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762號
KSDM,94,交簡,762,200503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吳 清立施以救護,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亦尚非嚴重,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