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戊○○○
丁○○
庚○
丙○○
乙○○
己○○
被 告 甲○○
(已歿)
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該部軍 事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同年八月三日釋放,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總計遭羈押六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 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 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 ,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 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 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三、經查:
㈠甲○○為「正漁滿號」漁船船員,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與 船長林啟、船員鄭水帆、鄭和村等人自臺南安平港出港後,於同月十七日抵大陸 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外海,從不知名之大陸漁船接駁匪貨枸杞三百九十九包等物後 ,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駛返臺南尖仔尾外海四海浬處時,為財政部高雄 關「德星鑑」緝私艇緝獲,而以甲○○等人涉有叛亂罪嫌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遭羈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聲請人雖有前揭走私行為,但未發現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同
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日 將甲○○開釋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就甲○○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為偵查,嗣經該處以甲○○固有有前開搬運匪貨之情事,惟因枸杞係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許可公營貿易機構申請進口,已非禁藥,又非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 口物品,縱有私運行為,亦尚難以科刑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一七號書函、臺灣 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處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右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甲○○雖經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曾受羈押,惟甲○○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係因「 正滿漁」號漁船自臺南安平港出港後,於同月十七日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外 海,接運大陸地區貨物枸杞三百九十九包等物後,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 駛返臺南尖仔尾外海四海浬處時,為財政部高雄關「德星鑑」緝私艇緝獲等情, 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證甲○○當時確有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外海之行為無訛。準此,甲○ ○之所以遭受羈押,實係因其前往大陸地區接運該區貨物之悖理犯紀行為所致, 而依當時係屬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按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兩岸間 尚無經濟交流,臺灣地區人民亦未開放至大陸地區探病、探親(按七十六年十一 月二日開放至大陸採親),則臺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附近海域,接運大 陸貨物,自足使人對其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且有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一般人對於甲○○此項行為,顯難寄予同情,是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 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 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決定書參照)。從而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認甲○○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非無據, 足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非無正當理由予以裁定羈押。揆諸前揭說明,甲 ○○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遭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是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能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曾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