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洪崇源(原名:洪崇珍)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洪葳鑗(原名:洪素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聿廷
徐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洪葳鑗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崇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崇源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崇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崇源主張:兩造父親洪水木於民國80年間退休,母 親洪林仙眉是家庭主婦偶爾幫人裁縫,收入不高亦不固定, 洪水木、洪林仙眉自民國89年9 月起,均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洪水木自89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23 日止,所需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97,572 元、洪林 仙眉自89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需扶養費合計2, 453,896 元;另洪水木於100 年1 月7 日在奇美醫療財團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後成為植物人,入住加護 病房迄至同年3 月8 日,翌日(即9 日)至同年5 月31日期 間轉入普通病房,嗣於同年9 月23日死亡,所需醫療費用29 6,662 元(包含住院期間日用品3,191 元)、看護費用168, 000 元(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共84日 ),除洪林仙眉自洪水木帳戶提領55,000元支付醫療費用外 ,其餘4,661,130 元(1,797,572 +2,453,896 +296,662 +168,000 -55,000=4,661,130 ),均由洪崇源向配偶藍 秀美借貸支應,兩造為洪水木、洪林仙眉之扶養義務人,扶 養義務比例各1/2 ,上訴人洪葳鑗本應負擔洪水木之扶養費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洪林仙眉扶養費,共2,330,565 元 (4,661,130 ÷2 =2,330,565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 為支出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洪葳鑗繼承洪水木之遺產 ,卻不願分擔扶養義務,甚無道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洪葳鑗應給付洪崇源2,
33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洪葳鑗則以:
㈠洪水木於80年自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織染廠(原 名東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退休時,自 公司領取約200 餘萬元退休金,另領取勞保退休金40餘萬元 ,並因出售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老家(下稱文化路房地 )而取得價金約800,000 元,且洪水木有黃金、存款及利息 收入,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下稱 延平路房地),復領有老人年金、重陽禮金,而洪林仙眉亦 有經營裁縫業之收入、數千萬元存款、利息收入及領有老人 年金、重陽禮金,並於洪水木死亡繼承取得洪水木之遺產, 兩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況洪崇源 長期無工作收入,如何支付父母之扶養費,洪崇源主張其向 配偶藍秀美借貸以支付父母扶養費,有違常情,應非屬實, 且洪葳鑗每年均返家探視父母,並贈送年節紅包、美容保養 用品、伴手禮、保健食品及陪伴父母出遊、聚餐、聊天及為 父母按摩,並曾於99年間照顧洪水木1 日,已盡扶養義務。 又扶養父母之方法,未經父母與洪葳鑗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 扶養方法,復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過去父母並無向洪葳鑗 提及扶養費請求,顯見父母對洪葳鑗扶養方式甚為滿意,反 係洪崇源為謀奪洪水木遺產,不准洪葳鑗探視父母、參加洪 水木葬禮,甚至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洪崇源曾支付父母扶養 費,因洪葳鑗係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且經濟困難,無法 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免除或減輕洪葳鑗之扶養義務,洪崇 源支付父母扶養費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且此部分請求權已 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洪葳鑗得拒絕返還。 ㈡洪水木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並非洪崇源所支付,且醫療費 用均包含高額護理、膳食費及病房費等,故無另行聘請看護 之必要;洪崇源亦未親自看護洪水木或為洪水木聘請看護, 即無看護費支出;又洪崇源無工作收入,復未陳述看護費用 之金錢來源,故洪水木縱需看護,看護費用亦未必係洪崇源 所支出,且此部分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 之2 年消滅時效,洪葳鑗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洪葳鑗應給付洪崇源405,552 元,及自103 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依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洪崇源其 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洪崇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葳鑗應再給付洪崇源 1,918,428 元【(洪水木扶養費1,797,572 元+洪水木醫療 費用283,492 元(已扣除原請求醫療費用其中9,979 元、日 常用品3,191 元)-55,000元(洪水木帳戶提領支應醫療費 用)+洪水木看護費168,000 元+洪林仙眉扶養費2,453,89 6 元=4,647,960 元,4,647,960 ÷2 =2,323,980 ,扣除 原審判准405,552 元,請求再給付1,918,428 元】,及自10 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洪葳鑗之上訴駁回。洪葳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洪葳鑗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崇源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洪 崇源之上訴駁回。(洪崇源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其中9,979 元、日用品3,191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後復撤回 上訴,已告確定。洪林仙眉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敗訴,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載。)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洪水木、洪林仙眉為兩造父母,洪水木於100 年9 月23日死 亡。
㈡洪水木於80年間自東豐公司退休時,領有勞保退休金469,37 5 元。
五、本件爭點:
㈠洪水木、洪林仙眉,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扶養之權利?如洪水木、洪林仙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洪 崇源是否支付扶養費?洪崇源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㈡洪崇源是否為洪水木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洪崇源請求 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情事?
