林三郎700,000 元外,陸續以現金方式領出560, 000 元,有農會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四第42、43



頁),可見,洪林仙眉曾於洪水木退休後,取得金錢56 0,000 元,並非仰賴洪水木之退休金、出售房地花用。 洪崇源雖稱:上述匯款、現金存入皆是從事水果收購事 業之林三郎借用洪林仙眉帳戶使用,並非洪林仙眉所有 ,由款項匯入後,不是立即領出即是在1 個月內領完, 即可證明並非洪林仙眉所有云云。然洪葳鑗否認洪林仙 眉出借帳戶乙情,洪崇源並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謂現金方式領出之款項非為洪林仙眉取得。又洪林仙 眉自91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 000 元,自102 年1 月起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 且每年領有重陽禮金600 元或1,000 元,其帳戶自94年 2 月至101 年10月期間,陸續有現金存入,數額為4,00 0 元至20,000元不等,有洪林仙眉於路竹郵局申設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卷四第7-9 至7-16頁) ,可見洪林仙眉尚有金錢收入,要不因政府發放老人年 金及重陽禮金之目的,而認此部分老人年金、重陽禮金 不能供洪林仙眉維持生活。至於現金存入部分,洪崇源 既稱係贈與,洪林仙眉即得花用,其理甚明。又洪林仙 眉於洪水木死亡後至103 年8 月31日止,將近3 年,陸 續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193,000 元(原審卷四第7-15、 7-16頁),平均每月有5,361 元可用,而洪水木死亡時 尚遺有延平路之房地,洪崇源亦稱洪水木死亡前,洪林 仙眉均住於延平路房地,則洪林仙眉無庸支出居住費用 ,且藍秀美於101 年10月20日提款22,000元,於存摺註 記「20,000(機車)還媽」等語(原審卷二第189 頁) ,洪崇源不爭執係歸還洪林仙眉金錢,則洪林仙眉是否 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非無疑問。洪崇源雖謂洪林仙眉 身體狀況不佳,有多種慢性病,時常看診,需服用保健 食品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率予認定洪林仙 眉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權利。
⑸證人藍秀美雖於原審證述:其從78年起迄今,貸與洪崇 源金錢,以交付生活費用、醫療費予洪水木洪林仙眉 ,90年起其經濟較為寬裕,每月貸與金額為4 萬元,曾 看過洪水木洪林仙眉洪崇源拿取生活費用及醫藥費 等語。然洪水木於78年間尚未退休,有工作收入,80年 間甫退休時,亦有退休金及文化路房地價金可用,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情事,本無需藍秀美貸與洪崇 源金錢,以交付扶養費予洪水木洪林仙眉,且藍秀美 證述:洪水木的退休金、勞保給付,其與洪崇源均未過 問等語(原審卷四第92頁),而衡諸常情,子女固定給



予父母金錢,可能係出於孝敬之意,未必係因父母不能 維持生活之故,不能僅因給予金錢之事實,推論父母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縱認藍秀美有借貸洪崇 源金錢交付洪水木洪林仙眉之情事,其原因關係是否 出於洪水木洪林仙眉無法維持生活而給予扶養費,已 有疑義,自不能單憑藍秀美上開證述,即認洪水木、洪 林仙眉乃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況且,藍秀 美係洪崇源之配偶,關係密切,於本件並非純然中立之 第三人,其證詞應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方可採信,然 比對其存摺影本,每月提領金額並未固定達40,000元, 且藍秀美90年1 月至11月每月薪資入帳47,750元,12月 起每月薪資入帳58,347元,加計考績獎金63,060元、年 終獎金94,590元(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合計年收入 約857,814 元(58,347×12+63,060+94,590=857,81 4 ),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1,485元(857,814 ÷12= 71,48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藍秀美稱其借貸與洪 崇源40,000元,已超逾其平均每月收入之半數,洪崇源 未舉證洪水木洪林仙眉自90年起生活必需有何重大支 出,則以藍秀美尚須負擔自己、無工作收入之洪崇源及 當時2 名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開銷,藍秀美證述貸 與洪崇源40,000元以為洪水木洪林仙眉扶養費之給付 ,實有違常情。佐以,藍秀美於96年10月3 日提款5,00 0 元,於存摺註記「還父親」,同年11月3 日提款16,0 00元,於存摺註記「還父10,000」,101 年10月20日提 款22,000元,於存摺註記「20,000(機車)還媽」等語 (原審卷二第113 、114 、189 頁),洪崇源並不爭執 上開註記「還父親」、「還父」、「還媽」,係指歸還 洪水木洪林仙眉金錢之意,足徵,洪水木洪林仙眉 ,分別與藍秀美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乃有歸還情事, 設若洪水木洪林仙眉均無法維持生活,須仰賴洪崇源藍秀美借貸扶養,豈有餘力與藍秀美間有往來金錢而 受歸還金錢之理。洪崇源雖稱係父母先行代墊生活支出 費用,藍秀美再領款返還云云,然若洪水木洪林仙眉 均無法維持生活,而由洪崇源藍秀美借貸金錢,以支 付扶養費,如何有餘力為藍秀美代墊相當於父母每月各 20,000元扶養費之半數、甚至全額之費用,且金錢既均 來自藍秀美,又豈須特別註記係歸還,洪崇源此部分主 張,難予採信,其援引藍秀美之證詞,主張洪水木、洪 林仙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情事,並無可採。 ⒋綜上,洪崇源主張洪水木洪林仙眉均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並由其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無法證明為真。洪水木洪林仙眉既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洪崇源洪葳鑗因其支 付洪水木洪林仙眉之扶養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 為支出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理。洪葳 鑗爭執此部分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情事所為之抗辯,爰不 再贅論。
洪崇源是否為洪水木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洪崇源請求 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情事?
洪崇源主張洪水木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死亡止,所需醫 療費用283,492 元及看護費用168,000 元,亦係其為扶養 洪水木而向藍秀美借貸所支付,洪葳鑗對於洪水木之醫療 費用數額283,492 元(即新高醫院174,224 元、高新醫院 87,468元、旗山醫院17,400元、救護車費4,400 元),於 本院固未再予爭執,惟否認洪崇源洪水木支付上述費用 之事實,並以:洪水木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並非洪崇源 所支付,且醫療費用均包含高額護理、膳食費及病房費等 ,故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洪崇源亦未親自看護洪水木 或為洪水木聘請看護,即無看護費支出,又洪崇源無工作 收入,亦未陳述看護費用之金錢來源,故洪水木縱需看護 ,看護費用亦未必係洪崇源所支出,且此部分請求權均已 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之2 年消滅時效,洪葳鑗得 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
洪崇源既無法證明洪水木有受扶養之權利,縱洪水木確 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亦非屬洪葳鑗所應共同負 擔,是即使洪崇源洪水木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仍非屬扶養費之給付,並不因而使洪葳鑗受 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洪崇源自 不得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
⑵況洪崇源自78年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乃經證人藍 秀美證述在卷之事實,洪崇源主張洪水木住院期間所需 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乙節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洪崇源陳曾洪水木帳戶提領55,000元支付醫療費用,可見 ,證人藍秀美證述洪水木「所有」醫療費用,均係洪崇 源向其借貸以支出等語,未盡屬實。洪崇源復未陳明就 剩餘醫療費用228,492 元部分,其係如何向藍秀美借貸 、藍秀美於何時交付,以供其支付,並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藍秀美於原審亦未證述提及如何貸與洪崇源此部分



