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8號
KSHV,104,重上,118,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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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應慧(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景元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應華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下合稱林應慧 等4人)與林王素遲(為前揭4人之母)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等所有或共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 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及占用編號3所示土地之一部並於 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73 -1號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屋,及將73-1號房屋拆除並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遭占用部分,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令上訴 人遷讓、拆除並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給付部分之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予各該所有人或共有人,並駁回林應慧等4人及林 王素遲其餘不當得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 起本件上訴後,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由其夫林景 元及林應慧等4人承受訴訟。
㈡惟林景元林王素遲生前聲請宣告與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



裁定並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5-47 頁 )。其後,林景元於原審另案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林 王素遲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財產,林王素遲自103 年 3 月起陸續將該等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 應慧等4 人,害及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林應慧等4 人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林應慧等4 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即林景元及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判決撤銷林王素 遲與林應慧等4 人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屋及編號3 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部分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林應慧等4 人應將此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駁回林景元其餘請求。林景元林應慧等4 人 分別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審理( 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見本院卷三第34-41 頁)。
㈢鑑此,本件林應慧等4人本於所(共)有權對上訴人所為返 還無權占用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請求,需以 其等由林王素遲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屬狀態得合 法存續為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系爭塗銷所 有權登記等事件是否形成與目前權屬狀態不同之法律關係為 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表:
┌──┬───────────────┬─────────┬─────────┐
│編號│不 動 產 坐 落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
│ │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林應慧 │⑴103年5月1日辦理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 │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73號房屋;坐落同段3地號土地) │ │ 為林王素遲所有。│
│ │ │ │⑵林王素遲於103年5│
│ │ │ │ 8日以贈與為原因 │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 │ │ │ 林應慧。 │
├──┼───────────────┼─────────┼─────────┤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應慧 │⑴71年5月11日辦理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林應昇 │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160號房屋) │林應然 │ 為林王素遲所有。│
│ │ │林應華 │⑵林王素遲於103年3│
│ │ │ │ 月19日以贈與為原│
│ │ │ │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 │ │ │ 予林應慧林應昇
│ │ │ │ 、林應然林應華
│ │ │ │ ,應有部分各4分 │
│ │ │ │ 之1。 │
├──┼───────────────┼─────────┼─────────┤
│ 3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林王素遲 │⑴55年5月3日以買賣│
│ │ │林應慧 │ 為原因登記為林王│
│ │ │林應昇 │ 素遲所有。 │
│ │ │林應然 │⑵林王素遲於103年3│
│ │ │林應華 │ 月19日以贈與為原│
│ │ │ │ 因移轉應有部分12│
│ │ │ │ 分之8予林應慧、 │
│ │ │ │ 林應昇林應然、│
│ │ │ │ 林應華林應慧及│
│ │ │ │ 林應昇之應有部分│
│ │ │ │ 各12分之1,林應 │
│ │ │ │ 然、林應華之應有│
│ │ │ │ 部分各12分之3。 │
└──┴───────────────┴─────────┴─────────┘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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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