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更(二)字,106年度,2號
KSHM,106,聲再更(二),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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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靖棨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
6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6年度自字第49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偵字第18294 號、第18297 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靖棨(下稱聲請人 )如何被騙金錢而成為歡迎光臨公司、世田介一公司股東, 及聲請人從未支領薪水,取得任何財物等新證據及新事實, 均未予審酌,且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有任何說明;另於判決確 定後亦發現有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等新證據,未及 調查斟酌,茲分述如下:
㈠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證據:
⒈證人李文能,可證聲請人於民國86年3 月1 日以前根本不認 識吳靜儉。
⒉證人陳界進,可證聲請人確實有交付新台幣(下同)600 萬 元以上金錢給吳靜儉。
⒊證人劉家駿,可證聲請人是為代理抗衰老設備,來發展當時 已任總經理經營的愛麗寶齡抗衰老公司。
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證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時, 提出會計師陳石城就扣案帳冊憑證等資料所做鑑定結果:「 …郭靖棨尚墊付503 萬8082元(見本案91年度上更㈠一卷第 184 頁)」等語,不足採信,其所憑理由無非以該鑑定本於 吳靜儉於警訊所供「郭靖棨交付695 萬元給他」而勾稽所得 ,參以聲請人指示鐘淑蕙重新製作之6 月13日傳票(見扣案 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會計憑證(86年6 月「世田介一公司」) ,尚明確記載「吳博士夫人取回20萬」之情,如聲請人確有 如吳靜儉所供交付695 萬元之事實,參以此金額甚鉅,而以 聲請人所自承係商場聞人之經歷,為何不將其他675 萬元部 分予以記明傳票,又觀諸上開鑑定之結論中,亦陳明「本案 資料並不完整,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7 月份在桃園



之資料」等語(見本案91年度上更㈠一卷第184 頁),無從 認定聲請人有無墊付行為,即便聲請人有為世田介一公司墊 付部分款項,亦屬共犯間之利益分配範疇,無從佐為對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 174 號準備程序中提出91.8.21 陳報狀陳述:「一、雖然會 計師還沒有把帳細細算出,但是以目前有證據的①登報廣告 費372 萬7,100 元,附已刊出的廣告影本及細目單據(已扣 卷內)。②吳靜儉在偵查筆錄內自己承認拿回日本的錢有69 5 萬元(附筆錄)。③房租每月50萬元×4 個月=200 萬元 (扣在卷傳票內為憑)。④世田介一醫院大樓管理費收據每 月平均約6 萬元×4 個月=24萬元(寶成管理委員會收據亦 在卷內)。⑤世田介一醫院大樓水電費每月平均約6 萬元× 4 個月=24萬元(單據亦在巷內)。(按:吳靜儉在警訊筆 錄供稱:每月房租70餘萬元,加上人員的支出每月約100 餘 萬元)。世田介一醫院以上支出共1,315 萬7,100 元,已知 吳靜儉醫病總收入為1,199 萬3,000 元(詳見第一審判決書 附表),單以上①至⑤支出已大於收入116 萬4,100 元,因 此被告沒有分文財物可取,就當成世田介一醫院沒有任何員 工薪資及任何其他開支就已入不敷出」;又於91.9.20 訊問 時供稱:「問:對陳石城會計師91年9 月12日之帳務鑑定報 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待閱卷由律師陳 報,這份報告不用看也知道我是倒貼。」;又於91.11.20訊 問時供稱:「問:對陳石城會計師91年9 月12日之帳務鑑定 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從鑑定報告內 可看出我沒有錢可以拿。辯護人答:沒有,但在歡迎光臨公 司時,被告就有把錢拿出來,但會計師沒有把這部分計入, 被告是總共拿出1 千多萬元」等語。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 判決認為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決亦應 自行就聲請人上開供詞,詳細勾稽扣案之卷證帳冊,惟原確 定判決卻未就扣案帳冊(新證據)及聲請人上開供詞詳細勾 稽,嚴重漏未予調查審酌。
