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4號
KSDM,94,自,4,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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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丁○○
      甲○○
      丙○○
      庚○○
      己○○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戊○○ 男 57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甲○○丙○○庚○○己○○乙○○等六人均為高雄市左營區○○○路346號「 國寶天下三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以被告戊○○為負責 人之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山建設公司)係該大廈 之起造人,堅山建設公司於呈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設 計圖,地下室第一、二層各規劃25及24位停車空間,嗣經取 得使用執照出售予住戶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指示所屬人員將地下室第一、二層,以違法占 有其他公共設施空間之方法,將地下室第一層停車位增設至 39個停車位,地下室第二層停車位則增設至47個停車位,並 以停車位價款(地下室第一層每一停車位新台幣85萬元、地 下室第二層每一停車位80萬元)含於房屋總價內之方式,出 售予購屋者,以至於全體住戶均遭受無法使用被挪用公共設 施空間之損害,有車位之住戶另亦受車位狹小、無法方便迴 車之損害,因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另被告明知地下室 第一層平面設計圖並無規劃第39號停車位之停車空間,竟指 示所屬人員以不實之平面圖,標示第39號停車位,請求本院 公證人於84年1月27日,就購屋者葉日富分管該地下室第一 層第39號車位證明書及不實車位予以認證,損害全體住戶之 權利,故被告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所 謂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自訴人等六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以堅山建設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 照時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就地下室第一、二層之停車位空 間規劃,與實際上之情形不符,為其唯一之論據。四、經查:
㈠自訴人丁○○係向案外人葉淑茹購買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344號21樓之1之區分所有建物及該大廈第二層第17號、 第18號停車位分管使用權;而自訴人甲○○則係自案外人即 堅山建設公司股東詹良購得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46 號6樓之2之區分所有建物;另自訴人己○○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路344號3樓之2之區分建物,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 序取得,除據自訴人丁○○甲○○己○○陳稱屬實外, 並有自訴人丁○○甲○○己○○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車位所有權證明書、車位讓渡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丁○○甲○○、己○ ○等三人購買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時,被告所 經營之堅山建設公司或被告既然並非出賣人,自難謂堅山建 等三人陷於錯誤,以致購買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 位之可言。
㈡自訴人乙○○係於86年間,向堅山建設公司購買高雄市左營 區○○○路346號21樓之1之區分所有建物及該大廈地下室二 樓第41號、第42號停車位分管使用權等情,固據自訴人乙○ ○陳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公證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起造人名冊、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下 室二層第41號、第42號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 佐,而堪認定。惟自訴人乙○○向堅山建設公司購買前揭區



分所有建物時,曾到場查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之 實際狀況,而其購買前揭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後, 地下室停車位之空間及數量,均未有何變更等情,除據自訴 人乙○○自承在卷,另觀諸自訴人乙○○提出之停車位分管 使用證明書二紙,顯示自訴人乙○○購買之停車位分別係在 該大廈地下室第二層第41號及第42號,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堅 山建設公司出售前揭區分所有建物時,即已將地下室第二層 規劃設置有47個停車位,而與堅山建設公司呈報予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之建築設計圖有所不同。自訴人乙○○於購買前揭 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時,既已知悉被告所經營之堅 山建設公司對該大廈地下室第一、二層規劃之地下室停車位 分別超過25及24個停車位,仍決定購買,自難認自訴人乙○ ○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㈢自訴人丙○○庚○○均非號「國寶天下三代」大廈之區分 所有人,此觀被告丙○○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 狀各一紙,均登載所有權人係「張毓弘」而非自訴人丙○○ ,被告庚○○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 則均登載所有權人係「陳麗鶯」而非自訴人庚○○,則購買 「國寶天下三代」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人,既然並非自訴 人丙○○庚○○,自訴人丙○○庚○○指稱:因遭受堅 山建設公司之詐欺始購買該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云云,即屬 無據。況且,自訴人丙○○庚○○雖陳稱:伊等二人均係 以家人名義向堅山建設公司購買該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等語 ,然自訴人丙○○庚○○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用以佐証 其等二人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46號5樓之1及同 號3樓之1之區分所有建物係直接購自堅山建設公司,則其等 二人是否確係以兒子及妻子之名義,向堅山建設公司購買前 開區分所有建物,亦非無疑。再者,觀諸自訴人丙○○提出 之地下室第二層平面圖顯示,該地下室第二層之停車位共計 47個停車位,而自訴人丙○○提出之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 亦顯示由案外人張瑞烽分管使用之前開區分所有建物而附隨 購買之停車位係地下室第二層第40號,由此足認,高雄市左 營區○○○路346號5樓之1及該第40號停車位出售時,堅山 建設公司業已將該大廈地下室第二層規劃設置有47個停車位 ,則買受人認知上情,卻仍決意購買,自難謂被告或堅山建 於該大廈建築完成時,曾實地查看該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 地下室停車位,其所購得之地下室停車位之空間,事後並無 任何之變更,伊僅是感覺該大廈於高雄市政府驗收後,車位 有增加等語,是縱認自訴人庚○○所稱,伊係「國寶天下三 代」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乙節為真,惟堅山建設公司交付予自



