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31號
KSHM,106,聲再,31,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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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30186 號、99年度偵字第22190 號;移送併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350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案 件有利於聲請人之卷證資料,諸如聲請人與黃丁保簽立之契 約書、黃丁保之匯款單據、康緒生醫公司及易普生醫公司96 至102 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費森 尤斯卡比公司99年5 月31日函附契約書、永晶公司出貨紀錄 、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許可證及中文仿單、昱昇藥業公司統一 發票及費森尤斯卡比公司函文、聲請人向黃丁保請款之單據 、及證人林詠婕饒宏宗之證詞等,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 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㈡證人黃 耀得、曾光毅謝銘峻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筆錄(即否 認與聲請人合作從事淨血液業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說明「該3 名證人係為避免自身牽 涉不當醫療行為,而推諉卸責,上開陳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聲 請人之認定」,意即上揭3 名證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 經認定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採用上揭虛偽證言為證據,逕而 認定聲請人有罪,即有違誤,顯然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正確性。從而,聲請人確實有從事淨血業務,並非與莊硯全 為詐欺共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案件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應屬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依法請賜准就聲請人有罪部分開 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於民國(下同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分別修 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調查斟 酌之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本得為 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他案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 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 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三、經查:
㈠再審意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判決 為其有利認定,惟觀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聲請 人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生醫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明知其聲稱可有效「解決」慢性病之「 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非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核准實施之醫療業務,更無將康緒公司上市上 櫃之打算,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4 月11日前某日, 在桃園縣○鎮市○○街000 巷0 號,持康緒公司投資企劃書 向黃丁保佯稱,其為康緒生醫公司代表人,康緒生醫公司專 營「血液淨化、血漿交換術」業務,已在臺灣地區北、中、 南3 地分設3 處「淨血」中心,獲利可觀,上櫃規劃時程為 96年4 月至98年12月,預計98年12月掛牌上櫃云云,致黃丁 保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於96年4 月11日,在臺北市○○ 區○○○路00號6 樓,與聲請人簽立「契約書」1 紙,於96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陸續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共 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此與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有對外 宣稱係「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董 事長,並佯稱:「永晶公司」將針對國內洗腎病患而與相關 企業「永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合作 生產洗腎器材,並將在國內設立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未來 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語,誘使不特定人投資「永晶公司」 ;惟「永晶公司」實際上無經營任何事業收入,致使投資人 未察覺受騙而出資投資「永晶公司」等節,在詐欺手法上已 相互有別;另上開判決所認被害人黃丁保係於96年4 月間受 騙匯款,此與原判決被害人約係於95年3 月至8 月受詐騙匯 款,亦有相當差距,聲請人在上開兩案所施詐術不盡相同, 被害人受詐騙時間亦有區別之情形下,能否以前述無罪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並非正確,已非無疑。
㈡聲請人在原審辯稱:永緒公司有實際經營並為人工腎之專業 廠商,並獲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同意進駐,另永晶公司亦 確實代理德國費森尤斯公司洗血機器設備,與高雄、台中地 區診所合作洗血業務經營,並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雖與 其於上開判決主張康緒生醫公司有經營「血液淨化」業務云 云相符,惟原審就此部分經綜合各種相關證據予以駁斥等節 。業經其於理由敘明:
1.永緒公司雖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取得人工腎技術專利,與其 他公司簽約合作,安裝機器設備,並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核准同意遷入高雄園區等,然除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核准同意遷入高雄園區係95年7 月31日外,其 餘均為95年3 月前之事;且擁有專利技術、取得證照與實際 生產販賣營利係屬二事,且永緒公司承租公司現址後,雖曾 進行裝潢、組裝機器等事宜,惟並未開始進行生產,亦未見 有何訂單足以生產交貨,而有實質營收,難認永緒公司為真 正營業之公司?且聲請人於上開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期間, 明知永緒公司尚未實際生產洗腎器材,而有實際營收,並於 95年7 月間接獲證人吳正敏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已知發 生租約糾紛,顯無法再從事實質產品之生產後,卻仍以上開 洗腎等說詞做為招攬投資人之理由,且未向投資人實情以告 等情,難謂無詐欺犯意。
2.聲請人雖提出診所裝潢支出、代理德國費森尤斯公司洗血機 器設備之合約書、購買洗血機器4 台之出貨記錄、與天台診 所、天從診所、尚正診所嘉醫診所合作洗血之檢驗報告單 等證明永晶公司確有從事開設洗腎診所、洗血等業務,然永 晶公司於高雄市○○○路00號診所裝潢工程請款單、取款單 、發票分別係95年6 月15日、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10日 、95年7 月17日、23日、26日,均係95年4 月永晶公司承接 聯廣公司業務後之行為,且該診所亦未完工營業,業如前述 ;又永晶公司與台灣費森尤斯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尤斯卡 公司)簽約銷售FKT C .A .T .S之設備、ATI 耗材之銷售期 間為95年9 月20日至97年12月21日,於95年11月21日再以康 緒公司與昱昇藥業有限公司、尤斯卡公司簽訂三方契約,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2 份可憑;永晶公司又於95年9 月28 日與建台水泥公司簽訂租賃期間95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31 日,標的物坐落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之1 、2 、 3 (即85大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按;而所稱出售洗血機器僅有永晶公司片面製作之出貨記 錄,別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再天台診所之檢驗報告單、收



