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KSHV,104,重訴更(一),1,20170808,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湖文賓
上 訴 人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全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 ㈠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 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 分別於106 年6 月5 日、6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6 年6 月9 日已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起,迄今已逾20日尚未補提第三審 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不待命補正,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