訴人庚○○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既均與原來約 定相同,並無任何之變更,至於該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事後 是否有所增設,自訴人庚○○亦無法確定,自不得據此認被 告所經營之堅山建設公司於出售該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後, 確有增設地下室停車位之事實,從而,自訴人庚○○指稱被 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亦屬無憑。
㈣又「國寶天下三代」大廈地下室第一層確實設有第39號停車 位,此經自訴人乙○○庚○○陳述屬實,且有該地下室一 樓第39號停車位之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則 被告所經營之堅山建設公司就實際上存在之地下室第一層第 39號停車位請求本院公證人認證,其請求認證之事項,本即 無不實之處,若謂該地下室第一層第39號停車位,因與堅山 建設公司呈報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設計圖面不符,即 屬不實,且損害全體住戶之權利,則自訴人乙○○丙○○ 分別持有、分管該大廈地下室第二層第41號、第42號、第40 號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及該三個停車位,因與堅山建設公 司呈報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建築設計圖不符,豈不亦均屬 不實,而自訴人乙○○丙○○使用該三個不實之停車位空 間,豈不亦使全體住戶均遭受無法使用公共設施空間,而損 害全體住戶之權利?從而,自訴人等六人以該大廈地下室第 一層第39號停車位,與堅山建設公司呈報予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之建築設計圖面不符,被告所經營之堅山建設公司請求本 院公證人就該地下室第一層第39號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及 該地下室停車位予以認證,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云云,自屬誤會,而不足採。五、綜上所述,雖被告所經營之堅山建設公司呈報予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之建築設計圖面,關於「國寶天下三代」大廈之地下 室第一層僅規劃25個停車位,地下室第二層僅規劃24個停車 位,然被告所經營之堅山建設公司於出售該大廈之區分所有 之建物時,則將原本規劃為停放機車之空間,亦規劃為停放 汽車之停車位,並在該大廈地下室第一層增設為39個停車位 空間,地下室第二層增設為47個停車位空間後,出售予自訴 人乙○○及其他住戶,致使被告所經營之堅山建設公司出售 該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時,該地下室第一、 二層關於停車位之規劃設計已與原先呈報予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之建築設計圖不符,然因該大廈建築完成後,出售予他人 前,所有權人係堅山建設公司,則堅山建設公司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將該大樓地下室第一、二層增設停車位後,再予 以出售,至多僅係涉及是否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之問題, 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處,且自訴人乙○○及其他住戶,既



然均係在認知該大廈地下室第一層停車位為39個,而地下室 第二層停車位為47個之情況下,仍決意購買該大廈之區分所 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顯無認識錯誤之可言,自亦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大廈地下室第一層確實設有第39號 停車位,則堅山建設公司請求本院公證人認證該大廈地下室 第一層第39號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亦無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問題。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 據,均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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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