金錢(洪葳鑗於本院聲請傳訊藍秀美到庭,藍秀美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洪崇源主張其因扶養洪水木而向藍 秀美借貸支付醫療費云云,自難採信,尚不得單憑洪崇 源提出醫療費費用收據,即認係其所支付,其請求洪葳 鑗返還不當得利,要難准許。
洪水木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為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因意識未能完全恢復,生活起居完全無 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涵蓋整個住院期間,有奇美 醫院104 年3 月31日(104 )奇醫字第1410號函附病情 摘要可稽(原審卷三第26、27頁),又觀之奇美醫院10 0 年3 月9 日至5 月31日之住院護理紀錄,100 年3 月 9 日、10日、12日至31日、4 月1 日、3 日、4 日、6 日至11日、13日至30日、5 月1 日至3 日、7 日至21日 、24日至26日、28日至31日,均有提及「看護」,其餘 日數則有家屬陪伴之記載,亦有奇美醫院105 年7 月29 日(105)奇醫字第2984號函覆病歷資料可查(外放附卷 ),是以,洪崇源主張洪水木於奇美醫院轉入普通病房 住院之100 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需僱請全日 看護,並有僱請看護、家屬照顧之事實,核非子虛,洪 葳鑗否認洪水木有看護必要、僱請看護、家屬照顧之事 實,固無可採。惟洪崇源既無法證明洪水木有受扶養之 權利,縱洪水木確需看護而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亦非屬 洪葳鑗所應負擔,即使洪崇源洪水木支出,仍非屬扶 養費之給付,並不因而使洪葳鑗受有免除扶養費義務之 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洪水木住院期間,不 僅其帳戶有前述5 萬5,000 元之提領支付醫療費用,尚 有於100 年5 月30日提領5 萬元之紀錄(原審卷四第7 -8頁),洪林仙眉亦有於100 年5 月30日提領2 萬5,00 0 元之紀錄(原審卷四第7-15頁),如以全日看護費每 日2,000 元計算,上述款項即使尚不足以支付84日全日 看護之費用,然洪崇源既主張洪水木僱請看護之費用係 其所支付,並據以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 證明其支付之事實,而洪崇源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藍秀美於原審僅泛稱貸予洪崇源金錢以照顧洪水木洪林仙眉,但未證述如何貸與洪崇源此部分金錢(洪 葳鑗於本院聲請傳訊藍秀美到庭,藍秀美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場),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洪葳鑗因 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洪崇源 。從而洪崇源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不 應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430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 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 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 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洪崇源於原審 係主張洪葳鑗應負擔洪水木100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31 日止之看護費168,000 元之半數(原審卷五第168 頁),原 審認定洪葳鑗應負擔100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看 護費22,000元之半數,超逾前述洪崇源請求部分,即屬訴外 裁判,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洪崇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葳鑗給付2, 32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洪葳 鑗給付405,552 元本息,並有訴外裁判情事,自有未恰,洪 葳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 述請求金額中之1,918,428 元部分,為洪崇源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洪崇源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崇源上訴為無理由,洪葳鑗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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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