⒉本案重要待證事項吳靜儉究竟有無取走695 萬元,依原確定 判決上開說明,有證據部分只能證明吳靜儉太太來台取走20 萬元,另675 萬元應無證據證明。惟查吳靜儉於86.8.7警訊 自白收到695 萬元(包含吳靜儉太太取走20萬元在內),吳 靜儉並未主張其警訊自白受有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於第一審 審判中亦未否認該取走695 萬元之事實,另吳靜儉之自白亦 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原確定判決就此相符之新事實未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顯然未予審酌。又吳靜儉取走695 萬元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蓋吳靜儉千里迢迢從日本來台灣,搞得那麼



大陣仗只賺20萬元,即不符經驗法則,而會計師陳石城於鑑 定報告書(新證據)載明:「四、鑑定結果…㈣現金流量: 如從資產負債表來看,則86年4 至6 月份郭靖棨計墊入世田 介一款項174 萬1,949 元,而吳靜儉之股東往來為借款,代 表向世田介一取走199 萬5,963 元;另依86年8 月7 日警訊 筆錄吳靜儉承認收到新台幣695 萬元,其中20萬元為其太太 取走,已列入傳票支出記錄,故未記錄的實際取走金為675 萬元,但資產負債表已顯示取走199 萬5,963 元,這其中差 額約475 萬4,037 元,顯示係有人墊付,否則吳靜儉不可能 有675 萬元可拿,但無法確知係何人墊付」等語,起碼於鑑 定報告書中已敘明資產負債表已顯示吳靜儉取走199 萬5,96 3 元,已足以補強吳靜儉之上開自白及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擔保吳靜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竟率謂沒有證據 證明,顯然嚴重疏漏未予審酌。
⒊本案相關證人徐廷光(世田介一公司行政)、鐘淑蕙(世田 介一公司會計)、張如容(世田介一公司招特)、王子文( 世田介一公司企劃)、共同被告許顯名吳靜儉於本案中並 無為該公司墊款之任何供述,僅有聲請人辯稱有為公司墊款 。職是,聲請人有墊款之新事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原確 定判決亦未予審酌。
⒋共同被告許顯名化名「李安」,而吳靜儉化名「世田介一」 ,皆用假名,僅有聲請人使用真名,亦未領取任何薪水,甚 至倒貼(墊款),此從扣案帳冊亦可證明,聲請人若是常業 詐欺共犯焉有分文未得,又如何靠犯罪所得維持生活?原確 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竟將因為要代理吳靜儉抗衰老設備而 給予代墊款扭曲為「利益分配」之問題,諸此更是嚴重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此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 ⒌原確定判決以鐘淑蕙之供詞,認定帳目不齊全,而否定會計 師陳石城之鑑定及吳靜儉警訊自白,不得採為聲請人有利之 證據。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87.10.27上訴第二審(87年度 上訴字第2200號)理由狀即指出若調出兩份已扣在法院的傳 票加以核對,即可得知內容完全相同,鐘淑蕙說謊蓄意誣陷 。又於第二審87.12.31具答辯狀稱:鐘淑蕙證述聲請人修改 總帳冊,前後兩份帳冊內容完全不同是蓄意陷害;鐘淑蕙自 承將公司財務磁碟片偷回家,若無人授意,豈會甘犯侵佔刑 罰而私自侵佔公物;鐘淑蕙自承將聲請人撕毀傳票自垃圾桶 拾起帶回家,事實上是鐘淑蕙告訴聲請人傳票寫錯了,所以 聲請人自然作廢、撕掉丟到聲請人桌下垃圾桶,但鐘淑蕙竟 偷開鎖潛入翻垃圾桶拾起破損傳票帶回家,若非經人授意指 使,怎會有此不合常態之行為。職是,警訊當時警方確實有



就該31筆帳目任意挑選2 筆訊問,並當場提示帳冊、傳票供 聲請人辨識並說明,經核對結果該任意挑選的2 筆帳冊、傳 票均相符。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提示帳目、傳票(新證 據)供聲請人辨識說明,顯然有應行調查未予調查之疏失, 受命法官竟自行翻閱,而未做成勘驗筆錄,並將自行翻閱之 結果採為對聲請人不利判決之基礎,自屬有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
㈢共同被告許顯名固有出庭應訊,惟原確定判決僅就有關86年 3 月1 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博士學位授與、授勳、現場治療 見證說明會之開支報帳問題論述,但對於許顯名於89.6.28 在王仁聰律師楊政憲律師見證下出具之自白書(新證據) 則未予論述、斟酌,該自白書聲請人於本案87年度上訴字第 220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三審,以89.6.30 陳報狀方式向 最高法院陳報在案。
㈣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06 年6 月28日再具狀陳稱:案經最高法 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意旨略以:「稽之本件抗告人(即 聲請人)業於105 年4 月18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 狀(二)】,聲請傳喚證人薛西全律師,並敘明其待證事項 為證明抗告人於警詢時,曾受警員要求就31筆帳目提出說明 ,抗告人有就警員當場隨意指定之2 筆帳目為說明,並教導 警員如何查核帳冊及傳票,而其核對結果均相符合等情,復 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 指摘鐘淑蕙所證述抗告人修改傳票,使兩份傳票內容完全不 