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41號
KSDV,92,訴,1341,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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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蔡祥銘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后豐 S/S 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0 年1 月26日與伊簽訂合約,由被告向伊購買消防器材,伊並 負責系爭工程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安裝及測試等技術指 導,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 千4 百30萬3 千元,被告並 應於原告交貨完成日開立3 個月期支票支付貨款。詎伊已依 約交貨完畢,惟被告除給付第一期款項2 千萬元外,尚欠4 千4 百30萬3 千元貨款未給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貨款其中之2 百萬 元(其餘4 千2 百30萬3 千元貨款之請求權,暫予保留)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依約全數交貨,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又原告未交付相關產品證明文件,未履行附隨義務,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再原告遲延交貨,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 ,原告依約應付遲延罰款6 百71萬8,424 元,且伊為免對業 主之遲延責任,另行訂購價值4 仟2 百12萬269 元之貨品而 受有損失,故伊對原告有上開給付遲延及購貨損失之損害賠 償債權合計4 仟8 百83萬8,693 元,已逾原告本件請求貨款 2 百萬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9年8 月19日承攬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系爭工程



,並於90年1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消防器材,並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消防系統之規劃、設計 、安裝及測試等技術指導,總價款為6 千4 百30萬3 千元, 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5-7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
⒉被告已依約給付進口設備款第一期2 千萬元予原告,其餘4 千4 百30萬3 千元款項被告未為給付。
⒊兩造於90年6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本件被告尚未給付貨 款4 千4 百18萬5,608 元,兩造同意依分期結算後,由被告 承攬之台電工程款中,就已撥付尚未領取及尚未撥付之工程 款項轉讓予原告,作為支付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欠款,由台電 公司將該款項直接撥入原告帳戶,或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 票,被告並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5 日內向台電辦理,有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可稽(本院卷㈠112-114 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卷㈡196 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有無依約交貨?兩造間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被告 有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正當事由?
⒉原告請求本件貨款,被告以對原告違約罰款及另行購貨損失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有無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兩造間契約之付款條件已否 成就?被告有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正當事由? ㈠本件付款條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契約書條款六約定:「① 進口設備款:A.第1 期2 千萬元,以國內信用狀或現金支付 ;B.第2 期1 千8 百萬元,以甲方(被告)應付乙方(原告 )之彰化貨款暫代支付,本墊款甲方應於第1 期工程驗收請 款後3 日內以現金一次還清。②國內貨款:訂金3 百28萬 8,540 元,於合約簽訂時以3 個月到期支票支付;第1 期6 百57萬7,080 元,於交貨日以3 個月到期支票支付;第2 期 6 百57萬7,080 元於交貨日以3 個月到期支票支付」,而被 告迄今除給付進口設備款2 千萬元外,其餘貨款均未依約給 付價金支票予原告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 222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故系爭 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已為原告否認,陳稱:國內 伊向下游廠商正群公司訂貨後由正群公司直接交予被告之貨 品等語(本院卷㈡194 頁),並提出交貨內容及時間對照表 一份為證(本院卷㈡232-233 頁)。被告對部分貨品已否交 付及交貨時間固加以爭執(本院卷㈡248-25 1頁),惟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以自兩造買賣貨品之項目及數量觀之 ,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絕大多數貨品,是縱使原告未交付全



部貨品,其就已交付貨品為本件貨款之請求,尚未逾總買賣 價款與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比例,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復 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其上 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遲延交貨,系爭工程迄未經台電公 司驗收,伊無從給付系爭貨款云云,原告則予以否認,陳稱 :系爭工程被告已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且有辦理驗收程序 ,但沒有合格等語。