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
乙○○ 男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
號、第二二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 ○○與乙○○就竊取被害人振瑜電機有限公司電纜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等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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