同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且若調閱扣案傳票比對,即可得 知內容完全相同等情,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傳票核實,而警詢 筆錄亦漏未記載上開查核之情形,則薛西全律師既曾於警詢 時見證抗告人與警員核對兩份傳票,其內容相同,並於庭訊 時證稱傳票內容經其會同警員驗證為相同等情;另抗告人亦 於審判中具答辯狀指稱鐘淑蕙雖證稱抗告人修改總帳冊,故 前後兩份帳冊內容完全不同等語,惟該兩份帳冊均經查扣, 並經薛西全律師見證警員核對帳冊內容相同,可證鐘淑蕙蓄 意陷害,其所證內容亦與常情不符;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警員 就任意挑選之2 筆帳冊、傳票比對,均相符合,然亦未繼續 追問該其餘帳目,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就比對帳目及傳票之結 果作成勘驗筆錄,而將法官自行翻閱之結果採為對抗告人不 利之證據,自有證據之未及調查審酌等情(見原審更一審卷 第27至29頁)。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倘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能否謂毫無可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及為相當之調查及 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尚嫌速斷」



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薛西全律師到庭說明,另請求調閱原 確定判決扣案之帳冊,以利核對並製作勘驗筆錄。 ㈤因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6 號)綜合全 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吳靜儉(日本名「世田介一」 ,已判刑確定)自稱其本身具有能量,以冰塊、冰敷片及水 ,經其觸摸後即具有能量之「冰晶療法」,無法證實可治癒 末期癌症或罕見疾病,仍與吳靜儉、許顯名(化名「李安」 、「蔡文雄」,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6年3 月間,在高雄市成立世田介一公 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同年5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 下稱世田介一公司),吳靜儉並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宣傳資料,交由聲請人及許顯名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廣告 、製作錄影帶、電視節目或舉行記者會,又於高雄市中正文 化中心等處,舉辦吳靜儉獲授博士學位、授勳或現場治療見 證等說明會;同年7 月間,將該公司遷往桃園縣龍潭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希望之家暨自然醫學癌症防治發展 基金會」。自訴人普琍莎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或家屬,獲悉其宣傳後,為治療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陸續於 同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吳靜儉向彼等宣稱「冰晶療法」為 全世界唯一不打針、不吃藥即可治癒癌症等語,聲請人及許 顯名則在旁鼓吹吳靜儉之治療能力,使普琍莎等人或其家屬 誤信為真,接受治療,並匯款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或當 場交付現金或支票,共詐得1,484 萬3,000 元,而賴此為生 ,以之為常業,嗣因部分病患於治療過程中死亡或病情未見 好轉,始知受騙等情。其所憑證據係依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及證人即世田介一公司員工徐 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等人之證言,聲請人暨吳靜 儉、許顯名等人之供述,參酌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 東名冊、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會計資料 、宣傳資料等證據,以為論斷。並敘明有關世田介一公司之 管理、宣傳、費用之收取及詐得款項之運用等業務,均由聲 請人負責,吳靜儉向病患或其家屬解說「冰晶療法」時,聲 請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其治療能力;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 心等處舉辦之說明會,亦係聲請人所主持,足見聲請人就上 開犯行,與吳靜儉、許顯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調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轉帳傳 票31張,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比 對,而認證人鐘淑蕙所述與事實相符。復以陳石城會計師



