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648號
KSDM,94,簡,1648,200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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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4
被   告 甲○○ 男 民國6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5年9 月17日,經本院以85年 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86年 1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3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87年2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7年5 月14日止,因未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甲○○部分並補充:被告甲○○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下手行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則在旁把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 贓物、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 鴻基與張麗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於85年9 月17日,經本院 以85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 於86年1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 第213 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 87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7年5月14日止,因未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指故買贓物罪)。被 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未遂,核其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又 被告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被發覺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均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分別收受、故買贓物;共同以 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共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 並參以贓物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金額非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其中被告乙○○所犯故買贓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與收 受贓物所處之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 1項、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素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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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