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肆拾肆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任 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負責招 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提供保戶服務之相關業務。詎㈠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間某日止 ,在不詳地點,多次冒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要保人陳志豐、吳淑雅 及倪秀珠及被保險人高碧霞、高于雯之名義,於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自行偽填貸款 金額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陳志豐、吳淑雅、倪秀珠、高碧霞及高于雯之署名共四 十四枚,表示陳志豐、吳淑雅及倪秀珠等保戶欲向三商美邦公司辦理保單貸款之 意思,以偽造保單借款合約書之方式,提出保單借款合約書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 貸款,致三商美邦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志豐、吳淑雅及倪秀珠等本 人欲申請貸款,乃分別核准並交付甲○○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四十萬八千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交付甲○○致生損害於陳志豐等人。嗣經保 戶申訴,始得知上情。㈡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向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黃敏卿等客戶收取之保險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 侵占保險費二十四萬一百三十三元,嗣經自訴人追查帳款,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倪秀珠、王文卿於本院 審理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業務專員聘任書、保單借款合約書、自 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二八頁)、 自訴聲明書、被害人黃敏卿出具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被害人葉柏宏之母許秋月 、被害人孫妙真出具之同意書、自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信函等( 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六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前開自自,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 告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不知盡忠職守,以偽造客戶名義之方式向自 訴人公司借款,詐得之借款高達四十萬八千元,並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後 ,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二十四萬一百三十三元,造成客戶及自訴人公司 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偽造 之署名四十四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能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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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保單號│要保人│冒貸金額(│ 偽造之署名(枚) │
│ │碼)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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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年8月21日 │陳志豐│45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 │
│ │1735─21305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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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9年8月21日 │陳志豐│18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 │
│ │1735─21590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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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0年7月24日 │陳志豐│14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 │
│ │1735─21305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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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0年7月24日 │陳志豐│39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 │
│ │1735─21312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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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0年7月24日 │陳志豐│6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 │
│ │1735─21590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陳志豐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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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89年8月31日 │吳淑雅│9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 │
│ │1735─21158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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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89年8月31日 │吳淑雅│16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 │
│ │1735─21583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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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0年4月27日 │吳淑雅│15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 │
│ │2735─21158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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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0年4月27日 │吳淑雅│38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 │
│ │1735─21165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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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0年4月27日 │吳淑雅│6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 │
│ │2735─21583 │ │ │ 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吳淑雅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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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9年9月8日 │倪秀珠│37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 │
│ │1735─28115 │ │ │ 署名一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高碧 │
│ │ │ │ │ 霞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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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9年9月8日 │倪秀珠│19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 │
│ │1735─28122 │ │ │ 署名一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高碧 │
│ │ │ │ │ 霞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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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89年9月8日 │倪秀珠│37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 │
│ │1735─2813 │ │ │ 署名一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高于 │
│ │ │ │ │ 雯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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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89年9月8日 │倪秀珠│19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 │
│ │1735─28146 │ │ │ 署名一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高于 │
│ │ │ │ │ 雯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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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0年4月30日 │倪秀珠│16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 │
│ │1735─28115 │ │ │ 署名一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高碧 │
│ │ │ │ │ 霞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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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0年4月30日 │倪秀珠│29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 │
│ │1735─28122 │ │ │ 署名一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高碧 │
│ │ │ │ │ 霞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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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0年4月30日 │倪秀珠│16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 │
│ │1735─28139 │ │ │ 署名一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高于 │
│ │ │ │ │ 雯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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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0年4月30日 │倪秀珠│29000 │ ⒈借款合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 │
│ │1735─28146 │ │ │ 署名一枚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高于 │
│ │ │ │ │ 雯署名一枚 │
│ │ │ │ │ ⒉委託書要保人簽章欄倪秀珠署名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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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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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要保人│侵占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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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年3月間 │孫妙真│8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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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9年底 │葉柏宏│258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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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0年1月間 │王文卿│225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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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0年2月間 │黃敏卿│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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