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撲克牌壹付及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興北巷之「小阿姨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查獲被告甲○○、乙○○、丙○○及丁○○○等四人,以撲克牌玩俗稱「 排七」或「接龍」之方式聚賭,並扣得賭檯上之賭金四百五十元及賭具撲克牌一 付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物品為 被告四人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四人供承 在卷,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四人所涉前揭賭博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 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一付及四百五十元,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上之財物,撲克牌並為被告乙○○所有,而現金四百五十元為被告四人所 有,且均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中陳明,是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