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一把,前往乙○○所有 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五百六十巷五十八號,無人居住留守之奇益企業有 限公司塑膠工廠,以上開尖嘴鉗撬開工廠後方安全設備塑膠遮陽板螺絲之方式, 進入前開工廠,竊取乙○○所有,裝於袋子內之金項鍊四條、金戒指四只、金手 環一對、金錶鍊一條、手鍊一條及白金項鍊一條等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 其中之金手環一對、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取往台南市○○路「盛巡當鋪」, 向不知情之張宏光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其 中之白金項鍊一條、金項鍊二條取往前開「盛巡當鋪」,向不知情之張宏光典當 得款二萬二千元,又於同年九月二日,將其中金錶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取往台 南市○○路「隆昌當鋪」,向不知情之吳崇義典當得款一萬六千元,剩下之手鍊 一條、金戒指一只,則於同年月八日,取往前開「隆昌當鋪」,向不知情之吳崇 義典當得款九千五百元,並均花用完畢。嗣於(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 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VK-一四七號機車,前往前開工廠,由前次撬開未修 復之安全設備塑膠遮陽板,進入前開工廠,欲以放置於該工廠之工具,剪取工廠 內電纜線,以竊取奇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時,誤觸動保全系統,遭保全 人員追捕逃逸而未遂,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本院審理中扣得其主動提出之上開尖 嘴鉗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一)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二)證人即當鋪人員吳崇義、張宏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三)當票四紙;(四)被害人立具之代管收據二紙;(五)扣案之 尖嘴鉗一把附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尖嘴鉗,為鐵製硬物,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此有勘驗筆 錄一紙在卷可稽;而工廠後方之遮陽板,有透光功能,係構成工廠建築物牆壁本 體之一部分,自屬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此有改裝修復後 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故被告第一次攜帶尖嘴鉗,毀越建築物遮陽板,進入 前開工廠竊取金飾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上開工廠係奇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為塑膠工廠,並非住宅,夜間 僅有保全系統,並無人員看雇居住,此有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足稽 ,公訴意旨起訴法條誤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第二次踰越建築物遮陽板,進入前開工廠欲竊取電纜線,已著手實施,係因 誤觸保全系統而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進入欲竊取金飾,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 僱於被害人,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因一時貪念,竊取財物典 當共得七萬七千五百元花用殆盡,且未能將典當之物贖回,補償被害人之損失, 無法達成和解,業經被告供陳無訛,且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 可佐,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嘴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第一次進入前開工廠竊取金飾,金項鍊及金戒指之數目應各為 五只,惟向當鋪追查贓物核算之結果,亦僅有金項鍊四條、金戒指四只,與被告 坦承之部分相符,故超過前開數目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依事實認定以 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飾為金項鍊四條、金戒指四只、金手環一 對、金錶鍊一條、手鍊一條及白金項鍊一條,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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