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41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4年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三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呂三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