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52號
KSHM,106,聲,95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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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崑崙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6年度執聲家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之規定。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等罪,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9 年3 月3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4 款所列事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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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