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505號
KSDM,94,簡,1505,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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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94
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高雄縣路竹鄉○○村○○鄰○ ○路474 巷36號1 樓之羣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羣豐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3 月間辦理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明知渠與該公司股東任主植、任俊羽任汶凰鄭正義等人 所應繳之股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300 萬元、600 萬 元、600 萬元及5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與任主植、任俊 羽、任汶凰鄭正義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 八日透過任主植、任俊羽任汶凰鄭正義等人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記帳業者及民間金主借款2500萬元,並於當日將借 得之款項分別以600 萬元及1500萬元存入以羣豐公司籌備處 名義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及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取 得上開二銀行分別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用以虛偽表示群 豐公司所有股東均有繳納所應繳之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梅伯龍持該2 紙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羣豐公司資產負債表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 陳美鳳卻於分別同年3 月20日及3 月23日,將前開借得款項 全數提領歸還金主。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部國稅局個案調查 時,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南部國稅局93年9 月8 日 南區國稅審2 字第0930087492號函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甲○○○行為時,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 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嗣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為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 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 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雖明文限制 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 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之, 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羣豐公司股東任主植、任俊羽任汶凰鄭正義等人雖非本案之公司負責人,惟因被告與渠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尚有未洽。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從事上揭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明知無足夠資力籌組資本額達2500萬元之公司 ,竟仍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 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 易風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 營公司尚無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2日生效,其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86年6 月25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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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