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96號
KSDV,92,訴,3296,200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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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穎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發明專利第167052號「模內貼標標籤捲 弧機構」及發明專利第177242號「模內貼標標籤置入機構」 (專利期間分別為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 及自92年4月21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下合稱系爭專利機構 )之專利權人,詎被告穎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優 勝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2日更名,下稱穎昌 公司)未經伊同意,即自民國92年3月起,擅自使用內含系 爭專利機構之機器設備包裝紙包圓機(下稱系爭設備)三套 ,以提高生產效能,穎昌公司此舉不惟侵害伊之專利權,造 成伊商譽受損,亦可節省人事費用及提高生產效能,又被告 甲○○○乙○○分別為穎昌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與穎 昌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依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同法 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未能出售系爭專利機構之損失新台幣(下 同)114萬(每套以38萬元計算)、商譽受損之賠償30萬元 、穎昌公司節省之人事費用46萬2000元及所增獲利126萬元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拆除銷燬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置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972號3樓侵害系爭專利機構之設備三套拆除 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乃係伊向訴外人琨裕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琨裕公司)所購買,且系爭設備購入後尚未驗收,也未曾 運轉使用,又伊僅向琨裕公司購買一套設備,並非三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機構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 為自91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及自92年4月21日起 至111年4月3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發明第167052 號、發明第177242號專利證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所使用包含系爭專利機構之系爭設備,已 侵害其發明專利權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曾使用過系爭設備等 語置辯。本件之爭點經本院與當事人協議簡化後為:被告是 否有使用系爭設備之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使用 系爭設備而侵害其發明專利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琨裕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優 勝公司(即穎昌公司)向我訂購一台包裝紙包圓機,該機器 送至穎昌公司時,雖然有嘗試安裝,但因欠缺機械手此周邊 設備,所以無法使用,也沒有連線,整台機器均尚未驗收, 後來因為發生爭議,約於93年2、3月間搬回我公司裡等語明 確(見本院93年4月29日筆錄),可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設 備之事實。
㈢又穎昌公司自91年4月開始營業,而9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為1334萬9650元,平均每月營收為148萬3294元(00000000 ÷9=0000000),而92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則為1620萬2356 元,平均每月營收為135萬0196元(00000000÷12=0000000 ),此有被告提出之穎昌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二份在卷可稽,則倘如原告所稱穎昌公司係於92年 3月購入系爭設備並開始使用,穎昌公司於92 年度之營收應 有大幅成長方符常情,然穎昌公司於92年度之每月營收卻較 91年度為低,是原告主張穎昌公司有使用系爭設備一節即難 採認。
㈣至原告主張92年度與穎昌公司相同市場之飲料包裝業者較91 年度增加三家,是92年度每家公司之營業額應更低為是,惟 穎昌公司於92年度之營業收入卻不減反增,可見被告有使用 系爭設備等語。然縱92年度與穎昌公司相同市場之業者有所 增加,惟各家公司之生產成本、產品價格及經營策略均有所 不同,未必即平均分攤市場,是原告主張92年度每家公司之 營業額應更低等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且穎昌公司於92 年全年度均有經營,而於91年僅經營九個月,是自難僅憑穎



昌公司於92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高於91年度,即推論穎昌公 司有使用系爭設備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㈤再觀諸穎昌公司自91年4月起至93年8月止雇用員工之增減情 形,於原告所主張穎昌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期間即自92 年3 月起至93年2月止,並未有員工大幅減少之情形,平均雇用 人數仍維持十餘人,與該公司其他時期雇用員工之人數未有 明顯變化,是據此亦難推論被告有使用系爭設備以取代人力 之情形。
㈥原告復主張本院至穎昌公司為保全證據程序時所攝照片可看 出被告有使用系爭設備之事實,惟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全 字第27號卷宗核閱結果,本院至穎昌公司內部保全證據時, 現場僅有系爭設備一套且無使用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一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設備 之事實,則其舉證顯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設備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設備而侵害其發明專利權,造成 商譽受損,且被告可節省人事費用及提高生產效能等語,即 無所據。從而,原告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拆除、銷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劉傑民
法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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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裕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