而依證人乙○○即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 承辦系爭工程之業務人員於本院證稱:被告承攬台電系爭工 程總價為7 千7 百49萬元,被告約90% 已施作完成,但未將 相關說明文件及進口證明文件交付予台電,系爭工程迄未驗 收合格;系爭工程有試車,但警報系統傳送訊號不正常,經 通知被告改善,然迄今仍無法修復;台電已給付被告3 千8 百74萬5 千零1 元之工程款,約佔工程總價1/2 ,而台電對 被告未履行部分已終止契約,並另於台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倘系爭工程未經被告 申報完工,並辦理驗收、結算程序,衡情台電焉有願意給付 近半數之工程款予被告,且依據驗收不合格之結果而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理?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難以 採信。況系爭工程有無驗收,或驗收合格與否,均係被告以 承攬人之地位獨立對業主負責,原告僅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被告之出賣人義務,被告顯難將其承攬人應負之責任轉嫁 予原告負責。據上,兩造間契約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㈢再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相關產品證明文件,伊自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63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96 頁),故兩造因買賣 契約所負之義務,原告即出賣人乃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即 買受人則為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大部分之買 賣標的物,且經被告受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已受領標的物之價金。至原告縱應一併交付相關產品證明文 件予被告,然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與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題,被告即無從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五、原告請求本件貨款,被告以對原告違約罰款及另行購貨損失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貨品情事,業據援引兩造契約書1. 2.3 條款約定交貨日期:「國內設備部分於簽約後一星期內 交貨,國外設備部分於收到L/C 或現金後八星期內(56日) 交貨」為據,而依該等約款核計交貨約期,國內設備部分應 為90年1 月26日簽約日後1 星期即90年2 月2 日、進口設備 部分應為收到現金後八星期即90年3 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㈡246 、249 頁)。又原告係於90年2 月至7 月交 付約90% 之主要設備,此經本院比對兩造不爭之交貨明細明 確(本院卷㈡232-240 頁、250-251 頁),執此以觀,原告 固有部分貨品係交付遲延。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90年6 月 6 日所簽訂協議書及被告發給台電公司函件(本院卷㈠112- 114 、59頁),被告就其未給付原告之貨款4 千4 百18萬 5,608 元部分,已表明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台電請領被告尚未 領取之系爭工程款,作為支付前開被告應給付之欠款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㈡196 頁),顯見被告於90年6 月 6 日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原告前開違約情事, 惟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非但未提及原告有何未依約交貨或 遲延交貨等違約情事,亦無記載被告對原告保留請求違約罰 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字句,即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業 主請領系爭工程款以代支付被告積欠之貨款,果被告尚欲保 留其對原告上述違約罰款請求權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焉 有不於上開協議書內一併載明,以杜爭議?足證被告簽立上 開協議書,自有免除原告前項債務或拋棄對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意。至該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嗣後雖因台電未同意 直接撥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而未果,業經證人乙○○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惟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所簽 訂上開協議書之效力。
㈡再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遲延交貨,其為免自己遲延責任,另 向他人購貨而受有損失等情,並提出購貨收據、估價單、報 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7-149 頁),然原告予以否認, 辯稱:被告未依民法規定通知伊貨品有瑕疵,伊無從為補正 或更換,自不能請求伊賠償另行購貨損失;且被告提出之收 據,多數均非兩造契約約定項目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90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惟其函文內容僅泛謂原告應 儘速交貨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告遲延或瑕疵貨品之項目為 何,原告無從依該信函知悉瑕疵項目為何而予補正,有存證 信函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184-187 頁),自難認被告之 通知已符合上開民法規定。又被告提出之前揭購貨憑據,僅 代表其確有支出該款項,惟無法證明各個細項與原告違約有 何關連,且其購貨日期均係於兩造90年6 月6 日簽訂協議書 之後,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既於前開協議書免除原告遲延罰 款之責任,表明同意由原告請領台電工程款以代支付本件貨 款,嗣其違反該協議另行向他人購貨,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損失。據上,被告前開抵銷之主張,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並無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且依兩造於90年6 月6 日簽訂之協 議書,堪認被告已免除原告之遲延違約責任,其自不得再對 原告請求違約罰款及損失賠償,是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貨款其中之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韋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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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