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方毅強、張 國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 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佐,素行並非良好,其呼氣經檢驗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 六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並肇致本件車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車禍所 生財物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