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51號
KSDM,94,簡,751,200503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
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補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哈爾濱派 出所警員潘德明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負責送達甲○○之 教育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
建中於退伍後,具後備軍人身分,此為被告所明知,其應知悉未辦理 續,會造成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乃又未依規定辦理 之意圖,顯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 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 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 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第五四號、 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審酌被告無故未依 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 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盧聰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元以下罰 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