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2歲
被 告 甲○○ 男 46歲
被 告 丙○○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為「順天發號」漁船之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例第28條之規定,應同條例第80第1項前論處 。被告甲○○、丙○○雖非船長,惟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共同 被告乙○○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91年間,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1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危害國家社會安全,犯罪 手段、目的,惟念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