鑑定報告係依吳靜儉在警詢中之供述勾稽而得,並載明「本 案資料並不完整,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七月份在桃 園之資料」,自不足以認聲請人確有墊付款項之事實,已經 說明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無違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 年上字第3617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確定判決依該案自訴人普琍莎迭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指訴 「伊係看報紙廣告而找吳靜儉治療乳癌,伊第一次與李安許顯名)接洽說要500 萬元,第2 次去時李安郭靖棨都在 ,後來減價為50萬元,錢分2 次(30萬元、20萬元)匯入郭 靖棨帳戶,郭靖棨告訴伊,說她也是由吳靜儉治療的,郭靖 棨自稱是董事長,李安介紹她是董事長」等情明確(見該案 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105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 );又自訴人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病患或其家屬,得 悉吳靜儉所稱「冰晶療法」等宣傳後,為治療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示之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陸續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與被告吳靜儉、郭靖棨許顯名洽談,由吳靜 儉向普琍莎等人宣稱前述「冰晶療法」,並表示其為全世界 唯一不打針、不吃藥可治癒癌症之人,經其治療均能康復等 語,許顯名郭靖棨則在旁鼓吹吳靜儉之治療能力,使普琍 莎等人或其家屬不疑有詐而誤信吳靜儉在國內有治療惡疾之 能力,遂依吳靜儉等人之指示分次匯款至聲請人郭靖棨銀行 帳戶,或當場交付現金或支票等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 金額等情,業據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病患及渠等家屬蕭 群騰(即蕭義益之子)、孫振輝、陳淑媛、陳何秀真(即陳 宏林之妻)、翁振銘(即翁陳貴珍之夫)、沈鵬煌、許明智 (即許進泉之弟)、陳淑卿(即黎源林之妻)、萬營武、謝 瑞蓮(即張聯生之妻)、謝光輝(即謝瑞蓮之兄)、自訴人 、蔡欣倪(即蔡張以佩之女)、邱昭穎(即徐阿森之女)、 林純哲(即林永耕之子)、安末華(即鄒越西之小姨子)、 黑南暉(即傅淑珍之子)、江財丁(即何秀貞之夫)、洪政 國、詹佩蘭、林兆暉(即林慶堂之子)、柯成基、李奉嬰( 即李漢章之女)、李合田(即李合誠之兄)、張為鈞(即張 永鑫之子)、吳俊良(即吳正發之子)、張曉萍(即張陳菜 之女)、郭少鸑(即郭蔡華秀之子及郭佩香之兄)等人各於 警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收



據影本14紙、匯款回條影本1 紙、支票影本2 紙、同意書影 本7 張(該該案警㈢卷第132 至151 頁、18297 號偵卷第47 頁)在卷。復徵之世田介一公司重要幹部分別為如下證述: ⑴證人徐廷光(公司行政)於警訊陳稱:「世田介一公司係 專門替人醫療癌症機構,負責人是世田介一、吳靜儉,由吳 靜儉以前述冰晶療法替人治療,治療費用由郭靖棨負責收取 保管,該公司董事長吳靜儉、郭靖棨2 人,總經理李安,廣 告宣導由郭靖棨負責,有在報紙刊登治療癌症廣告,伊負責 行政工作,吳靜儉、郭靖棨許顯名交待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刊登廣告內容資料是吳靜儉提供」(見該案警㈢卷第 22至26頁);於原審證述:「郭靖棨吳靜儉同在一辦公室 內,會計將錢交給郭靖棨保管,平時是會計對吳靜儉負責, 收費是許顯名吳靜儉訂定價格」(見該案原審㈠卷第160 至163 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伊在世田介一公司都 叫郭靖棨為董事長;我是歡迎光臨公司人頭董事長」等語( 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139 頁反面、142 頁)。⑵證人鐘淑蕙 (公司會計)於警訊陳稱:「世田介一公司由吳靜儉為癌症 病患作自然療法,公司平時均為郭靖棨在管理,職員們均稱 她為郭董,該公司的收入5 、6 月份(指86年)收入有1 千 餘萬元,均交由郭靖棨收取,該1 千餘萬元均是吳靜儉向癌 症或其他病患治療所得的醫療費用」、「86年5 月中旬在高 雄市立圖書館舉辦一場說明會,由郭靖棨主持、吳靜儉主講 ,內容是講述治療癌症之療法,公司利用這種機會叫業務員 至各大醫院散發宣傳廣告,以招攬民眾前往聆聽,‧‧總帳 冊所記載的事項均是病患所繳納金錢的總額,而這些總額( 694 萬4 千元)全部交由郭靖棨收取」等語(見該案警㈢卷 第27至31頁);於原審亦證述:「費用由我收取後交郭靖棨郭靖棨看後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來公司於銀行 開戶,但錢還是交郭靖棨再存入公司帳戶,錢均由郭靖棨負 責,對外金錢事宜由郭靖棨負責,均用郭靖棨支票,因公司 支票帳戶尚未核准,病患電匯至郭靖棨及乙存帳戶」(見該 案原審㈠卷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 :「伊在世田介一公司都叫郭靖棨為董事長,把錢交給她, 她點過後交給我匯,起先是匯到她帳戶」等語(見該案本院 上訴卷第140 頁)。⑶證人張如容(公司招待)於警訊陳稱 :「世田介一公司專收癌症病患,由吳靜儉以前述冰晶療法 替人治療,如住院接受治療要繳費25萬元,如沒有住院的病 患以3 個月為1 期要繳9 萬元,所收取之金錢款項直接交給 公司另一負責人郭靖棨取走,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吳靜儉、郭 靖棨2 人,郭靖棨負責對外推廣及財務之運作,吳靜儉負責