據共12張分別為95年11、12月所出具,天從診所之檢驗報告 單4 張則為95年12月18日所出具,其於95年4 月向投資人宣 稱從事洗血等業務、商機時顯然均為空中樓閣,而無實據。 3.證人林廷燦醫師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5年間曾去永晶公司 演講,內容主要是講如何維持個人健康,可能有提到洗腎的 常識等語,惟僅能證明聲請人曾邀約證人前往演講之事,難 以執為聲請人未施用詐術之認定;又證人黃耀德於警詢、偵 查時證稱:永晶公司於95年11月7 日至96年1 月17日,有將 一部血液淨化機擺設在天台診所,用來淨化人體血液,期間 該公司有安排大約10人來利用該機器淨化血液,因為該公司 無法提出進口證明及衛生署核准證明,所以不同意與他們合 作等語;證人曾光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嘉醫診所負 責人,96年3 月初,聲請人有將1 部血液淨化機放在伊診所 ,用來淨化人體血液之用,診所患者沒有使用聲請人擺放的 血液淨化機,是他帶來客戶洗血使用,但擺放1 個月左右期 間,只有3 個客戶來洗血,聲請人說要賣伊300 萬元,但伊 認為機器涉及醫療行為,在醫學上只有洗腎的病人才能作, 而且300 萬元也太貴就沒買,他還說要一起經營,但伊認為 係不合法的醫療行為,就拒絕了,聲請人大約在96年3 、4 月間搬走該機器,聲請人拿出的醫療數據是天台診所作的, 所以這部機器應該是自天台診所搬過來的等語;證人謝銘俊 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尚正診所負責人,聲請人在96年3 月間 ,提供1 台血液離心機在診所做為測試之用,只做過1 次測 試,但他完全沒有帶其他患者到診所做血液離心術,聲請人 是要與伊合作經營事業,但伊要釐清這一部機器符合法規之 後再與他談合作事宜,該台機器還放在診所內,有請聲請人 搬走,但一直沒搬走等語。足見聲請人至95年底、96年間檢 警開始偵辦本案時,非但未能籌設一家洗腎診所,且僅購買 區區4 台血液淨化機供少數投資人洗血,且使用次數極低, 與其所宣稱之生產洗腎器材、開設50至100 家洗腎診所云云 ,實屬遙不可及! 足認聲請人上揭取得專利技術、工廠登記 、代理銷售機器、租用廠房擺設機器設備、購買血液淨化機 擺設在診所、帶少數投資人前往淨血等等舉措,應屬為掩飾 其宣稱生產洗腎器材、開設洗腎診所獲利豐厚等訛稱之詞, 所採取之權宜舉措,其目的在以此誤導投資人之判斷,藉此 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至明。
㈢綜合原判決上開理由,原判決已明認:聲請人上揭取得專利 技術、工廠登記、代理銷售機器、租用廠房擺設機器設備、 購買血液淨化機擺設在診所、帶少數投資人前往淨血等等舉 措,應屬為掩飾其宣稱生產洗腎器材、開設洗腎診所獲利豐



厚等訛稱之詞,所採取之權宜舉措,其目的在以此誤導投資 人之判斷,藉此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至明。原 審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於另案提出前開事證,雖得證明康緒生醫公司曾向昱 昇藥業公司購買4 台血液淨化機及168 組「自體血液收集組 合套」,惟聲請人於原審本即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情,並經 原審認定聲請人確曾購買4 台血液淨化機等情。是聲請人上 開事實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評價並認定在案,已難認其主 張符合再審「新規性」要件。又另案判決雖憑證人林詠婕證 稱:曾實際執行淨血操作約50位上下,且曾提供淨血機器設 備及耗材的仿單資料及說明書給饒宏宗等語、證人饒宏宗證 稱:黃丁保係伊雇主,伊為黃丁保工作期間,被告有提供「 德意志血液回收器」的仿單給伊,伊有交給黃丁保,仿單有 記載衛生署核可使用範圍等語,認定聲請人主觀認為淨血行 為應屬合法,且該案告訴人黃丁保亦係經相當評估始願出資 投資等語。惟因原確定判決係經綜合相關證據,認聲請人代 理銷售機器、購買血液淨化機擺設在診所、帶少數投資人前 往淨血等等舉措,均屬為掩飾其宣稱生產洗腎器材、開設洗 腎診所獲利豐厚等訛稱之詞,目的在誤導投資人判斷,藉此 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縱此認定結果與前開判決 內容相左,惟此係刑事法院依諸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 於其法律確信,獨立審判所得結論,不受其他個案事實認定 或法律適用之拘束,難憑其他法院認定事實與原審不同,即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以其 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 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 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 照)。聲請人所提他案判決認定證人黃耀得、曾光毅、謝銘 峻否認與聲請人合作從事淨血液業務等語,應係為避免自身 牽涉不當醫療行為,而推諉卸責,其等陳述難資為不利於聲 請人之認定,雖與原審認定上開證人證言應屬可採等情不同 。惟觀之另案判決,係因參酌聲請人與黃耀得合作前,豈會 不提供機器證明文件予黃耀得查核,且衡情診所醫師具醫療



專業,在確認醫療行為合法前,焉有可能任由聲請人在診所 內擺放淨血設備為客戶進行醫療行為等情,故認上開證人所 言並非實在。惟觀之上開證人黃耀德曾光毅於原審所言, 均不否認聲請人曾將淨血設備放置在其等診所,並曾帶領客 戶至其等診所使用該設備淨血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2至93 頁),則由其等坦承曾有他人在其等診所使用淨血設備淨血 等節,已足使其等涉有不當醫療行為,故其等是否還有必要 因避免牽連而否認有與聲請人商談合作一事,實值懷疑,益 徵上開情況證據之審酌,純屬各法院針對具體個案,本於調 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相互不受各自所為論斷之拘束,是 聲請人主張上開證言係屬虛偽云云,難認已提出相當於「判 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係就原確定 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執另案不拘束 原審判決,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所定之情形不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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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