六、得心證理由:
㈠洪水木、洪林仙眉,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扶養之權利?如洪水木、洪林仙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洪 崇源是否支付扶養費?洪崇源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⒉洪崇源主張:兩造父親洪水木於80年間退休,母親洪林仙 眉是家庭主婦偶爾幫人裁縫,收入不高亦不固定,洪水木 、洪林仙眉自89年9 月起,均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權利,而由洪崇源向配偶藍秀美借款支應洪水木自89 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所需扶養費、洪林仙眉自89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需扶養費等情,洪葳鑗否 認之,並以:洪水木於80年間自東豐公司退休時,領取約 200 餘萬元退休金,另領取勞保退休金40餘萬元,並因出 售文化路房地而取得價金約800,000 元,且洪水木有黃金 、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尚有延平路房地,復領有老人年 金、重陽禮金,而洪林仙眉亦有經營裁縫業之收入、數千 萬元存款、利息收入及領有老人年金、重陽禮金,並於洪 水木死亡後,繼承取得洪水木之遺產,兩人均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況洪崇源長期無工作收入 ,如何支付父母之扶養費,洪崇源主張其向配偶藍秀美借 貸以支付父母扶養費,有違常情,應非屬實等語為辯。依 前揭說明,洪崇源應就洪水木、洪林仙眉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並由其支付扶養費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洪水木於80年自東豐公司退休時,領有勞保退休金469, 375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洪崇源亦自陳洪水木 自東豐公司領有退休金,及因出售文化路房地而取得價 金等情,堪認洪水木退休後,非無相當金錢可維持生活 。洪崇源雖稱東豐公司退休金僅20餘萬元、文化路房地 價金僅300,000 元,加計勞保退休金,合計約1,000,00 0 元,洪水木、洪林仙眉仰賴此1,000,000 元,約9 年 即花用一空云云,並以洪水木之郵局、農會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為其論據。然洪葳鑗否認洪水木自東豐公司退休 之退休金僅20餘萬元、出售文化路房地取得價金僅300, 000 元,而經原審函查東豐公司,該公司覆稱:洪水木 為久任員工,其退休金金額及以何種方式給付,因年份 已久,已無資料可回覆(原審卷五第20頁),衡情,洪 水木取得之退休金、文化路房地價金,並非小額,少有 可能以現金存放,至少會寄託於金融機構帳戶並生有孳 息,洪崇源未能說明洪水木存放退休金、價金之帳戶, 以供查對洪水木取得金錢數額、流向及孳息情形,已難 採信洪水木於80年退休後,僅有約1,000,000 元可供洪 水木、洪林仙眉花用。其次,證人即洪崇源配偶藍秀美
於原審證述:洪水木的退休金、勞保給付,其與洪崇源 均未過問等語(原審卷四第92頁),可見洪崇源主張約 9 年即花用一空云云,無非係為本件訴訟請求之計算而 已,且證人藍秀美於原審另證述:洪崇源自78年結婚迄 今,均無工作等語(原審卷四第81頁),而洪水木係25 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頁),於 80年間退休時,年約55歲,面對長期無工作收入之長子 洪崇源,是否對於養老資金毫無規劃,任令自己坐吃山 空,亦頗滋疑義。再者,洪水木曾於92年1 月23日洪葳 鑗美容店開業時,贈與10,000元賀金乙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1、87頁),設若洪水木自89 年9 月起,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豈能於92年間 贈與將近1 個月最低生活費用之賀金予洪葳鑗;此外, 洪水木自78年5 月起,以洪林仙眉為被保險人,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投保終身保險 (原審卷四第10-24 頁至第10-25 頁),月繳保費2,54 0 元,保單於93年5 月12日滿期,滿期金89,411元,由 國泰壽險開立受款人為洪水木之支票方式給付,有國泰 壽險106 年7 月10日國壽字第1060070413號函檢附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滿期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49 、151 、153 頁),該滿期金支票並於 93年5 月12日存入洪水木之郵局帳戶兌現,此觀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即明(原審卷四第7-4 頁),倘若洪水木 已無金錢可維持生活,豈有餘力於89年9 月後仍持續每 月繳交保費2,540 元至保險期滿,並領得滿期金89,411 元之理。是難單憑洪水木郵局、農會帳戶之餘額,推論 洪水木所領退休金、出售文化路房地價金,僅能供其與 洪林仙眉花用9 年,而自89年9 月起,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
