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899號
KSDM,94,交簡,899,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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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 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 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 危險性,且其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6 毫克,復駕車衝撞民宅,足見其犯罪情節及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知悔,已與被害人鍾春貴 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可稽,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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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