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複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8月2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1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13日向伊誆稱其 友人陳建志欲向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期3個 月,願按月息3 分給付利息,伊不疑有他,乃於當日自伊開 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即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前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轉帳支出40萬元申請開立該銀行支票,並於翌日交 付該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存入其於是日在同一 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並提領其中30萬 元,另將10萬元返還予伊。被上訴人且於約一週後,交付如 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陳建志併附載身分證字號之本票三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伊,供為還款擔保。嗣伊於系爭本票 到期日屆至前約二週,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稱 陳建志因案入監執行,經伊於91年4 月間洽請警方查明,始 知根本無陳建志此人,系爭本票內所載身分證字號亦係假造 ,伊至此方知受騙。上訴人故意以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 而交付30萬元,伊財產上之權利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該款項,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捨棄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而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 求權基礎,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詐騙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原係朋友, 係上訴人請求借伊名義開立前述帳戶,並存入40萬元銀行支 票,伊於88年1 月14日開戶當天即提領30萬元,併同存摺、 提款卡交還予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謂其前夫屢次前 來要錢,另於88年11月9 日請求伊依其提供之人別資料簽發
系爭本票,以製造上訴人已將存款借與他人之假象,俾利出 示予上訴人之前夫,以杜絕困擾;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應於 88 年1月13日或同年11月1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乃其遲至91年9 月18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曾自其開設於國泰世華前鎮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轉帳支出40萬元申請開立 該銀行支票。
(二)上述銀行支票於88年1月14日經人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一 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並於同日提領30萬 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依上訴人主張之受詐欺事實,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被上訴人 有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五、依上訴人主張之受詐欺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1年4月間洽請警察機關代為查明,始 知並無「陳建志」該人或系爭本票內所載身分證字號係屬 虛偽乙節,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據覆 稱:91年3 至5 月間,上訴人確有前往該局轄下前鎮街派 出所,與該所員警陳振興共研本案,此有該局92年7 月17 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92000994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54 頁)。又陳振興於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偽造 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先初步查陳建 志有無通輯,但身分證號碼檢核有誤,後來乙○○到派出 所說明,並無陳建志此人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4403號卷核閱明確(91年8 月15日詢問筆錄)。據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1年4 月間方知悉其所主張之受詐欺事實,尚屬可採,則其至遲 應於93年4 月前,行使其基於該受詐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上訴人於原審係於91年9 月18日追加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有其當日庭呈之準備書狀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63頁),職是,足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係在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限之前, 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88年1 月13日(本件借款日 )或同年11月9 日(系爭本票簽發日),即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之前開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可採,從 而,自無從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四)承前,足認依上訴人主張之受詐欺事實,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交付3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述詐欺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陳稱其於88年1 月1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前鎮分行 之前揭帳戶內轉帳支出40萬元開立該銀行支票後,該紙支 票於翌日存入被上訴人於同一銀行開設之上述帳戶,並經 人領取30萬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情節 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處受領30萬元之事實,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或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30萬元。何況,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應上訴人之請,始 於88年1 月14日會同上訴人、李妃娥前往開設前揭帳戶、 存入銀行支票,伊辦畢相關手續後,當場即將存摺、提款 卡及提領之30萬元交還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李妃娥於原 審經隔離訊問,證述:原告(即上訴人)在世華銀行開戶 ,是我、原告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一起去,開戶500 元 是原告拿出來的,並存入1 張由世華銀行開立受款人為原 告的支票,銀行當天就把存摺及提款卡給原告,我知道後 來有提出30萬元等詞(原審卷第101 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實際上並無使用、支配該40萬元銀行支 票兌現之款項,尚非子虛。至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等 同往開戶、存入銀行支票及受領提出之30萬元暨存摺、提 款卡各節,惟未能舉出反證以資推翻,所言自無可採。
(三)其次,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嗣經查明發票人「 陳建志」及身分證字號均屬虛偽,實際並無其人之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論據。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 等本票除金額欄外,其餘係其簽寫並交付,惟辯稱:系爭 本票係上訴人為應付其前夫要錢,另要求伊按上訴人提供 之人別資料抄寫、簽發,以出示予其前夫,俾杜困擾等語 。而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11月19日,遠在上訴人交付 本件借款之88年1 月14日後達約10個月,則該等本票是否 供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已有可疑,更難據其內容不實而推 認被上訴人曾施用詐術。況且,證人李妃娥於原審證述: 這三張本票是甲○○委託被告所簽發的,是在88年11月9 日在原告住處簽發,被告是按原告意見寫,陳建志資料是 原告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 辯互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票是我提供的;系 爭本票除指紋外,字跡應是被告乙○○的等語(原審卷第 104 頁、第88頁),以上訴人所稱其自行提供本票乙節, 與被上訴人、證人李妃娥敘稱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而 開立本票,尚無相違,且上訴人既欲借貸予陳建志,於能 辨視系爭本票內字跡係乙○○書寫之情形下,猶予收受, 顯有悖於常情,益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至上訴人雖稱:伊於收到系爭本票時,曾就其內記載發票 日遠在88年11月19日乙節質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收 不收該等票據隨便伊,伊因已借款已交出,不得不收等語 ,惟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無 足採。據上,系爭本票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四)反之,上訴人於原審先則引用刑事告訴狀,敘稱:88年1 月初被上訴人告稱友人欲借30萬元,其乃於88年1 月13日 提領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4頁);而後並稱88 年1 月13日其係提領現金,當時被告、及被告女友及其均 在場(原審卷第24頁)。而於原審向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函 調當日交易往來紀錄,查明其於88年1 月13日係轉帳並開 立40萬元之該銀行支票後,改稱:被告向原告稱他的友人 陳建志要向原告借40萬元(原審卷第59頁);其當時係開 世華銀行支票交給乙○○(原審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稱:其交付40萬元銀行支票給乙○○,88年1 月14 日乙○○拿10萬元返還予其,謂友人只借30萬元就好等語 (本院卷第23頁)。以上訴人就被告以友人之名借貸之額 度究係30萬元或40萬元,及其究係交付現金或銀行支票, 暨其交付地點係上開銀行或他處、有無他人在場各節,先 後所述互有歧異,則被上訴人究有無以友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乙節,已堪質疑。
(五)再者,經本院詢之上訴人,其就溢給之10萬元如何取回, 先據其答稱:8 月14日(即交付銀行支票當日)乙○○拿 10萬元現金還我(本院卷第23頁),後又改稱:借款約一 週後(即8 月22日),他交系爭本票時一併交10萬元給我 (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前鎮分行該10 萬元之提領情形,據覆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上訴 人之前揭帳戶係於88年1 月25日以提款卡分四次提領3 筆 3 萬元及1 筆1 萬元,此有該銀行93年12月18日092 國世 前鎮字第000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以上訴人 就取回10萬元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則 被上訴人究有無上訴人所稱向其受領40萬元銀行支票,嗣 後返還10萬元現金等情形,誠有疑義。況且,倘被上訴人 存心詐騙上訴人,其於已得支配40萬元之情形下,焉有不 將該款項全數供己花用,而反以友人僅需借貸30萬元,自 動將其餘10萬元奉還上訴人之理。
(六)承前,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佯以「陳建 志」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 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 付30萬元,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韋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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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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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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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8.11.19 │ 陳建志 │ 90.12.01 │ 100,000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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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8.11.19 │ 陳建志 │ 90.12.01 │ 100,000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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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8.11.19 │ 陳建志 │ 90.12.01 │ 100,000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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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