內部及醫療工作」(見該案警㈢卷第32至36頁);於原審結 證:「郭靖棨吳靜儉同一辦公室,由他們約病患在董事長 辦公室,李安吳靜儉、郭靖棨則會接見病患,他們3 人與 病患直接談價錢,最低有9 萬元,最高有2 百多萬元,大部 分病患帶進去由吳靜儉看過後,即由3 人敲定,因為3 人均 會在場,錢交給會計,後來在桃園成立療養中心,郭靖棨要 伊幫忙收費,收費後交給郭靖棨」(見該案原審㈠卷第163 至165 頁)。⑷證人王子文(公司企劃)於警訊陳稱:「86 年5 月中旬,郭靖棨指示我去製作國際生命線中華民國總會 勳章,數量約20個,用途是贈予日本澤村宗十郎,我製作之 廣告宣傳單都由郭靖棨與其他股東提供給我,再由我負責計 劃排版製作,我於86年2 月22日任職,7 月15日離職,老闆 為何人我不知道,都由郭靖棨指示我工作」(見該案警㈢卷 第39頁);於原審結證:「生命線勳章是我交給廠商製作, 是承郭靖棨李安許顯名)指示辦理,是郭靖棨李總許顯名)將資料給我,再由我編排登報」(原審㈠卷第220 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伊在世田介一公司都叫郭靖 棨為董事長,伊之工作都由李安交代」等語(見該案本院上 訴卷第141 頁)。再參酌前揭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 東名冊、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會計資料 、宣傳資料等相關證據,相互勾稽研判,原確定判決遂認定 聲請人郭靖棨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吳靜儉、原審共同被告許 顯名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按前審共同被告吳靜儉、原審共同被告許顯名因與聲請人 郭靖棨共犯本案常業詐欺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 自緝字第2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共同正犯之一之聲請人郭靖棨,自應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不因共犯間之利得分配或彼等利得分配協議如何 ,或另有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所影響(按共犯間 犯罪所得多少,應係量刑及宣告沒收之問題),殊無疑義。 ㈢聲請人主張所欲傳訊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均屬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人證,而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自屬新證據云云。經查:
⒈關於證人李文能部分,聲請人固以吳靜儉於86年3 月1 日在 高雄市文化中心舉辦博士學位授與、授勳及現場治療見證說 明會,李文能在現場監看,為傳訊之理由。惟查,證人許顯 名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文化中心的說明會是由被告( 即聲請人)所主持,吳靜儉主講」等語(見該案本院93年度



上更㈡字第116 號卷一第230 頁),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 敘明經勘驗該次會場上之錄影帶內容中,確有聲請人在高雄 文化中心致詞畫面,另觀諸扣案之會計憑證(即86年3 月「 歡迎光臨公司、同年4 至6 月「世田介一公司」)之3 月份 憑證中多張請款單(86年3 月5 日),均有「3 月1 日文化 中心場地費用、退保證金、訪問團遊覽車司機小費、文化中 心舞台用電腦割字、公司歡迎紅布條」等事項之記載,且聲 請人在上開請款單主管欄上,亦簽「郭」(即郭靖棨)予以 核准等字樣,足認聲請人確有參與「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說 明會」之舉辦事宜(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況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於86年3 月間,與吳靜儉、許顯名共 同為常業詐欺犯行,並未認定聲請人於86年3 月1 日或之前 有為任何常業詐欺犯行,故縱令李文能於86年3 月1 日在上 開現場之情屬實,仍無從證明聲請人其後未與吳靜儉、許顯 名共同為常業詐欺犯行,是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李文能,並不 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關於證人陳界進部分,其待證事項為曾陪同聲請人交付款項 予吳靜儉;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墊付行 為之理由,並認即便有之,亦屬共犯間利益分配範疇(見原 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自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況聲請人 所交付吳靜儉係屬何款項?