⑵洪水木自93年1 月起至其死亡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 000 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600 元或900 元,且帳戶自 93年至97年間,陸續有現金存入,數額為5,000 元、10 ,000元或20,000元不等,有洪水木於路竹郵局申設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卷四第7-4 至7-8 頁) ,洪水木另於93年5 月12日兌領保險滿期金89,411元, 亦如前述。可見洪水木即使退休,於93年至其死亡前, 並非毫無金錢收入,而洪水木死亡時尚遺有延平路之房 地,洪崇源亦稱洪水木死亡前均住於延平路房地,可見 洪水木有房產可棲身,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無法以上述年 金、禮金及現金存入支應,非無疑問。洪崇源雖稱老人
年金及重陽禮金係政府給予老年者之福利,目的係為給 老年者更佳之生活品質,而非減輕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然對於洪水木而言,老人年金、重陽禮金,均屬得花 用之金錢,自無不能用以維持生活之理。又洪崇源謂現 金存入,皆是生日或特殊節日,由其與配偶贈與之禮金 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足採。況縱認屬實,既 係贈與,洪水木即得以之維持生活,其理甚明,要無扣 除之而認洪水木另有受扶養權利之理。至於洪崇源稱洪 水木身體狀況不佳,有多種慢性病,時常看診,需服用 保健食品云云,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率予認定洪 水木並無足夠財產可維持生活。
⑶洪水木於100 年1 月7 日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後成為植 物人,迄至同年9 月23日死亡,共計約8 月又18日,其 郵局帳戶仍有陸續提領55,000元(4 月22日)、50,000 元(5 月30日)、7,000 元(7 月11日)、8,000 元( 7 月27日),共計120,000 元之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 資料清單可查(原審卷四第7-8 頁),換算足供平均每 月花費13,953元(120,000 ÷(8 +18/30 )=13,95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尚高於高雄市100 年上、下 半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11,146元,非無 財產可供花用。而洪水木之退休金、出售文化路房地價 金,洪崇源未能舉證證明已經花用殆盡,且洪水木名下 尚有延平路房地,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洪崇源不 爭執藍秀美於96年10月3 日提款5,000 元,於存摺註記 「還父親」,同年11月3 日提款16,000元,於存摺註記 「還父10,000」(原審卷二第113 、114 、189 頁), 係歸還洪水木金錢之意思,可見,洪水木曾對藍秀美有 債權存在,縱不論該債權發生原因係藍秀美向洪水木借 貸,或係洪崇源所辯之洪水木代墊費用,洪水木與藍秀 美間確曾有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疑,則即使洪水 木成為植物人,洪水木是否僅有郵局帳戶之金錢可用, 而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死亡為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亦有疑義。
⑷洪林仙眉於前高雄縣路竹鄉農會申設之帳戶,曾有訴外 人林東滿於84年10月24日匯款20,000元、85年4 月18日 匯款40,000元,86年1 月21日匯款150,000 元,訴外人 林曾水衽於86年3 月25日匯款50,000元,另86年10月1 日有現金1,000,000 元存入,除其中86年10月18日轉帳 訴外人林三郎700,000 元外,陸續以現金方式領出560, 000 元,有農會存摺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四第42、43
頁),可見,洪林仙眉曾於洪水木退休後,取得金錢56 0,000 元,並非仰賴洪水木之退休金、出售房地花用。 洪崇源雖稱:上述匯款、現金存入皆是從事水果收購事 業之林三郎借用洪林仙眉帳戶使用,並非洪林仙眉所有 ,由款項匯入後,不是立即領出即是在1 個月內領完, 即可證明並非洪林仙眉所有云云。然洪葳鑗否認洪林仙 眉出借帳戶乙情,洪崇源並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謂現金方式領出之款項非為洪林仙眉取得。又洪林仙 眉自91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 000 元,自102 年1 月起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 且每年領有重陽禮金600 元或1,000 元,其帳戶自94年 2 月至101 年10月期間,陸續有現金存入,數額為4,00 0 元至20,000元不等,有洪林仙眉於路竹郵局申設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原審卷四第7-9 至7-16頁) ,可見洪林仙眉尚有金錢收入,要不因政府發放老人年 金及重陽禮金之目的,而認此部分老人年金、重陽禮金 不能供洪林仙眉維持生活。至於現金存入部分,洪崇源 既稱係贈與,洪林仙眉即得花用,其理甚明。