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調字第75號
原 告 許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34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面積640㎡原告應有 部分96/5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