金額究係若干等情,亦均不影響 聲請人與吳靜儉共同犯常業詐欺事證之認定,已如前述。 ⒊關於證人劉家駿部分,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曾請劉家駿在日 本查訪抗衰老設備實際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抗辯, 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縱認有代理抗衰老設備事實,與聲請人參 與吳靜儉詐騙行為無涉,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 判決第18頁),則證人劉家駿縱能證明聲請人曾代理吳靜儉 之抗衰老設備,此部分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證人 楊色玉證述相符,已為原確定判決敘明,故聲請人請求傳訊 證人劉家駿,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以縱認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原確定判 決未就扣案帳冊及聲請人供詞詳細勾稽,而認有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一再堅稱吳靜儉已取走695 萬元,並認吳靜儉於86年 8 月7 日警詢自白收到695 萬元,且於第一審審判中亦未否 認該事實云云。惟吳靜儉於86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 問:據郭靖棨指稱曾拿一次250 萬元、125 萬元三次、40萬 元一次,你妻子取出20萬元及你大哥取走10萬元,總計695 萬元,請問你作何解釋?該筆金額的來源、流向,請你亦一 併說明?)郭靖棨所拿給我的錢是事實沒錯,但這些錢我全



部均還給癌症患者家屬,我沒有作為私用。另我妻子及大哥 所取走的費用均是往返台灣、日本的飛機票錢」等語(見警 卷三第11頁);其於86年8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患 者及家屬的金錢往來了解否?)錢的事情我沒有去插手,我 只負責醫病」、「(問:郭靖棨說她錢借你幾百萬,你將錢 匯回日本?)沒此事,我都是錢退還給人家」等語(見該案 86年度偵字第18297 號卷第49至50頁);其於86年8 月29日 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收費?)有錢者自由捐款,無 錢者免費」、「(問:何人經手?是否有議價?入何人帳戶 ?)是公司之人經手,我只負責醫病,不知入何人帳戶,是 轉入郭靖棨帳戶,是由郭女處理,我都沒拿到任何錢,因為 花費太大,且醫不好要退費等語(見該案原審卷一第24頁反 面);其於86年10月23日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來台 多久?靠何收入生活?不管財務何以要繼續治療,是否知醫 療有收費?)我未收到費用,錢均在郭靖棨帳戶,我太太來 時我幫她付機票費,是郭靖棨拿20萬元給我用,我才收下來 ,另生活費用亦由郭靖棨負責,另因廣告不實罰款,郭靖棨 驚覺想脫罪,才以我為董事長,我根本不知道,是她一手主 導,且我在台未認識半人,如何與廠商、報社等人接觸,郭 靖棨想賺錢,要求多少錢、多少錢,而我以行善為目的,才 要求貧者不用付費,我想得諾貝爾獎,醫療係由我負責,我 有信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是吳靜儉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金錢流向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其是否自聲請人處取得695 萬元,當有可疑。則原確定判 決參酌扣案傳票及聲請人經歷,以會計師陳石城之鑑定報告 係本於吳靜儉於警詢時自白取得695 萬元所製作,該鑑定報 告並指出資料不完整等情,就該鑑定報告如何不足採為對聲 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 頁),難認未予審酌。至上開鑑定報告另載「吳靜儉之股東 往來為借款,代表向世田介一取走199 萬5,963 元」,而依 吳靜儉於86年10月23日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其生活費用由聲請 人負責等語,復徵之前揭患者支付之款項均存入聲請人名義 之帳戶之情,則吳靜儉縱自聲請人處取得199 萬5,963 元, 亦與常情相埒。就此,原確定判決認屬共犯間之利益分配範 疇,其認定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未予審酌之 情形。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吳靜儉自聲請人處取得695 萬元 ,則聲請人於本案91年度上更㈠字第174 號準備程序所提出 之91年8 月21日陳報狀就支出項目②所載,即屬無據,且該 陳報狀所載收入為1,199 萬3,000 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聲