又洪林仙 眉於洪水木死亡後至103 年8 月31日止,將近3 年,陸 續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193,000 元(原審卷四第7-15、 7-16頁),平均每月有5,361 元可用,而洪水木死亡時 尚遺有延平路之房地,洪崇源亦稱洪水木死亡前,洪林 仙眉均住於延平路房地,則洪林仙眉無庸支出居住費用 ,且藍秀美於101 年10月20日提款22,000元,於存摺註 記「20,000(機車)還媽」等語(原審卷二第189 頁) ,洪崇源不爭執係歸還洪林仙眉金錢,則洪林仙眉是否 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非無疑問。洪崇源雖謂洪林仙眉 身體狀況不佳,有多種慢性病,時常看診,需服用保健 食品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率予認定洪林仙 眉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權利。
⑸證人藍秀美雖於原審證述:其從78年起迄今,貸與洪崇 源金錢,以交付生活費用、醫療費予洪水木、洪林仙眉 ,90年起其經濟較為寬裕,每月貸與金額為4 萬元,曾 看過洪水木、洪林仙眉向洪崇源拿取生活費用及醫藥費 等語。然洪水木於78年間尚未退休,有工作收入,80年 間甫退休時,亦有退休金及文化路房地價金可用,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情事,本無需藍秀美貸與洪崇 源金錢,以交付扶養費予洪水木、洪林仙眉,且藍秀美 證述:洪水木的退休金、勞保給付,其與洪崇源均未過 問等語(原審卷四第92頁),而衡諸常情,子女固定給
予父母金錢,可能係出於孝敬之意,未必係因父母不能 維持生活之故,不能僅因給予金錢之事實,推論父母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縱認藍秀美有借貸洪崇 源金錢交付洪水木、洪林仙眉之情事,其原因關係是否 出於洪水木、洪林仙眉無法維持生活而給予扶養費,已 有疑義,自不能單憑藍秀美上開證述,即認洪水木、洪 林仙眉乃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況且,藍秀 美係洪崇源之配偶,關係密切,於本件並非純然中立之 第三人,其證詞應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方可採信,然 比對其存摺影本,每月提領金額並未固定達40,000元, 且藍秀美90年1 月至11月每月薪資入帳47,750元,12月 起每月薪資入帳58,347元,加計考績獎金63,060元、年 終獎金94,590元(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合計年收入 約857,814 元(58,347×12+63,060+94,590=857,81 4 ),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1,485元(857,814 ÷12= 71,48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藍秀美稱其借貸與洪 崇源40,000元,已超逾其平均每月收入之半數,洪崇源 未舉證洪水木、洪林仙眉自90年起生活必需有何重大支 出,則以藍秀美尚須負擔自己、無工作收入之洪崇源及 當時2 名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開銷,藍秀美證述貸 與洪崇源40,000元以為洪水木、洪林仙眉扶養費之給付 ,實有違常情。佐以,藍秀美於96年10月3 日提款5,00 0 元,於存摺註記「還父親」,同年11月3 日提款16,0 00元,於存摺註記「還父10,000」,101 年10月20日提 款22,000元,於存摺註記「20,000(機車)還媽」等語 (原審卷二第113 、114 、189 頁),洪崇源並不爭執 上開註記「還父親」、「還父」、「還媽」,係指歸還 洪水木、洪林仙眉金錢之意,足徵,洪水木、洪林仙眉 ,分別與藍秀美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乃有歸還情事, 設若洪水木、洪林仙眉均無法維持生活,須仰賴洪崇源 向藍秀美借貸扶養,豈有餘力與藍秀美間有往來金錢而 受歸還金錢之理。洪崇源雖稱係父母先行代墊生活支出 費用,藍秀美再領款返還云云,然若洪水木、洪林仙眉 均無法維持生活,而由洪崇源向藍秀美借貸金錢,以支 付扶養費,如何有餘力為藍秀美代墊相當於父母每月各 20,000元扶養費之半數、甚至全額之費用,且金錢既均 來自藍秀美,又豈須特別註記係歸還,洪崇源此部分主 張,難予採信,其援引藍秀美之證詞,主張洪水木、洪 林仙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情事,並無可採。 ⒋綜上,洪崇源主張洪水木、洪林仙眉均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並由其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無法證明為真。洪水木、洪林仙眉既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洪崇源謂洪葳鑗因其支 付洪水木、洪林仙眉之扶養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 為支出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理。洪葳 鑗爭執此部分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情事所為之抗辯,爰不 再贅論。
㈡洪崇源是否為洪水木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洪崇源請求 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情事?
