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87號
KSHM,106,聲,887,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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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黃淵巽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87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淵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淵巽(下稱受刑人)所犯 除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各編號則 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102 年3 月24日起至10 2 年8 月9 日期間所犯,且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所偵辦,原屬同一案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2、13因另行偵查 起訴,受刑人已為不利益之承受,於法律上應為一評價行為 ,而獲二次評價,則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法院於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受刑人有此不利益之情狀及犯罪態 度予受刑人合理、合法之裁定;而受刑人於為警查獲之初, 即自白犯罪,犯罪所得亦非尚鉅,犯罪動機係因父母年邁, 幼女待哺,誤觸法網,亦有可憫,為此不服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887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 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得為抗告之裁定,原審法院如認其抗告有理由,自 得更正其裁定。再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乃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依檢察官聲請於106 年7 月28日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在案(即原裁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 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 月,經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附表 編號12-13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74、20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本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995 、99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 13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1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6年2 月),但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11及編號12-13 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9年5 月)。
㈢受刑人則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編號之罪,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既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各罪均係於102 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 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同次查獲,本得合併偵 查及起訴;再其中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各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既、未遂罪、附表編號12-13 所示之罪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時間 係集中於102 年3 月24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期間所犯,其 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集中於章真嘉曾嘉斌洪君瑞余仲翔



吳猛虎等5 人,其數罪間之時間、空間緊接、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販毒手法 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且受刑人於所 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均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獲減刑,均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 佳,爰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刑 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尚嫌過重,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撤 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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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