請人與吳靜儉、許顯明詐得之款項為1,484 萬3,000 元不符 ,是聲請人之供述尚非可採。又聲請人徒以徐廷光、鐘淑蕙 、張如容王子文吳靜儉、許顯明均無為世田介一公司墊 款之供述,即認聲請人確有墊款之事實,然聲請人辯解是否 可採,與他人有無相同供述,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此部分 所辯亦屬無據。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證述,及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會計資料為 據,而認聲請人與吳靜儉、許顯明詐得之款項為1,484 萬3, 000 元,且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轉帳傳票31張 之左下角核准欄位均遭剪掉、並遭撕裂成3 半,記載內容部 分與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不 同,而認證人鐘淑蕙所證聲請人修改傳票、撕毀31張轉帳傳 票並將其名剪掉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復於審理期日將世田 介一公司相關帳冊向聲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該 案本院上更㈡一卷第244 頁),自已就扣案會計憑證、轉帳 傳票,詳為調查審酌,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帳冊 及聲請人供詞詳細勾稽,且未提示帳目、傳票供聲請人辨識 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㈤聲請意旨另認證人鐘淑蕙說謊蓄意誣陷,惟證人鐘淑蕙並無 因本件常業詐欺案件,遭受偽證之追訴及判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證人 鐘淑蕙之證言係虛偽,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應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即證 人鐘淑蕙之證言經判決確定係虛偽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茲 證人鐘淑蕙既未經法院判決偽證確定,聲請人執證人鐘淑蕙 所言係虛偽為由,自不符前述法令規定。況證人鐘淑蕙之證 言,何以足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而聲請人並 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 ,故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聲請再審,尚無從認定為係適法之 再審理由。
許顯名於89年6 月28日出具之自白書,固載有聲請人帳戶及 支票係借伊使用,吳靜儉要成立公司推廣「萬能健康機」, 聲請人拒絕擔任董事長,伊私下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影本,交 給公司人員申辦世田介一公司,並將聲請人借伊使用之帳戶 及支票轉借吳靜儉使用,而伊請求吳靜儉免費幫聲請人治病 ,治療期間吳靜儉覺得聲請人忠厚可信,要聲請人幫忙檢查 會計部門作的帳目,伊未故意害聲請人,伊也相信吳靜儉是 神醫,徐廷光(自白書誤載為徐延光)、鐘淑蕙(自白書誤 載為鍾淑蕙)為維護伊,以不實證詞將所有責任推給聲請人



,並不是受我所指使等情(見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548號卷 第142 至145 頁)。惟聲請人已坦認「其擔任世田介一公司 董事是掛人頭,吳靜儉稱在台無銀行帳號,所以公司的財物 (金錢)進出都是利用其帳號」、「因申請世田介一公司需 5 人,故吳靜儉借用其名義辦理為股東,籌備期間有借用其 銀行帳戶、甲存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 21頁),且證人許顯名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證稱:吳靜儉想 要成立世田介一公司,伊因有案在身,才找聲請人擔任董事 ;該公司是借用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有一直留意其帳戶的使 用情形,向病患收取的錢也是匯到這個帳戶,公司支出也是 由該帳戶提領,聲請人知道其所借帳戶之用途,聲請人管理 該財務、指示公司會計等職員等語(見該案本院93年度上更 ㈡字第116 號卷一第225 、226 、229 、231 頁)。是許顯 明上開自白書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顯名其之前 所為之證述,均不相符合,難以採信。又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依聲請人、許顯明之供述、世田介一公司職員等人及該判決 附表二病患、家屬等人之證述,並參酌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 項卡、股東名冊影本、聲請人、許顯名名片影本、扣案請款 單、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吳靜儉之詐欺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於許顯名所供「郭靖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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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