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宇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宇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宇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於 第一審審理時,曾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年,復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 2 、3 部分,受刑人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其餘附表 編號4 至7 部分,受刑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再 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復經駁回上訴確定),及衡量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罪,均係因男女朋友間,受女 友所託代為前往交易毒品,收取之毒品價款均交回給女友, 所得甚微,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白認罪,又供出毒品來源 ,部分因而破獲共犯或其他正犯等各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