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己○○
庚○○
甲○○
上六人共同 陳嘉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六八六(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六八七(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所示之㈢(面積一○八平方公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原告丁○○所有;㈤(面積一一○平方公尺)、(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戊○○所有;㈡(面積八六平方公尺)、(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乙○○所有;㈦(面積一○五平方公尺)、㈩(面積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丙○○所有;㈠(面積四四平方公尺)、㈥(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㈨(面積六二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己○○所有;㈣(面積一一○平方公尺)、㈧(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告庚○○、甲○○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己○○、丙○○及被告庚○○、甲○○應各給付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並由原告及被告乙○○、戊○○各分取其中之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玖仟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戊○○、乙○○、丙○○、己○○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庚○○、甲○○各負擔一四一○分之一○八、一四一○分之一二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686(地目旱 ,面積14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687(地目旱, 面積8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被告戊○○、乙○○、
丙○○、己○○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庚○○、 甲○○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四一○分之一○八、一四一○分 之一二七),而系爭地號土地就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 兩造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占有現況而就分割 之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 如附件2之方案1、2所示之方法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 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號土地於民國58年間即經兩造之父母之協議 並經抽籤而確定各分別占有分管其位置為如附件1所示,各 人並均依此而為占有建屋或農作使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自不得任令原告要求之均分配於路邊之高價格位置而應依原 分管占有位置為之,而系爭土地東南面之通道原即僅留2米 餘之寬度,分割時自僅仍依此保留即可而無依原告主張拓寬 為4米之必要,否則各人得分得之土地將大幅減縮,另被告 庚○○、甲○○就分割後所應得之部分仍願繼續保持共有, 爰聲明請求依如附件1所示之方法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合併 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我國民法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 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 。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 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二筆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戊○ ○、乙○○、丙○○、己○○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 被告庚○○、甲○○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四一○分之一○八 、一四一○分之一二七,而前揭土地兩造並未訂立不予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 ,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今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既屬鄉村區之早地而非耕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 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又兩造 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且全體亦同意為 合併分割,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 ,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 乃位梓官鄉○○村○街內,其西面臨光明路(寬10米),南 面之西半部臨禮仁路(寬10米),東半部界址外為他人建物 阻隔而僅自設有寬約2.3米之私設道路與禮仁路聯通,北側 界址外則為他人土地而無通路,系爭土地之西半部現業由兩 造分別建屋占有使用,由西向東方向而列,分別為被告己○ ○(2層磚造樓房)、乙○○(3層磚造三連棟樓房)、原告 (1層鐵皮屋)、被告庚○○及甲○○(3層磚造三連棟樓房 )、戊○○(2層磚造三連棟樓房)、己○○(停車棚架2組 )、丙○○(3層磚造三連棟樓房)、庚○○及甲○○(廢 棄1層石棉瓦鐵架房屋)占有,東半部則為空地,其上僅有 被告丙○○、乙○○所興建之1層鐵皮屋各1棟,餘則有墳墓 1座及甘蔗等農作物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西半部既已分別經兩造各自於其上建 有2、3層磚造連棟樓房居住使用多年,餘之區域亦為共有人 所分別占有,而東半部除自設巷道外並未直接面臨大馬路, 其土地價值顯較西半部為低,則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東西半部土地之價值等情,其各人分割 後之分配位置自應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件1所示較 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原告主張之方案因均係分 配於直接面臨禮仁路之較高價位或便利之處而有利於其己故 不予酌採);另系爭土地東半部之自設巷道現況寬約為2.3 米,而該區域扣除被告庚○○、甲○○共有之廢棄1層石棉 瓦鐵架房屋及巷道後,其剩餘未利用面積經依複丈成果圖計 算結果僅為924平方公尺,該巷道寬度如再依原告主張之將 之拓寬為4米,此將致全體共有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大幅縮小 ,並擠壓西半部現已占有蓋用房屋之共有人就此將可分得利 用之面積(現有房屋占用面積、位置不予變更,各人所餘可 分得之部分即均於東半部調整),且將致被告丙○○所有3 層磚造連棟樓房於連接禮仁路之轉角處須按其加寬寬度拆除 ,故為兩造整體之利益及使用現狀,該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自設巷道部分,爰僅依多數共有人即被告之要求予以拓
寬為2.5米,並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其共有關係, 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東西半部因面臨鄉道 ○○設巷道之不同,其素地所處位置之市場交易價值亦異, 經本院就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位置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 以鑑價結果,其編號㈠至部分土地之鑑估價值乃各為693, 176元、1,197,550元、1,545,675元、1,879,875元、2,241, 925元、2,771,075元、2,662,242元、2,457,426元、1,100, 562元、1,692,262元、2,070,950元、2,662,650元、2,958, 500元,各分配之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乃為被告己○○ 應付242,502元、丙○○應付32,193元、庚○○及甲○○應 共付14,990元,而原告及被告乙○○、戊○○應得之金額則 各為113,986元、166,261元、9,436元乙節,此有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所 受分配之部分既因臨路不同而致其價格不相當,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兩造各人所應分得之部分,自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參酌前開鑑定報告結果,爰就被告己○○、丙○○、庚 ○○及甲○○與原告及被告乙○○、戊○○之應找補金額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