⒈洪崇源主張洪水木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死亡止,所需醫 療費用283,492 元及看護費用168,000 元,亦係其為扶養 洪水木而向藍秀美借貸所支付,洪葳鑗對於洪水木之醫療 費用數額283,492 元(即新高醫院174,224 元、高新醫院 87,468元、旗山醫院17,400元、救護車費4,400 元),於 本院固未再予爭執,惟否認洪崇源為洪水木支付上述費用 之事實,並以:洪水木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並非洪崇源 所支付,且醫療費用均包含高額護理、膳食費及病房費等 ,故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洪崇源亦未親自看護洪水木 或為洪水木聘請看護,即無看護費支出,又洪崇源無工作 收入,亦未陳述看護費用之金錢來源,故洪水木縱需看護 ,看護費用亦未必係洪崇源所支出,且此部分請求權均已 逾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之2 年消滅時效,洪葳鑗得 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
⑴洪崇源既無法證明洪水木有受扶養之權利,縱洪水木確 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亦非屬洪葳鑗所應共同負 擔,是即使洪崇源為洪水木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仍非屬扶養費之給付,並不因而使洪葳鑗受 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洪崇源自 不得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
⑵況洪崇源自78年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乃經證人藍 秀美證述在卷之事實,洪崇源主張洪水木住院期間所需 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乙節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洪崇源 自陳曾自洪水木帳戶提領55,000元支付醫療費用,可見 ,證人藍秀美證述洪水木「所有」醫療費用,均係洪崇 源向其借貸以支出等語,未盡屬實。洪崇源復未陳明就 剩餘醫療費用228,492 元部分,其係如何向藍秀美借貸 、藍秀美於何時交付,以供其支付,並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藍秀美於原審亦未證述提及如何貸與洪崇源此部分
金錢(洪葳鑗於本院聲請傳訊藍秀美到庭,藍秀美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洪崇源主張其因扶養洪水木而向藍 秀美借貸支付醫療費云云,自難採信,尚不得單憑洪崇 源提出醫療費費用收據,即認係其所支付,其請求洪葳 鑗返還不當得利,要難准許。
⑶洪水木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為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因意識未能完全恢復,生活起居完全無 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涵蓋整個住院期間,有奇美 醫院104 年3 月31日(104 )奇醫字第1410號函附病情 摘要可稽(原審卷三第26、27頁),又觀之奇美醫院10 0 年3 月9 日至5 月31日之住院護理紀錄,100 年3 月 9 日、10日、12日至31日、4 月1 日、3 日、4 日、6 日至11日、13日至30日、5 月1 日至3 日、7 日至21日 、24日至26日、28日至31日,均有提及「看護」,其餘 日數則有家屬陪伴之記載,亦有奇美醫院105 年7 月29 日(105)奇醫字第2984號函覆病歷資料可查(外放附卷 ),是以,洪崇源主張洪水木於奇美醫院轉入普通病房 住院之100 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需僱請全日 看護,並有僱請看護、家屬照顧之事實,核非子虛,洪 葳鑗否認洪水木有看護必要、僱請看護、家屬照顧之事 實,固無可採。惟洪崇源既無法證明洪水木有受扶養之 權利,縱洪水木確需看護而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亦非屬 洪葳鑗所應負擔,即使洪崇源為洪水木支出,仍非屬扶 養費之給付,並不因而使洪葳鑗受有免除扶養費義務之 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洪水木住院期間,不 僅其帳戶有前述5 萬5,000 元之提領支付醫療費用,尚 有於100 年5 月30日提領5 萬元之紀錄(原審卷四第7 -8頁),洪林仙眉亦有於100 年5 月30日提領2 萬5,00 0 元之紀錄(原審卷四第7-15頁),如以全日看護費每 日2,000 元計算,上述款項即使尚不足以支付84日全日 看護之費用,然洪崇源既主張洪水木僱請看護之費用係 其所支付,並據以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 證明其支付之事實,而洪崇源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藍秀美於原審僅泛稱貸予洪崇源金錢以照顧洪水木 、洪林仙眉,但未證述如何貸與洪崇源此部分金錢(洪 葳鑗於本院聲請傳訊藍秀美到庭,藍秀美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場),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洪葳鑗因 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洪崇源 。從而洪崇源請求洪葳鑗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不 應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430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 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 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 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洪崇源於原審 係主張洪葳鑗應負擔洪水木100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31 日止之看護費168,000 元之半數(原審卷五第168 頁),原 審認定洪葳鑗應負擔100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看 護費22,000元之半數,超逾前述洪崇源請求部分,即屬訴外 裁判,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洪崇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葳鑗給付2, 32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洪葳 鑗給付405,552 元本息,並有訴外裁判情事,自有未恰,洪 葳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 述請求金額中之1,918,428 元部分,為洪崇源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洪崇源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崇源上訴為無理由,洪葳鑗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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