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5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4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魔法球壹台、金象王壹台、大舞台貳台(含IC板共伍塊)、代幣參仟陸佰參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植為 8 月),聘僱陸慧雪擔任店員負責看管機台並兌換代幣,二 人共同基於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33 號 1 樓富海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 王各1 台、大舞台2 台,供不特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迄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前開電子遊戲機5 台(含IC板共5 塊)及代幣 3639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犯陸慧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 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各1 台、大舞台2 台( 含IC版5 塊)及代幣3639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陸慧雪 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時間不長,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僅5 台,犯罪所得 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滿貫大亨、魔法球、金象王各1 台、大舞台2 台(含 IC 板 共5 塊)及代幣3639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前開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84 條之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