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21號
KSDM,94,簡,721,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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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63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94年1月7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48號 「阿友羊肉店」前,徒手竊取林國賢所有之不銹鋼洗碗台及 瓦斯爐各1台,得手後藏放於高雄市○○區○○街143巷旁空 地。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甲○○騎乘車號XMP-762號重型 機車載運上揭不銹鋼洗碗台及瓦斯爐行經高雄市○○區○○ 街150巷7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不銹鋼洗碗台及瓦 斯爐各1台。
甲○○承前開竊盜之犯意,復與李遠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日15時許,見高雄市○○ 區○○街461號前私人空地大門並未上鎖,即一同入內徒手 搬運久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銹鋼路燈燈桿4支而竊取得 手。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二人分別騎乘車號VDR-569號輕 型機車、車號XMP-762重型機車將上開不銹鋼路燈燈桿載運 至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360巷口之青弘資源舊貨回 收場,正欲變賣上開贓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不銹鋼 路燈燈桿4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賢久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財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共 同正犯李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與李遠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並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提及



事實一㈡部分,然該部分業經併案,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連續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惟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所生危害輕微,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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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